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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預告廢止「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

COUNCIL OF AGRICULTURE, EXECUTIVE YUAN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abolition of "Organic Agricultural Product and Organic Agricultural Processed Product Certifica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

發布於 2020-12-07 截止於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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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9127
農糧字第1091071441A

主  旨:預告廢止「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

三、廢止理由:旨揭辦法規範事項已另依108530日施行之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2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第20條第2項授權規定,定有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類別及品項一覽表、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應記載事項、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及標章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並發布施行,爰予以廢止。

四、原條文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oa.gov.tw)。

五、因有機農業促進法業於107530日公布、108530日施行,公布迄今已逾2年,期間業經研討會、說明會、記者會、發布新聞稿等充分周知,為避免誤用,確有時效性,爰縮短預告期間至7日。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 地址: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8號。

() 電話:049-23323802429

() 傳真:049-2341092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陳吉仲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產廠(場):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過程所涉之場所。

二、增項評鑑: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於驗證有效期間內得否增加驗證範圍所為之評鑑。

三、重新評鑑: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於驗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得否再取得驗證通過所為之評鑑。

四、追蹤查驗: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於驗證有效期間內持續符合驗證基準所為之查核。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第三部分第二點之轉型期間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驗證及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驗證機構,指依本法規定認證並領有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第 五 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農民。

二、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農場、畜牧場、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

三、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

第 六 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

一、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生產廠(場)地理位置資料,包括土地坐落標示及足以辨識之鄰近地圖。

三、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生產或製程說明。

四、維持有機運作系統相關之紀錄與文件,包括工作及品管紀錄、原料及資材庫存紀錄、產品產銷紀錄,及生產用地、設施及環境管理紀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如附件一。

第 七 條  驗證機構受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驗證,應辦理書面審查、實地查驗、產品檢驗及驗證決定之程序,並於各階段程序完成後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長期作物尚無產出農產品者,得就其植株採樣辦理檢驗。

  驗證機構應就前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限,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限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限期改善之期間,不列入計算。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

一、申請驗證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生產或製程未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且情節重大。

二、申請驗證之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三、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致書面審查後六個月內無法進行實地查驗。

四、經通知補正或限期改善,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改善。

五、產品檢驗結果未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六、自申請案受理之次日起,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逾一年未結案。

第 九 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前項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驗證場所地址。

三、產品類別及品項。

四、有效期間。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證書字號。

  第一項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產品類別及品項,如附件二。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變更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或主要管理者變更。

二、減列驗證場區、驗證產品品項。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者,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十一  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生產、製程或維持有機運作之系統變更時,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報請驗證機構審查。

  驗證機構就變更部分審查,認定足以影響原驗證結果者,驗證機構應就變更部分驗證之。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增加驗證部分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增項評鑑:

一、增加驗證場區。

二、增加驗證產品品項。

  前項增項評鑑通過者,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十三  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生產廠(場)遷移或增加驗證產品類別,應重新申請驗證。

  分裝或流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其廠(場)遷移不涉及變更原有作業及管理措施者,不受前項限制。但遷移後之廠(場)應符合衛生安全相關之規定。

  十四  條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不得移轉他人使用。

  十五  條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農產品經營業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展延;逾期申請展延者,不予受理。

  前項展延之申請經重新評鑑符合者,換發證書。

  十六  條  驗證機構對通過驗證產品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追蹤查驗。

  前項追蹤查驗每年至少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

  十七  條  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驗證、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增項評鑑、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重新評鑑及前條所定追蹤查驗,準用第七條第一項之程序辦理,或由驗證機構依個案判定後執行其中必要之程序。

  十八  條  驗證機構依據相關事證判斷經其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與驗證基準有不符之虞時,得於生產廠(場)逕行抽樣檢驗。

  前項抽取之樣品免給付價款。

  十九  條  驗證機構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終止農產品經營業者驗證通過資格時,應通知主管機關。

  經驗證機構終止驗證者,六個月內不得再提出驗證申請。

  二十  條  驗證機構實施驗證、增項評鑑、重新評鑑、追蹤查驗或抽樣時,受檢查場所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應陪同檢查。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工作後應作成紀錄,受檢查場所之負責人或陪同檢查者應於紀錄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一條  驗證機構依本辦法作成之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農產品經營業者維持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運作系統相關之紀錄及文件,應至少保存一年。但驗證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屆滿後一年為止。

第二十二條  驗證機構應按季將已通過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單、驗證產品類別、品項及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等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準用前項規定,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第一項第三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並應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核准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第二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有機轉型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有機轉型期原料。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之原料原產地(國)或含量最高之前三項原料原產地(國)為標示。但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除以足以表徵為國產品之文字為標示外,應另於原料名稱之後,以括號方式標示有機原料之實際產地(國)。

二、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應另於原料名稱之後,以括號方式標示有機原料實際產地(國)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驗證機構名稱應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但已使用驗證機構標章為標示者,得免標示。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於營利之固定場所販賣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標示,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所定原產地(國)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第二十九條  (刪除)

  三十  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使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產品標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產品標章:

一、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國內經分裝驗證。

三、使用進口有機原料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未經國內加工實質轉型。

  依本辦法規定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或準用本辦法規定驗證之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得使用驗證機構標章。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六條附件一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

