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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配合礦業法修正後相關行政規則及行政指導之修正(9件草案),歡迎大家提供意見。

發布於  2023-10-13  截止於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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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礦業法修正後相關行政規則及行政指導之修正(9件草案),歡迎大家提供意見。

一、政策背景  

礦業法修正案業於112年6月21日奉總統令公布施行。此次「礦業法」修正,除刪除單方優勢的土地先行使用條款,更引入舊礦場環評規定及明訂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時點,有助平衡業者、在地民眾及環境正義,促使採礦產業合理及永續發展 為配合礦業法修正後相關行政規則及行政指導之修正,現擬具9案草案內容於眾開講平台進行公眾諮詢,歡迎大家提供意見。

 二、後續規劃
 經濟部將於徵集公眾意見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建議後,根據各界意見研修各項子議題之行政規則及行政指導草案,讓相關規定研擬更為合宜與實用。 

機關綜整回應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2023-12-29

綜整回應:

感謝60日期間大家的關注與討論,以下是就大家問題的綜整回復:

一、辦理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之注意事項草案部分:

(一) 關於諮商同意程序,要有終止的效果一節,查諮商同意沒有限制再次行使期限的原因是為了保留部落族人和開發申請人談判的彈性,以利雙方取得最適方案;開發申請人經與關係部落持續溝通,協商利益分享、回饋及共管機制,可依個案情況擇日再循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二章所定程序提請關係部落議決,但部落族人有權決定不出席該部落會議。

(二)次依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30條規定略以: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部落會議主席之請求提供下列協助:…六、其他部落所需之協助。…前項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編列之基本設施維持費或鄉(鎮、市、區)公所依規費法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規費支應。現行辦法已可支應所詢族語翻譯所需費用,不影響實務運行。

(三)有關諮商同意結果與落實情形,將依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另因諮商同意係屬開發申請人與部落之間合意結果,非屬政府資訊,故歉難辦理資訊公開。

(四)另有關開發申請人是否有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之結果,系由同意事項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認定,並以書面通知開發申請人。

(五)對於附表一,由於目前16族737個部落規模和實質參與情況皆有不同,考量部落自主,仍應回歸由開發申請人與關係部落持續溝通協商,雙方合意,以為實務運作彈性並兼顧原住民族權利,故附表一,案經審慎分析,採納建議刪除。

二、礦業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正當理由認定原則草案部分:

(一)礦業權者拿不到拿不到私人地主、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部分:

1.依現行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土地同意(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具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為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之應檢具書件之一,故礦業權者針對上述書件未檢具、檢具不齊全或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主管機關應依本法同條第5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案,以作為程序延宕機制之管控。

2.礦業法修正公布前已受理且仍在審查程序尚未准駁之礦業用地案件,依據法務部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觀點,即依其從新從優之原則,重新審酌續辦。

3.故於礦業法修法後,有關礦業用地申請核定中之申請案,因公、私有土地同意書取得問題致有正當理由認定延宕情事,應可依法予以妥處。

(二)本次草案第3點第4款針對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礦業權,倘礦業權者因"國家能源政策"而無實績時可以該理由作為無實績的正當理由,是因為考量國家能源供給穩定,為我國重點施政目標,如以單以國家政策訂定,並不能表示出這樣的立法考量,又有文意的不確定性,比如何種樣態的國家政策將被認可為正當理由,但將全部的國家政策都包含,那與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礦業無關的政策是否有認可的正當性,故認為仍應限定因直接相關的國家能源政策而無實績,方能作為正當理由。

(三)本次草案第3點第4款對應的說明四:「考量我國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開採"之特殊性…」由於第3點為規範採礦權可以提出審認為無採礦實績之正當理由,故說明以「開採」一詞進行描述,並非誤植。

(四)本次草案第2點中,建議新增「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礦業權,也要有因涉及國際合作協商、國際政治、主權宣示或因應國家能源政策」等因素可以提出審認為無探礦實績之正當理由部分,由於探礦權至多4年且僅得提出一次展限申請,又探礦權展限至多得核准延長2年,故盤點現有資料時並無相關樣態,但考量礦業法於112年6月21日全面修正,又考量與採礦權之正當理由的一致性,所提意見將於後續草案文字再修正時,列入參考。

三、 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2點、第3點各款中建議訂定期限部分,考量部分如第3點第2款規定之「礦產物因生產過剩,配合政府之輔導產銷措施」樣態,並非礦業權者所導致,故本於誠信原則,自無要求礦業權者提出一定期限內證明文件之理由,但就所提建議仍將納入後續草案文字再修正時之參考。

(二)由於礦業權者提出申請後,並無法期待主管機關作出處分之時程,故本次認定原則修正草案第4點第2項所規定「…礦業權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指的是礦業權者於30日內提出申請。又現行實務辦理過程中,礦業權者如已預見無法於期限屆滿前開工或恢復開採,亦有於屆期前提出申請之情形,本中心亦依權責收辦,並依認定原則予以衡酌。

(三)探礦權或採礦權皆有可能構成2年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之情形,故就所提礦業權者僅有進行探勘作業之描述,尚無法判斷其構成樣態,又已開工之探礦權僅進行鑽井時,尚需視其是否於礦業簿填報礦產物生產量作為判斷依據,倘又無礦產物生產量時,即構成中途停工,但可說明實際作業情形並提報主管機關,就理由是否正當進行審核。另由於探礦權至多4年且僅得提出一次展限申請,且探礦權展限至多得核准延長2年,又涉及設定礦業權至取得礦業用地核定後開工之整體需時,爰盤點現有資料時並無已開工探礦權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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