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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預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發布於  2024-06-11  截止於  2024-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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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預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59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網頁 (網址:https://law.fsc.gov.tw/DraftForum.aspx)

三、本次修法目的係為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維護保險保障功能,解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所衍生問題,並完善法制與提升消費者權益。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公告日翌日起60日內於前開網頁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二)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717

(三) 電話:02-89680763

(四) 傳真:02-89691300

機關綜整回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2025-05-16

綜整回應: 有關民眾對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綜整回應

感謝民眾對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供之建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整回應意見如下:
一、 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12月做成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下簡稱民事大法庭裁定)以來,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案件量驟增,衍生低解約金之保險契約受強制解約後雖可少量填補債權,卻使債務人或其親屬之壽險保障喪失,且實務執行上擴及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亦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不利保險發揮安定社會之功能,亦造成執行機關、壽險公會及保險業者作業負擔增加,衍生龐大社會成本。為根本解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所衍生問題,本會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簡稱保險法草案),明定不予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類型,同時引進國外介入權制度。另為完善保險監理法制及提升國內消費者投保權益考量,爰明定國人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除外規定,及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暨罰則。上開保險法草案經參酌113年6月11日至8月10日預告期間各界意見修正後,本會業函請行政院審查,並經行政院審查通過後於114年3月13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二、 針對民眾就本會預告之保險法草案第174條之2不予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類型規定,提出刪除小額終老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內之人壽保險契約、財產保險契約、單筆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及相關保險給付之豁免執行規定等建議,以及本次修法豁免執行之範圍過高,將限縮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權利、建議明定得執行之權利內容等意見:
(一) 鑑於我國民法就國人債權債務關係已訂立明確規範,且債權人尚非必然屬財力資源具優勢之一方,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權益自當予以等同考量。又依預告草案規定,執行機關尚須逐件確認債務人名下各保單之類型並核計其解約金或保險金額之數額,保險公司亦須配合法院辦理相關作業,此均衍生相當巨大作業負擔及社會成本。因此,本次修法應基於確保債務人維繫基本保險保障、降低社會成本、兼顧債權人權益等三原則做考量。
(二) 基於上開考量,為衡平考量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並兼顧減輕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作業之社會成本,本次修正保險法針對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類型規定,允宜採更符合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以及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本會爰修正保險法預告草案第174條之2修正條文,刪除小額終老保險、100萬元保額內之壽險契約豁免執行、單筆解約金10萬元額度內之人身保險契約、財產保險契約及相關保險給付等豁免執行規定,就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採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者,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俾達到發揮保險安定社會之保障功能、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以及降低社會成本之修法效益。另考量該條宜列於保險法人身保險章之人壽保險一節,爰第174條之2條次移列至第123條之1。
(三) 另有關民眾表示保險法草案可能為債務人藉以化整為零將保單額度控制在某限額內以豁免強制執行一節,考量保戶就保險契約解約須支付相關解約費用,故若債務人為規避財產受執行而利用草案保險契約豁免執行規定分散購買多張保險契約,須支付之成本甚高,其從事該行為之可能性不高。
三、 考量前開民事大法庭裁定係肯認人壽保險契約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未及於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等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本會於預告後保險法草案新增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考量年金保險亦具相當之儲蓄性質,容易為民眾作為規避財產受執行之工具,爰預告後保險法草案藉由保險法第135條之4年金保險準用上開壽險契約執行規定之方式,使年金保險契約得適用與人壽保險契約相同之強制執行原則。另有關民眾提出綜合型保險執行疑義,保險公司實務上針對綜合型保險係按主要保險給付成分進行險種分類,爰尚不會有部分保單債權不得執行之情形。
四、 針對民眾就本會預告之保險法草案第174條之3介入權規定,提出介入權行使主體未排除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介入權之行使為形成權,無須執行法院同意;禁止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及介入權規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關係建請釐清等意見,經參酌預告意見,為免去執行機關審核介入權人資格及通知保險公司之作業負擔,且介入權人可自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保險公司,本會爰修正保險法預告草案第174條之3修正條文,改以於保險法人身保險章之人壽保險節新增第123條之2,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五、 本會未來將持續與壽險公會及壽險業者研商因應保險法草案之相關配套措施,至於民眾提出建議開放法院強制代債務人保單借款或減額繳清,對銀行授信作業建議、建議開放銀行承做保單質借等建議,尚非屬本次修法範疇,爰未便納參。
六、 針對民眾就本會預告之保險法草案第167條之1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之規定,提出是否可用「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或無法全部承保之危險事故」於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逕洽國外保險業投保等建議,經參酌預告意見,本會已修正前開條文之除書規定為「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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