第一部分 共同基準

一、包裝

() 包裝方法及材料應以簡單為原則,避免過度包裝,不論包裝規格大小,均應完整標示應標示事項,且在未打開或破壞封條之前,無法更換產品內容。

() 應採用可生物降解、可循環再利用或再製之包裝材料。但上述包裝材料無法取得或不適用時,始得使用一般之包裝材料。

() 禁止使用含有殺菌劑、防腐劑、燻蒸劑、殺蟲劑、可遷移螢光劑、禁用物質及其他會污染產品之包裝材料。

() 允許使用二氧化碳及氮氣作為包裝填充劑及使用真空包裝。

() 儘量使用對人體無害之印刷油墨及黏著劑。

() 包裝材料儲存應保持清潔及衛生,避免產品受非有機允用物質汙染。

二、儲藏

() 有機農產品於儲藏過程中不得受到其他物質污染,倉庫必須乾淨、衛生、明亮、堅固、安全,防止有害生物進入或無有害物質殘留。

() 除常溫儲藏外,允許使用空氣、溫度及濕度等環境控制方法進行儲藏。

() 有機農產品如與非有機農產品存放於同一倉庫時,應加以區隔並明確標示,以避免產品混淆,並應妥當存放產品使其可追溯且清楚被辨識。

三、運輸與配售

() 運輸工具於裝載有機農產品前應清洗乾淨並保持清潔,運輸過程中應避免受到污染。

() 有機農產品於運輸與配售過程中,不得損毀其外包裝上之標示及有關說明。

() 有機農產品與非有機農產品一同運輸或配售時,產品須經妥善包裝及加以區隔並明確標示,以避免產品混淆。

四、紀錄

() 需有足資證明產品有機完整性之相關作業紀錄及單據憑證。

() 應具備設施、設備及場地之清潔與管理紀錄。

() 如同時生產有機與非有機農產品,或向多家驗證機構同時申請驗證時,應有自主管理機制,及可提供各自生產數量、標章使用及販售情形之紀錄,並接受不同驗證機構聯合稽核。

五、有機農產品資材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原料、添加物使用原則

() 得使用本基準各附表所列禁用天然物質以外之天然物質。

() 僅得使用本基準各附表所列得使用之化學物質。

第二部分 加工、分裝及流通

一、適用範圍

() 加工:對有機原料進行加熱、乾燥、燻製、混合、研磨、製錠、攪拌、分離、蒸餾、抽出、發酵、醃漬、脫水、脫殼、碾製、冷凍或其他足以改變原產品理化性質或具實質轉型之製造程序。

() 分裝:對有機原料進行選別、洗淨、分切等作業,其過程不應改變原產品之理化性質。

() 流通:改變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原包裝或原標示後進行交易者,包括委託其他農產品經營業者以委託者之名義產製並標示委託者之品牌者。

二、從業人員要求:有機農產品加工、分裝、流通業者,應指定特定製程管理人員,該人員應每三年接受至少十二小時有機農產品相關操作訓練,並由該人員負責主要製程之管理業務,且驗證機構稽核時,該人員應全程參與。

三、環境條件

() 生產廠(場)周圍不得存在有害氣體、輻射性物質、擴散性污染源、垃圾場及有害生物大量孳生之潛在場所。

() 應制定衛生及廢棄物管理計畫,以維持設施、設備及場地清潔。

四、有害生物防治

() 優先採取下列預防措施:

1、清理有害生物棲息地、食物來源和繁殖區域。

2、防止有害生物進入加工設施及設備。

3、控制環境條件。例如:阻止有害生物繁殖之溫度、溼度、光照和空氣循環等。

() 採行生物性、物理性或機械性之控制措施。例如:利用性費洛蒙、誘蟲器、黏紙板或利用太陽能之消毒等。

() 若前述預防或控制有害生物之措施無效,則可使用附表一所列之有害生物防治資材,惟該等資材不得與有機原料及最終產品直接接觸。

() 經農產品經營業者向驗證機構舉證證明附表一所列得使用之有害生物防治資材無效,則在能避免與有機原料及最終產品直接接觸之前提下,得使用不含輻射、燻蒸劑處理或任何含基因改造生物之製劑、資材之其他方式處理,並應於使用前將計畫送交驗證機構審查,經驗證機構確認能符合上述規定後,始得施用。

五、產製過程

() 操作者應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有機與非有機農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農產品與禁用物質接觸。

() 應於獨立之場所產製有機農產品。若產製場所與一般產品共用者,其設施、設備及場地必須徹底清洗,並以時間作明確區隔,依序產製有機及一般產品。

() 宜採生物、物理或機械方式進行產製,選用方法以能維持有機農產品的天然成分及其營養價值者為原則。

() 產製過程中不得使用輻射處理、燻蒸劑及含有或會產生有害物質之過濾設備。

() 產製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對生態環境不構成負面影響。

() 原料、食品添加物及其他物質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1、同一種原料不得同時以有機、有機轉型期及非有機來源者混合使用。

2、允許使用附表二所列之食品添加物及其他物質,惟其使用量應以產製所需之最小量為限,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

