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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經濟部 經濟部能源局

經濟部公告:預告「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草案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drafting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Reserve Margin"

發布於  2017-07-03  截止於  2017-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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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10673
經授能字第10603004480

主  旨:預告訂定「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經濟部。

二、訂定依據:「電業法」第二十七條。

三、「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能源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eaboe.gov.tw)首頁布告欄選項下「法規草案公告」網頁。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經濟部能源局

() 地址:臺北市復興北路213

() 電話:(02)27757688

() 傳真:(02)27316598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李世光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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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綜整回應

經濟部能源署 2017-09-14

綜整回應:

感謝各位對於「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關心,也謝謝各位對本議題之建議,針對大家留言,本部謹做以下說明回應:

(一)有關建議利用儲能及分散式系統提供備用容量的業者獎勵優惠,或要求再生能源業者的備用容量義務中有一定比例來自儲能或分散式系統,以鼓勵儲能和分散式系統部分:

 

電業法已就再生能源發展給予相關優惠措施,且本草案內容除免除一定裝置容量以下再生能源業者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外,並已將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及儲能系統納入供電容量之認定範疇,相關淨尖峰能力之計算方式及認定,將交由電力可靠度審議會研訂規範。

 

   1.本草案內容係依據電業法第27條第3項授權,對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等事項進行規範。依現行草案內容,負有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銷售電能予用戶之發電業及售電業),應於達成年完成申報程序,備足應備之備用供電容量,籌措方式上則應依據草案第5條之來源籌措,除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2.由於儲能系統為因應未來再生能源大量建置之重要發展趨勢,具有調節再生能源間歇性衝擊、提高電力系統穩定性等重要功能,爰草案第5條說明欄,已敘明如將儲能系統裝設於電廠或用以參與需量反應方案時,可依第5條第1項規定納入供電容量之認定範疇。另有關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及儲能系統淨尖峰能力之計算方式及認定,將交由電力可靠度審議會研訂規範。

 

(二)有關民眾對本法是否有牴觸基本概念之疑問,說明如下:

 

    1.備用供電容量指發電業或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除依用戶實際負載需求準備之供電容量外,另應預先準備之額外供電容量,係為長期電力系統所需而預先籌措,確保電力系統長期電源之充裕性;備轉容量則指實際用電當天實際可調度之發電容量裕度,亦即系統每天的供電餘裕。

    2.備用供電容量與備轉容量之差別如以籃球隊作為比喻,假設某球隊共計簽約球員9人,而球賽上場比賽的球員只會有5人,則其他未上場的4位球員即為備用供電容量;然而倘若某日實際比賽時,簽約的9位球員當中,有2人受傷,該球隊能上場比賽的球員只有7人,扣除實際上場比賽的5人,剩下的2人即為當天的備轉容量。

    3.換言之,備用供電容量屬於事前準備的計畫性容量籌措機制,適用於電源開發規劃之用,以確保長期電源供應穩定,與電業法第45條電能買賣性質有所不同。本草案設立之宗旨即在於建立完整之計畫性容量籌措機制,鼓勵市場容量創設之投資誘因,以確保長期系統電源充足及供電穩定。

 

感謝各界在「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修正草案預告期間的修正建議,本部將會就各界相關建議進行綜整考量及審慎評估,俾作為後續「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修正案公告參考。

經濟部能源署 2017-08-23

綜整回應: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草案,預告期間感謝各界提供建言,依據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應於本草案公告周知期間結束後14日內綜整與回應,考量為求慎重並審慎評估,預計於106年9月14日前綜整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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