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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交通部 交通部航港局

預告「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

發布於 2017-02-03 截止於 2017-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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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發文字號:交航字第1065000689號

主旨:預告「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
依據: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tc.gov.tw),「交通法規即時檢索系統/草案預告」網頁。
三、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網頁即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交通部航港局航安組
(二)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三)電話:02-8978-8098
(四)傳真:02-2701-8492
(五)電子郵件:csliu@motcmpb.gov.tw

機關綜整回應

交通部 2017-07-07

綜整回應:

民眾意見綜整回應彙整表

姓名

意見內容

回應情形

吳先生

建議航路標識條例儘快修正

參採民眾意見辦理。

高先生

  1. 本草案第3條規定:僅規定「航路標識」、「水域」用詞之定義,但對於『海域』用詞之定義則沒有,顯有不足,故為求完整,建議增訂『海域』用詞之定義。

參採民眾意見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增加「海洋」使其納入水域之一部分,並將條文中「海域」全部修正為「水域」。

  1. 本草案第4條規定:由於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港口管理機關(構)」體例,第2項所定「前項相關單位」文字應配合修正為「前項相關政府、機關(構)」。

參採民眾意見修正。

  1. 本草案第7條規定:本條第3款、第4款所定「各友邦」,不夠明確,是否必須「與我國建立正式邦交」才得免收服務費?如為免模糊,建議改為「各友好國家」。

本條於105年9月7日由交通部召開研商「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第二次會議曾討論過「各友邦」用詞,若使用「各邦交國」,即須與我國建立正式邦交,實務上會引起爭議,例如美國雖非我國邦交國,但目前並未向其收取助航服務費,會後仍決議維持原用詞,爰不予修正。

  1. 本草案第7條規定:本條第6款末句所定「仍應收取航路標識服務費」之例外規定,參酌其他法規之體例,建議文字修正為「不在此限」。

參採民眾意見修正。

  1. 本草案第8條、第9條規定:此二條所定對於違反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罰之,但有鑒於本草案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以及本草案之子法如辦法、規則都由「主管機關」交通部訂定,因此,是否妥適直接由辦理航政業務之「航政機關」處罰違反規定者?可能引起相當疑義,建議洽詢法務部意見再酌。本草案第4條亦規定「經航政機關核准」一節,亦有上開疑義,請一併審酌,不然文字改為「報經航政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准」。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航政機關為「交通部航港局」,由主管機關執掌子法之訂定,航政機關負責航路標識設置、變更或移除之核准及違反處罰之執行,依此分工尚屬可行,爰維持草案條文。

林先生

第五條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設置航路標識應發布航船布告或通知發布單位發布之,遇有航路標識故障或辦理維護、變更、移除作業時亦同;航船布告發布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航政機關應定期檢視礙航物、航路標識等助導航資訊,發現與實況不符或變動之處,應通知我國航行指南及海圖發行單位。

 

 

建議修正如下:

第五條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設置航路標識應發布航船布告或通知航船布告發布單位發布之,遇有航路標識故障或辦理維護、變更、移除作業時亦同;航船布告發布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航政機關應定期檢視礙航物、航路標識等助導航資訊,發現航路標識與實況不符或變動之處,應通知我國航行指南及海圖發行單位。該航路標識之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重新設置。

 

說明:

1. 各國之航船布告僅由單一主管機關發布,避免混淆,影響航行安全。

2. 本條例為航路標識條例,主要釐清航路標識設置、維護相關單位之權責關係,航行指南及海圖發行應在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作規範。

 

參採民眾意見修正。

第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港口管理機關(構),航政機關核准,得設置必要之航路標識,並負責維護管理;其變更或移除亦同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航政機關因航行安全之需要,得要求前項相關單位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認為不適當、易生危險或無必要,得令其變更或移除。

航路標識之技術規範、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議修正如下:

第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港口管理機關(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航政機關核准,得設置必要之航路標識,並負責維護管理;其變更或移除亦同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航政機關因航行安全之需要,得要求前項相關單位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認為不適當、易生危險或無必要,得令其變更或移除。

航路標識之技術規範、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離岸風機設置航標規範正訂定中,而離岸風機目前由經濟部能源局管轄,條文中只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及港口管理機關(構),沒包含離岸設施的管理機關,建議增加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納入條文。

 

參採民眾意見修正。

MISS ZAO

由於本條例名稱為「航路標識條例」及該條例各條文之用詞定義等規定內容都是使用「航路」文字, 可是發現,根據103年 01月 22日修正之「航業法」第3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之部分條款規定,譬如有…六、『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七、國內『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八、國際『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十、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其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事項之國際常設組織或非常設之聯盟。…,則又通通使用『航線』文字,不知道是否會造成體例上的不一致、混淆!

請問:海運、航運法規上究竟有無必要將『航路』、『航線』兩者用語予以統一文字?(當然,前提是兩者用語之意義是一樣的)請衡量。

本條例所稱「航路標識」於第3條已有定義,與航業法「航線」定義明顯不同,爰本條例不另作「航路」定義。

本辦法草案的修正內容,是否已經將以前與現在有關本辦法各條規定所涉及的:

1.『司法判決』意見

2.各主管機關『行政函釋、解釋及行政命令』

3.『第一線執法人員』創新想法

4.「利害關係人、各類船舶所有人(含船長、海員及其他船上服務人員、實習生的需求)、國內、外旅客、托運人」表達建議(例如投入「民眾意見信箱」之建議、意見)

......等等見解,

確實地逐一通盤檢討納入???