3、產製過程使用之水及食鹽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及相關衛生標準。

4、禁止使用礦物質(包含微量元素)、維生素、胺基酸及自動、植物分離之純物質,惟法律規定應使用或產品營養成分中嚴重缺乏時,得經驗證機構同意後使用之。

5、禁止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生物之原料、食品添加物及其他物質。

6、可取得有機原料時,不得使用非有機原料生產;無法取得有機原料時應使用具相同功能之其他有機原料;無法取得具相同功能之其他有機原料時,始得使用非有機之天然原料。有關能否取得有機原料,由驗證機構依農產品經營業者提供之配方、相關網站資訊等事實逕行判定,經驗證機構確認符合規定後,始得使用非有機原料。

六、有機原料含量計算方式如下:

() 固體形式產品:以產品中有機原料總重量(不包含水和食鹽)除以總原料重量(不包含水和食鹽)。

() 液體形式產品:以產品中有機原料總容積(不包含水和食鹽)除以總原料容積(不包含水和食鹽)。產品如係濃縮液還原而成,應將濃縮液原料之濃度納入計算。

() 固液氣混合產品:以產品中有機原料總重量(不包含水和食鹽)除以總原料重量(不包含水和食鹽)。

() 以四捨五入取整數方式表示。

第三部分 作物

一、生產環境條件

() 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具有生產地所有權或經營使用權,並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生產地:應有適當防止外來污染之圍籬或緩衝帶等措施,以避免有機栽培作物受到污染。

2、菇菌栽培場:栽培場應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周邊區域飄散和流入任何禁用物質。

3、天然區域、森林與農業區自然生長之野生植物及其部分,其採集視同有機生產方法,但必須確保採集作業不影響採集區域之天然棲息地之穩定性或物種之保持。

() 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妥善管理其使用之資材,以維持或改善土壤有機質含量,避免使用致使作物、土壤、水源遭受重金屬、禁用物質污染之任何資材及方法。

() 生產地應施行良好之土壤管理及水土保持措施,確保水土資源之永續利用。

() 多年生作物宜於區內種植覆蓋作物或在周圍保留適當天敵棲息地等,以避免土壤裸露,增加生物多樣性。

() 本基準所規範之作物主要係透過土壤生態系統栽培,如僅以植物根部伸入礦物營養液,或植物根部伸入添加礦物營養液之珍珠岩、礫石、礦物棉等惰性介質中為其栽培過程之水耕栽培型態者,不得申請有機驗證。

() 僅以未添加任何物質之純水栽培有機種子而產出芽菜或苗菜,非屬水耕栽培,得申請有機驗證。

二、短期作物之田區取得有機驗證前,需二年之轉型期;長期作物(如多年生之果樹、茶樹等)及採集,需三年之轉型期。轉型期間應依據本基準施行有機栽培或採集,驗證機構得視情況延長轉型期。農產品經營業者如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如作物檢驗報告、符合未施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且未種植基因改造作物等友善環境耕作之登錄證明,得由驗證機構依事實認定,縮短轉型期。

三、平行生產:同時進行有機與非有機作物生產時,有機作物、資材及產品等應完全與非有機區隔,並建立適當的辨識與標示系統,其生產紀錄應分開保存,並皆應提供驗證機構查核。

四、作物、品種及種子、種苗

() 選擇環境適應性佳及具有抗病蟲害特性的作物種類或品種,並儘量以生物及遺傳多樣化為原則,改進生產環境之生態多樣化。

() 不得使用任何基因改造之種子及種苗。

() 應使用有機種子或有機種苗。

() 除芽菜及苗菜外之其他作物,如無有機種子或有機種苗時,可使用未以合成化學物質及未以對人體有害之植物性萃取物或礦物性材料處理(以下簡稱未經處理)之種子、種苗。但依本基準得使用合成化學物質處理者,不在此限。前述情形如無法取得有機種子、有機種苗及未經處理之種子、種苗者,應提送使用計畫,並經驗證機構審查確認無法取得後,始得使用一般商業性種子、種苗。

五、雜草控制及病蟲害管理

() 雜草管理

1、預防性措施:降低作物種子中夾雜之草子量及避免農機具與灌溉水污染,避免田區間之雜草散佈等。

2、耕作制度:水、旱田輪作或不同作物輪作、間作等。

3、雜草數量控制:以密植撒播、移植、選留適合之自生性雜草或以人工種植草類、綠肥植物,保持土表呈草生狀態等。

4、敷蓋或覆蓋:

() 利用割除之雜草(未開花結種子者)、作物殘株或各種可用有機資材(如堆肥、稻殼、花生殼等)敷蓋。

() 利用聚乙烯、聚丙烯或聚碳酸酯基產品敷蓋。

() 休閒期種植綠肥作物或實施草生覆蓋栽培,水田繁殖滿江紅覆蓋。

() 採本方法者,不得使用殘留農藥、輻射性物質或過量重金屬之作物殘渣及生物資材與聚氯乙烯,以塑膠產品敷蓋,使用後應清理移出,禁止就地焚燒。

5、除草:人工或機械耕犁、斷水、湛水控制等。

6、飼養禽畜:飼養家禽或家畜,進行除草。

7、植物相剋原理利用:利用非基因改造植物釋放其二次代謝物質以抑制自己或鄰近植物種子發芽、生長發育及結實。

8、微生物除草劑:噴灑非基因改造生物或資材之雜草病原微生物(真菌等)。

() 病蟲害管理

1、耕作防治技術:

() 輪作、間作非寄主作物等。

() 混作共榮作物。

() 忌避植物。

() 圍籬植物。

() 選用非基因改造之抗病蟲害品種。

() 利用其他捕食性動物(如雞鴨)。

2、物理防治技術:

() 高溫或太陽能處理,但不得於田區焚燒殘株。

() 利用不含合成化學物質之紙袋、塑膠布及不織布袋等防護。

() 果樹基部以麻袋、紗網包裹,防治天牛等。

() 設置水溝及各種物理陷阱。

() 利用有色粘蟲紙、誘蛾燈。

() 種子以水選(鹽水、溫水等)、高溫及低溫處理。

3、生物防治技術

() 釋放寄生性、捕食性昆蟲天敵。

() 非基因改造生物之微生物製劑。

() 不得使用基因改造生物之製劑與資材直接噴施於作物可食部位。

() 食品類資材均得作為病蟲草害管理資材,其餘應符合附表三「病蟲草害管理得使用之化學物質或禁用之天然物質清單」之規定。

六、土壤肥培管理

() 適時採取土樣分析,瞭解土壤理化性及肥力狀況,作為土壤肥培管理及合理化施肥之依據,且採取之措施應減少養分之流失,並避免重金屬及污染物質之累積。

() 耕作制度:採取適當輪作、間作或適時休耕等,以維護區域內生物多樣性,保持土壤肥力。

() 植物體:採用非基因改造植物敷蓋、就地翻耕、或異地施用等,且其生產方式應以有機方式栽培。

() 施用肥料:

1、優先施用農家自產之有機質肥料,外購之商品有機質肥料,應經驗證機構審查同意。

2、不得直接使用人及家畜禽糞尿,必須使用家畜禽糞時,應經充分醱酵腐熟處理。

3、不得施用化學肥料(含微量元素)及含有化學肥料或農藥之微生物資材與複合肥料。如土壤或植體診斷結果證明缺乏微量元素者,經提出使用計畫,送驗證機構審查同意後,得使用該微量元素。

4、不得使用基因改造生物之製劑與資材直接噴施於作物可食部位。

() 土壤肥培管理資材應符合附表四「土壤肥力改良得使用化學物質或禁用天然物質清單」之規定。

七、生長調節、收穫、調製、儲藏及包裝

() 作物生長、收穫及收穫後處理不得以輻射或燻蒸劑處理。

() 確保有機農產品不會受到非有機農產品之混雜或污染,採收過程及其收穫後之調製、儲藏及包裝,均應與一般農產品分開處理。

() 以農產品經營者自產之有機農產品為原料進行一次加工者,得同時辦理加工過程驗證。其有害生物防治、產製過程及有機原料含量計算方式,準用第二部分第四點至第六點之規定。

() 生產調節技術允用但不限於整枝、剪定、嫁接、環狀剝皮、斷根等。

() 調製儲藏技術允用但不限於溫度調節等。

() 生長調節、收穫、調製、儲藏及包裝資材應符合附表五「生長調節、收穫、調製、儲藏及包裝得使用化學物質或禁用天然物質清單」之規定。

第四部分 畜產

一、一般原則

() 有機畜禽生產時,應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相關規定。

() 有機畜禽之生產應以不影響自然生態平衡之方式進行,並對有機農業系統發揮下列重要作用:

1、改善並維護土壤肥力。

2、適度之放牧,以維護植物群落及生態。

3、維持牧場內環境生物多樣性並促進彼此間之互補關係。

4、增加農業生產系統之多樣性。

() 有機畜禽之生產應依畜禽自然行為,提供接觸土地、陽光及新鮮空氣等必要之生產條件。

() 畜禽必須給予足量之有機生產作物及飼料。

() 畜禽之飼養數量應考量飼料產能、畜禽對我國農業環境之適應性與環境影響、營養平衡及畜禽健康等因素。

() 有機畜禽之基本管理方式如下:

1、以自然配種及人工授精方式繁殖。

2、維護動物健康與福祉。

3、減少緊迫。

4、重視生物安全。

5、非經獸醫師處方,不得使用對抗療法之化學合成藥品及抗生素。

二、用詞定義

() 飼作地:指種植畜禽飼料用作物之土地。

() 放牧地:飼養畜禽用牧草之耕作地或畜禽放養之場地。

() 戶外飼養地:畜禽舍以外供畜禽運動或活動之空間。

() 更新:指因出售、自然淘汰、天然災害或重大疫病等因素,須自場外引進畜禽者。

() 有機飼料:包含作物、加工品、副產品、配合飼料、動物性來源飼料等。前述飼料均應符合本基準相關規定或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之規定。

() 本草療法:指使用植物萃取物或精油等調理動物健康方法。

() 順勢療法:指利用誘導增加自體抵抗力的調理動物健康方法;使用之藥品不得為化學合成藥品或抗生素。

() 對抗療法:指所使用之物質會引起抗藥性、化學衍生物質或藥物殘留問題之直接消除疾病症狀之治療方法。

三、轉型期

() 飼作地及放牧地之轉型期應至少二年。

() 非草食動物之放牧地及戶外飼養地之轉型期應至少一年。

() 有機畜禽產品之飼養轉型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1、乳用家畜為六個月以上。

2、肉用畜禽:

