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主(協)辦單位 教育部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教育部公告:預告廢止「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MINISTRY OF EDUCATION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abolition of "Regulations Regarding Self-learning Experimental Study for Senior High School Education"

發布於 2019-11-01 截止於 2019-12-31

討論(尚餘0天)

留言總數 0留言 0 已關注

教育部公告 中華民國1081030
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115517A

主  旨:預告廢止「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教育部。

二、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21條第4款。

三、原條文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高中及高職教育組。

() 地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384號。

() 電話:04-37061159

() 傳真:04-23326120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潘文忠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廢止理由請參見PDF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刪除)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辦理之教育。

第三條之一  具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接受實驗教育。

第 四 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之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學生總人數以一百二十五人為限,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第 五 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第 六 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 六月三十日 或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但一百年度第一次申請,得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第 七 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 一點五平方公尺 ,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 三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 二百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

第 八 條  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第 九 條  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但學生已成年者,免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但學生已成年者,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家庭背景之不同,於招生或實驗教育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使學生受不公平之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等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  條  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十二  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受教育權之保障。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負責人、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安排時間之適當性。

  十三  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十四  條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十五  條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學校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擬訂與該學校合作之計畫,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與該學校進行合作。

  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或合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本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第一項合作計畫,應載明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

  十六  條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與各類高級中等學校就費用收取、課程與教學之參與、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競賽之參加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擬訂合作計畫,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進行合作,使學生參與學校學習活動。

  十七  條  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申請人造具參加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使其得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各項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種類競賽。

第十七條之一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條規定未取得學籍之學生,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立學校學生之規定,依其實驗教育計畫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學費補助。

第十七條之二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將收費項目、數額及用途予以公開,並向參與之學生及家長說明。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將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載明於招生簡章中,並於網路公告。

  十八  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學計畫,每一學年度結束後,應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程達一年半以上,且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經審議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參與實驗教育計畫學生完成實驗教育證明。但本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 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者,得不受該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達一年半以上規定之限制。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提出年度報告書之同時,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了解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每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輔導、訪視之。

  必要時,並得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原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之處分;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

  二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辦理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

第二十一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實驗教育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學生或學生家長於申請或辦理實驗教育之過程中,得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第二十三條之一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規定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成實驗教育證明者,得依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一、完成三年實驗教育。

二、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後續參與實驗教育,其在學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三年。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Top

本則草案預告,教育部已於109年2月5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教育部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02960B號

教育部令:廢止「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MINISTRY OF EDUCATION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bolition of "Regulations Regarding Self-learning Experimental Study for Senior High School Education"


展開
另開新視窗前往全民來join粉絲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