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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內政部 內政部警政署

內政部公告:預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9條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Article 9 of "Standards Governing Rewards and Discipline for Police Officers" (former name: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ve Rewards and Discipline of Police Officers)

發布於  2026-07-16  截止於  202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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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 台內警字第11508728972號

主  旨:預告修正「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9條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

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9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www.moi.gov.tw)。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人事室)

(二)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7號

(三)聯絡人:曾專員

(四)電話:02-23921949

(五)傳真:02-23215340

(六)電子郵件:lw731306@npa.gov.tw


部  長 劉世芳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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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綜整回應

內政部警政署 2026-10-02

綜整回應: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以下簡稱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略以,事前已盡防範之責,有具體事證,事後能主動或積極協助究辦,並妥適處理者,減輕懲處。其規範意旨係主官(管)人員對於所屬員警之違法(紀)行為應落實平時考核,於事前實施防範作為且須有具體事證可稽,並於事後主動積極協助查辦,始符合該減輕懲處之規定,尚非僅流於形式之宣導紀錄即可主張減責。同條項第2款第3目規定略以,訓練、進修、請假、停職或留職停薪等期間1個月以上,客觀事實上無法考核監督者,免除懲處。其免責理由係因主官(管)人員於此期間對其屬員之違法(紀)行為不具監督可能性,爰免除其懲處。      

另本署訂有「警察機關加強員警意見溝通實施要點」,律定各級主官(管)應利用查勤或適當機會與員警個別談話,以關懷工作生活並瞭解其困難;且本署向來重視員警身心健康,已訂定「員工心理輔導工作計畫」,透過提高心輔預算並結合專業人力,建構專業多元諮商服務機制,同時持續要求各機關主官(管)針對同仁平時工作、生活及身心狀況應提高關懷敏感度,視個別需求適時提供必要協助或轉介諮商及醫療資源,以確保同仁獲得適切照護與心理支持。        

以上答復,供您參考,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隨時來電洽詢,感謝您的意見。

本案聯絡人員:曾英叡聯絡電話:02-2392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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