() 肉用仔牛、肉羊及豬為六個月以上。

() 肉牛為十二個月以上。

() 家禽為十星期以上。

3、蛋用家禽為六星期以上。

4、其他畜禽應超過其飼養期之四分之三。

() 放牧地轉型前已飼養之動物得與土地同時完成轉型。

四、平行生產

() 牧場內同時進行有機與非有機畜禽生產時,有機作物、畜禽、資材及產品等應完全與非有機區隔,並建立適當之辨識與標示系統。

() 有機與非有機畜禽生產時,其生產紀錄應分開保存。

() 若發生有機禁用資材與場內有機生產之土地或畜禽有所接觸時,生產者應立即通報其驗證人員或機構,且土地或畜禽應重新進入轉型期。

五、來源

() 畜禽應自出生起即依本基準生產管理,且有機飼養之家畜應來自以有機生產管理之種母畜。

() 購自非有機牧場之種母畜禽數量,每年不得超過牧場中同一品種種母畜禽數量之百分之十。

() 有下列情況之一,且經驗證機構同意者,得不受前款百分之十之限制,最高以百分之四十為限:

1、嚴重之天然災害或意外事件,導致畜禽損失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2、大規模的擴充,擴充超過百分之三十。

3、改變畜禽飼養種類。

() 種公畜禽可由非有機牧場購入,而購入後應即依有機方式生產。

() 牧場轉型期間無法取得有機畜禽時,得自非有機牧場購入下列畜禽:

1、二日齡內之肉用雛雞。

2、十二週齡內之蛋雞或蛋鴨。

3、二週齡內之其他禽類。

4、符合防疫規定之離乳仔畜。

() 經驗證機構同意後,種用以外之畜禽始可更新或增養,如由非有機牧場引進者,應符合前款及第三點第三款有機飼養轉型期之規定,始得以有機畜產品名義出售。更新及增養後之總飼養數量不得超過該牧場容養量。

六、產製過程

() 飼料與營養

1、提供符合營養需求的有機飼料及飼料添加物。

2、有機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使用須經驗證機構同意,且其加工過程應與非有機飼料明顯區隔。

3、動物性來源之飼料須經驗證機構同意,且僅得使用附表六所列動物性來源之飼料。

4、可使用於芻料之品質改善物,應經驗證機構同意,其項目如下:

() 益生菌及酵素。

() 食品工業副產品。

() 植物經發酵等衍生產品。

() 非基因改造生物產生之芻料改善物。

5、反芻動物每日芻料供應量應占乾物重百分之五十以上。

6、反芻動物及非反芻動物之有機飼料採食乾物重百分比應分別在百分之八十五及百分之八十以上。有機轉型期飼料可占採食乾物重百分之三十,自產者可提高至百分之六十。放牧地轉型前已飼養之動物與土地同時轉型時得不受轉型期自產飼料比率之限制。但日糧中有機飼料乾物重之比率不得低於總餵飼量百分之七十五,且不得以基因改造產生之產品為原料。

7、有機飼料採食比率不符合前目規定者,不得以有機畜禽產品名義販售。

8、有機畜禽飼料或飲水中之禁用資材詳如附表七。

() 管理

1、最短離乳期限,依據動物種類之天然行為訂定,分別為牛九十日、羊六十日及豬四十二日。

2、哺乳動物的幼畜應以相同種類之有機乳汁餵食。於特殊狀況且經驗證機構同意後,得使用不含抗生素或化學藥物之非有機生產之乳汁,或是以乳製品為基礎之乳代用品。

3、有機畜禽產品生產過程,不得使用下列生物技術:

() 胚移置技術。

() 內泌素誘發發情、同期化發情及分娩,但用於治療個別畜禽生殖擾亂之獸醫處方除外。

() 遺傳工程產生之種類或品種之使用。

4、於下列情形下應提供畜禽暫時性之繫留場:

() 惡劣的氣候。

() 畜禽生產階段:牛、羊:出生至離乳後七日內。母牛、母羊:後五分之一懷孕期至分娩期間。豬:出生至離乳期間。母豬:懷孕三個月至分娩後仔豬離乳期間。

() 肥育後期:出售屠宰前三個月或畜禽總飼養期間之五分之一,二者取其較短之期間。

() 畜禽健康、安全及福祉可能受到危害之狀態。

() 土壤或水質遭受污染時。

5、蛋雞實施光照計畫時,每日光照不得超過十六小時。

6、基於動物福祉、健康、識別或出於安全目的進行外觀改變時,必須在幼畜或雛禽時由具熟練實務操作經驗人員執行,並使動物之痛楚及緊迫降至最小。經驗證機構同意可進行:

() 豬的剪齒,不超過牙齒頂部三分之一,和豬的剪尾。

() 雛禽十日齡前的修喙,不得超過喙前端三分之一。

() 幼畜去勢、去角。

() 生長環境

1、所有畜禽不得籠飼,必須提供適當之戶外飼養地,且畜禽群之飼養數量不應對動物行為模式造成不良影響。

2、草食動物須提供良好之放牧地或運動場。

3、群飼之畜禽不能個別圈飼。但於生病及分娩等情形,或屬種公畜禽、幼畜禽,且經驗證機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4、提供適合氣候之樹蔭、遮篷、運動場、新鮮空氣、無特定病原菌污染及天然光照等予畜禽生長或生產之環境。