本條例草案業經多次邀集相關業界代表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相關政府機關(構)討論,及於本部網頁及眾開獎平臺公告,瞭解各界意見,通盤考量修正草案內容。

你好,本草案第2條末句「航路標識之設置、維護及其監督、管理由航政機關辦理」文字,既然本草案總說明已清楚敘明「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成立航政機關交通部航港局」,顯然依法我國之航政主管機關就是「交通部航港局」,為何本草案第2條末句還要定為「由航政機關辦理」,有點兒「不夠明確」!,為求文字一致,應改為「,由交通部航港局辦理」,或者「,由交通部委任其所屬航港局辦理」。請參酌看一看。

現行「船員法」、「船舶法」等航政法規,係規定由航政機關辦理,為維持航政法規一致性,不予修正。

kao san

此外:

本草案第7條第2款文字到底應該稱呼運輸「人道救援物資」?或「國際人道援助物資」或「國內外人道援助物資」?應該要問一下外事單位意見.

由於查閱發現,外交部為因應國內外重大災害,啟動本部緊急應變機制,以迅速掌握災情,採取有效應變措施,訂了「外交部因應重大災害提供及接收外國援助作業要點」。

以及「國際合作發展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指我國與友邦、友好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所執行具有政府開發援助、「人道援助」或其他相關性質之合作發展計畫,主管機關同樣為「外交部」。

以上,請討論看看。

考量認定船舶是否運輸人道救援物資,係屬事實認定,且「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8條規定,運載救濟物資之船舶,免收商港服務費亦係由航政機關認定,爰草案第7條第2款之認定機關,仍維持由「航政機關」認定。

A.本草案第3條用詞定義,應否增訂1款來定義「航路」是指什麼?請看看。

B.本草案第7條第2款船舶免收航路標識服務費之「經航政機關認定確屬運輸人道救援物資之船舶」,船舶是否事實上「確屬運輸人道救援物資」之疑問,由於「人道救援」與否,照理應該由「外交部」來認定吧。因此,建議本草案第7條第2款文字修改為「經我國涉外事務主管機關認定確屬運輸人道救援物資之船舶」。

C.另外,本草案第7條所訂定的12款船舶免收航路標識服務費之情形,屬於列舉方式,似乎擔心發生「掛一漏萬」情形,因此,為免實務執行上產生不合理、不必要的收取規費情形,建議本草案第7條增訂第13款規定「十三、其他經航政機關指定公告之船舶。」

以上,請各界指教、討論。

  1. 本條已有「航路標識」一詞定義,不拆分定義「航路」。
  2. 考量認定船舶是否運輸人道救援物資,係屬事實認定,且「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8條規定,運載救濟物資之船舶,免收商港服務費亦係由航政機關認定,爰草案第7條第2款之認定機關,仍維持由「航政機關」認定。
  3. 「航路標識服務費」之收取已行之有年,固定列舉可明確免收範圍。

ishan

補充一下:

為了公平起見,避免蓄意不繳費之人得成等惡習,本草案第9條:可否嘗試納入增訂「違反第6條規定規避繳交費用者」之處罰規範?

對逾期繳納規費者,「規費法」已有滯納金處罰之規定。

建言:本草案增訂一條,設立「航路基金」或專戶,才可好好善用該筆規費,說明如下

政府既然想要依本草案收取一定的「航路標識服務費」,還算符合使用者付費精神(考量政府財政困窘),但為了產業發展之高尚目標,建議將政府未來收取一定的「航路標識服務費」,透過設立「航路基金」專戶來真正地回饋並專款專用於「繳費者」及航運產業業者、從業人員、航運科系的就讀學生。

本部分前與財政部國庫署召開多次會議討論,財政部國庫署表示應採統收統支為原則,爰仍維持現行公務預算辦理。

1-「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第6條

(1)政府都已經收取海關規費、商港服務費等各種使用規費,有必要再收取「航路標識服務費」?有必要額外增加海運公司負擔?到底是要鼓勵發展海運事業,或抑制?

(2)由於「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費率多少,嚴重影響企業經營調整與因應,基於大法官解釋的人民財產保護意指,應將上開「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之費率或多少金額,清楚規定於本辦法草案。以符合負擔法定主意。

(3)當然,站在人民、企業立場,建議刪除本草案第6、7條規定。「航路標識服務費」概念納入至其他稅捐之名義上徵收。

2--「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第11條

此次草案內容有很多事項需要各地方政府配合、新增徵收「航路標識服務費」,費率與收取方式尚待準備、宣導及企業配合更改財務及營運模式,因此,宜增訂過度準備期,宜將「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第11條文字修改為:本條例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

  1. 「航路標識服務費」之收取已行之有年,航路標識需定期維修及保養,與海關規費、商港服務費等各種使用規費收取用途不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仍維持現行收取制度。
  2. 本修正條例草案未作大幅度修正,現行制度大部分皆已步入正軌,爰維持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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