5、畜禽生長或生產環境應有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外來動物危害畜禽之安全。

6、戶外飼養地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 須有必要之措施,以防止外圍禁用資材之飄入或混入。

() 畜禽舍若無法供畜禽自由出入時,須有適當之遮蔽設施以防不良氣候對動物之傷害。

() 水禽戶外飼養地應有適當之水源。

() 適度輪牧或低密度飼養,避免過度放牧破壞植被和土壤。各種類畜禽所需之戶外飼養地面積不得低於附表八所定之最小面積基準。

7、畜禽舍須有足夠供躺下或休息且清潔舒適之空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 畜禽能自由攝取飼料與飲水。

() 畜禽舍之結構能有適當之溫度、通風與採光。

() 畜禽舍應配合種別特性與批群大小,設有適宜之休息場所,與寬闊之出入口,家禽宜設有棲架。

() 畜禽舍及設備應實施適當之清潔與消毒,不得使用附表六規定以外之資材於清掃或消毒,且排泄物及殘存飼料應定期清理,以確保環境衛生。

() 畜禽舍不得使用對人畜健康有害之建材及設備。

() 畜禽臥床之墊料及泥土地面應保持乾燥,若畜禽可能採食墊料時,該墊料材質須符合有機生產規範要求。

() 畜禽之飼養密度應依畜禽種類、品系及年齡並考量畜禽舒適及福祉訂定,各種類畜禽所需之畜禽舍面積不得低於附表八所定之最小面積基準。

8、放牧生產之環境應符合本基準第三部分之相關規定。

() 保健

1、有機畜禽應選擇適合本地條件與具抗流行性疾病及寄生蟲之品種。

2、畜禽舍及放牧地應符合生物安全條件,以防範疾病之發生及蔓延,並有足夠之活動空間。

3、允許使用合法且需要之疫苗接種。

4、有機畜禽產品之生產者,在畜禽的保健管理上應遵守下列事項:

() 在沒有疾病發生之情況下,不得使用任何疫苗以外之動物用藥。

() 肉用畜禽不得使用化學合成驅蟲劑,其它畜禽於例行作業時,亦不得使用化學合成驅蟲劑。

() 畜禽受傷或發生疾病時應立即治療,避免讓畜禽受苦,必要時應予以隔離並提供適宜之場所。

5、有機農場於畜禽治療時之用藥須遵守下列原則:

() 應優先使用具調理效果之本草療法、順勢療法、維生素及微量元素。

() 若上述調理方法對動物保健不能産生效果,且無法降低畜禽痛苦與緊迫時,則可由獸醫師施用對抗療法之化學合成藥品或抗生素。

() 禁止使用對抗療法之化學合成藥品或抗生素進行預防性治療。

6、有機畜禽於前目對抗療法用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 停藥時間應為法定停藥期限之兩倍以上,且不得低於四十八小時。

() 飼養期一年以上之畜禽,一年間之療程應在二個以下。

() 飼養期一年以內之畜禽,一年間之療程應在一個以下。

() 肉用畜禽於飼養期間不得有任何療程。

         未依前述對抗療法用藥規定之畜禽產品均不得以有機名義販售。但經驗證機構同意且經轉型期者,不在此限。

七、蟲害及廄肥管理

() 蟲害管理應採用預防措施,如利用生物防治法或訂定適當之畜禽放牧及輪牧計畫等。當預防措施效力不足時,應優先使用非化學性方法。若前述方法均不能有效控制時,可使用符合本基準之技術及資材。

() 有機牧場應有廄肥處理計畫,包括廄肥之收集、處理與利用。

() 廄肥之收集、處理與利用應符合下列條件:

1、不得對作物、土壤、水源及環境造成污染。

2、不得對作物生長有負面影響。

3、無引發雜草、病蟲害或環境衛生等風險之虞。

4、不得使用燃燒或違反本基準之作法。

5、製造堆肥時,應符合堆肥處理相關規範,且所使用之資材應符合本基準規定。

八、運輸、屠宰、畜禽產品收集及包裝

() 畜禽運輸、屠宰與畜禽產品收集時應考慮動物福祉。

() 在運輸之前或期間,不得使用任何化學合成之鎮定劑或以電擊驅趕。

() 為確保有機畜禽產品不受非有機畜禽產品之混雜或污染,收集過程及其後之調製、貯存及包裝,均應與一般畜禽產品分開處理。

() 產品之包裝、儲藏、運輸及配售應符合本基準之相關規定。

九、有機畜禽產品生產過程准用之技術及資材應符合附表六之規定。

十、生產紀錄與相關文件

         有機畜產經營者應依實際作業情形,詳實填寫紀錄,並妥善保存相關交易憑證,紀錄應清晰、正確及可追溯。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 基本資料,包括農牧場名稱、場址、經營者姓名、住址、聯絡電話、驗證面積與地號、驗證畜禽產品種類及驗證機構等。

() 生產畜禽產品、飼料作物及儲藏等場所位置圖,應具備下列內容並定期更新:

1、生產區塊、方位、場址及地號。

2、道路、倉庫、建築物、周圍植被及足以識別該農牧場區之主要標示物等地形地物。

3、畜禽種類或飼用作物種類。

4、所有河道、水井、溝渠及其他水源。

5、阻絕污染設施或緩衝帶。

6、相鄰區域狀況及作物種類。

() 有機畜禽生產計畫:

1、所有進入有機生產畜禽的詳細紀錄,包括品種、來源、數量及進入日期等。

2、畜禽用藥之情況,包括用藥畜禽之識別方式、數目、診斷內容、用藥種類劑量與日期、管理方法及畜禽產品銷售日期等。

() 原材料的來源、性質、數量、使用情況及購貨證明等,包括:

1、畜禽管理用材料。

2、飼用作物(含種子與種苗繁殖等)管理用材料。

3、飼料。

4、動物用藥品。

5、控制病蟲害之材料。

6、其他處理材料。

() 所有畜禽產品之出售資料,包括:

1、畜禽產品種類、數量、屠宰時重量或年齡、目的地及標識等。

2、收貨人及銷售單據等。

() 其他處理紀錄,包括屠宰分切過程、包裝、標識、儲藏及運輸等紀錄。

() 屠宰、分切、包裝場(廠)之加工、儲藏及運輸設備之清潔紀錄以及有害生物之防治紀錄。

() 客戶或消費者對產品申訴之相關紀錄。

() 其他可追溯有機完整性之紀錄。

第五部分 水產植物

一、生產環境條件

() 養殖或採收地點應有適當防止外來污染之圍籬或緩衝帶等措施,以避免有機栽培之水產植物受到污染。

() 養殖水質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之一級水產用水基準。

() 養殖底土重金屬含量應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養殖土壤重金屬含量達到監測標準者,驗證機構應於重新評鑑時定期追蹤。

() 養殖或採收活動不應破壞環境資源,確保資源之永續利用。

二、室外生產水產植物之區域取得有機驗證前,需有二年之轉型期。轉型期間應依據本基準施行有機栽培。

三、種源

() 不得使用任何基因改造之種源。

() 種源之培育過程不得使用合成化學物質。

() 合格種源無法取得時,得採用一般商業性種源。

() 種源設施不得以合成化學物質消毒,但依本基準得使用合成化學物質處理者,不在此限。

四、雜草控制

() 採行物理或生物防治方式、適度控制雜草之發生,不得使用合成化學物質。

() 不得使用任何基因改造生物之製劑及資材。

五、肥培管理

() 適時採取水樣分析,瞭解肥力狀況,作為肥培管理之依據。

() 不得施用化學肥料(含微量元素)及含有化學肥料或農藥之微生物資材與有機質複合肥料。

() 礦物性肥料應以其天然成分之型態使用,不得經化學處理以提高其可溶或有效性。

() 不得使用任何基因改造生物之製劑及資材。

六、病害管理

() 不得使用合成化學物質及對人體有害之植物性萃取物與礦物性材料,但依本基準得使用之合成化學物質,不在此限。

() 不得使用任何基因改造生物之製劑及資材。

七、收穫、調製、儲藏及包裝

() 採集後處理不得添加或使用合成化學物質,也不得以輻射處理。

() 確保有機水產植物不會受到非有機水產植物之混雜或污染,採收過程及其收穫後之調製、儲藏及包裝,均應與一般水產植物分開處理。

() 以水產品經營業者自產之有機水產品為原料進行一次加工者,得同時辦理加工過程驗證,其有害生物防治、產製過程及有機原料含量計算方式,準用第二部分第四點至第六點之規定。

八、技術及資材

         準用第三部分之規定。

第六部分 水產動物

一、一般性原則

         有機水產動物養殖應以不影響自然生態平衡方式進行,並考量水產動物之福祉,以健康、良好環境之管理為基本生產原則。

二、用詞定義

() 生命週期:指出生至達上市規格所需生長期。

() 有機飼料:包含作物、加工品、副產品、配合飼料、動物性來源飼料。

() 本草療法:指使用植物萃取物或精油等調理動物健康方法。

() 順勢療法:指利用誘導增加自體抵抗力之調理動物健康方法。

() 對抗療法:使用化學合成藥品或抗生素以直接治療疾病。

三、有機轉型期

() 由非有機養殖轉型至有機養殖,其有機轉型期間自生產者向驗證機構提出驗證申請日起算,至少需經養殖生物一個生命週期或十二個月以上。但生產者於申請驗證前,其養殖場已採有機養殖生產,並有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向驗證機構申請縮短轉型期。

() 有機轉型期間內各生產過程不得轉換為非有機養殖。

() 生產者於有機轉型期間欲中止有機養殖驗證,應先行通報驗證機構辦理中止驗證事宜。

四、平行生產

() 有機養殖區域與非有機養殖區域間應有明顯之區隔。

() 有機養殖區域與非有機養殖區域之文件及紀錄應分別管理。

五、種苗來源

() 有機水產動物自出生起,應依本基準生產管理,且種苗應來自有機生產管理之雌種魚或野生族群。

() 禁止使用以下種苗來源:

1、基因改造。

2、多倍體。

3、雜交。

4、全雌養殖。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得使用非有機種苗,惟以生命週期三分之二以上應符合本基準生產管理為限。

() 種魚繁殖

1、種魚繁殖至少需經一個完整之有機生產循環,並應確保孵化前十二個月應符合本基準生產管理。

2、種魚繁殖應建立養殖管理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 單位(批次)管理計畫。

() 轉型期時間表及管理規範。

3、有機魚苗(卵)要求:明確區隔以防止交叉污染或其他物質混入。

六、產製過程

() 飼料

1、有機飼料及飼料添加物均應符合本基準相關規定,另進口有機飼料應符合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2、生產者無法取得商品化之有機飼料及其飼料添加物時,驗證機構得驗證可行之自製有機飼料生產替代方案,方案所需飼料及飼料添加物原料須由生產者提供來源證明,其加工過程應與非有機飼料明顯區隔。

3、飼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 來源限於可持續供應之海洋生物、有機養殖之副產物。

() 動物性飼料中添加魚粉時,魚粉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4、任何用於有機養殖生產之飼料,不得添加下列產品:

() 合成生長促進素、賀爾蒙或誘引劑。

() 合成抗氧化劑或防腐劑。

() 合成胺基酸。

() 人工、合成或類似天然之色素。

() 非蛋白氮(尿素等)。

() 畜禽排泄物。

() 基因改造生物與產品及原料。

() 畜產及其下腳料。

() 疾病防治

1、應選擇使用適合當地環境或具抗病及寄生蟲之品種。

2、應使用下列資材對水體及養殖池底消毒,以預防水產動物疾病之發生:

() 生石灰。

() 沸石粉。

() 過氧化氫。

() 次氯酸鈉。

() 醋酸。

() 檸檬酸。

() 乙醇。

() 益生菌。

() 茶粕。

(10) 菸草。

3、應使用合法之疫苗接種。

4、有機水產品之生產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 無疾病發生時,不得使用疫苗以外之動物用藥。

() 應將疑患疾病之有機水產動物隔離並提供適當治療。

5、有機水產動物治療用藥應遵守下列原則:

() 優先使用具調理效果之本草療法、順式療法。

() 使用之藥品不得為化學合成藥品或抗生素。

() 倘上述治療方法無效時,可由獸醫師施用對抗療法之化學合成藥品或抗生素,並遵行下列規範:

A、停藥時間應為法定停藥期限二倍以上。

B、進行藥物治療時,應隔離患病之有機水產動物。

() 生長環境

1、養殖地點應考量養殖場周圍環境生態系統平衡及維持生物多樣性。

2、有機養殖生物養殖區域與非有機養殖生物養殖區域應有明確區隔。陸上養殖應保留二公尺以上之緩衝區;海水網箱養殖應保留八十公尺以上之緩衝區。但驗證機構得視各養殖場周邊狀況,調整緩衝區距離,以達區隔目的。

3、養殖場排放水不得對生態環境造成影響且水質應符合排放水相關規定。

4、建造及管理時所使用之材料或材質,不得危害生物或環境物質。

() 養殖管理

1、養殖時應避免有機水產動物脫逃造成當地生態環境衝擊,及避免其他養殖體系動物進入有機養殖場或捕食有機水產動物,並應防止養殖水產動物流入自然水體中。

2、得通過混養以維護生物多樣性。

() 生產紀錄及相關文件:

          有機水產動物生產者應依實際作業情形,詳實填寫紀錄,並妥善保存相關交易憑證,資料應清晰、正確,具可追溯性。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1、基本資料,包括養殖場場址、經營者姓名、住址、聯絡電話、驗證面積與地號、驗證有機水產動物種類及驗證機構等。

2、有機水產動物生產管理紀錄:

() 所有經驗證進入有機生產之水產動物飼養紀錄,包括品種、來源、數量及進入日期、水質監測資料等。

() 有機水產動物用藥之情況,包括用藥識別方式、數目、診斷內容、用藥種類劑量與日期。

() 管理方法及水產動物產品銷售日期。

3、生產有機水產動物產品、飼料種類及儲藏等場所位置圖,應具備下列內容並定期更新:

() 養殖場資訊及地號(漁業權資訊)。

() 道路、倉庫、建築物、周圍植被及足以識別該養殖場區之主要標示物等地形地物或海上及陸上標示物。

() 有機水產動物種類或飼料種類。

() 所有河道、水井、溝渠及其他水源。

() 阻絕污染設施或緩衝帶。

() 相鄰區域狀況及作物種類。

4、飼料、動物用藥品、控制病蟲害或其他處理材料之來源、性質、數量、使用情況及購貨證明,應予記錄保存。

七、收成、活體運輸及宰殺

() 收成時盡可能採用溫和捕撈措施,減少對有機水產動物緊迫及不利影響。

() 運輸前或運輸過程禁止使用化學合成鎮靜劑。

() 運輸過程中應有專人負責有機水產動物之健康狀況。

() 活體運輸用水及裝載密度均應符合有機水產動物需求。

() 應儘量減少運輸距離及頻率。

() 宰殺時,應利用敲擊、電擊等物理方式進行麻醉,立即讓水產動物陷入昏迷狀態。

() 避免活體有機水產動物直接或間接接觸已死亡或正在宰殺之有機水產動物。

() 確保有機水產動物不受非有機水產動物之混雜或污染,收成過程及其後之調製、儲藏及包裝,均應與非有機水產動物分開處理。

 

  附表 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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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農委會已於110年1月11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農委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農糧字第1091071844A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廢止「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

COUNCIL OF AGRICULTURE, EXECUTIVE YUAN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bolition of "Organic Agricultural Product and Organic Agricultural Processed Product Certifica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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