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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預告「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條之1修正草案

PUBLIC CONSTRUCTION COMMISSION, EXECUTIVE YUAN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Article 2 and 2-1 of "Regulations for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Management of Professional Procurement Personnel"

發布於 2019-05-27 截止於 201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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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8522
工程企字第1080100126

主  旨:預告修正「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s://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修訂草案/政府採購法修訂草案」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9樓。

() 電話:(02)87897623

() 傳真:(02)87897604

() 電子郵件:irean_lee@mail.pcc.gov.tw

主任委員 吳澤成

 

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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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工程會已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工程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工程企字第1080100945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修正「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條之1條文

PUBLIC CONSTRUCTION COMMISSION, EXECUTIVE YUAN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Article 2 and 2-1 of "Regulations for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Management of Professional Procurement Personnel"

機關綜整回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2019-11-22

綜整回應:

民眾 KOKO 君對第2條所提意見,本會說明如下:
倘將現行第2條所訂採購事項,刪除「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而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審核、協辦或會辦,將有未達一定金額之採購,即無須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審核、協辦或會辦之意,二者有明顯程度上差異,現行規定尚非如所述毫無規範意義。

民眾 chen 君對第2條所提意見,本會說明如下:
1.查政府採購法第95條修正目的,係期採購案由受過採購專業人員訓練之採購專業人員辦理,以保障採購之效率、品質及功能,避免採購缺失之發生。然機關辦理採購之業務範圍,包括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事項,就機關內部業務分工而言,前開事項可能涉及採購、業務、需求或使用單位,如要求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均應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恐造成實務執行窒礙;部分機關恐因無採購專業人員,致無法辦理採購;或縱有採購專業人員,但遇該人員異動或輪調等原因,可能形成機關採購專業人員之空窗期,致無法處理採購事務。
2.復查政府採購法對於不同採購金額級距之招標、決標、監辦等事項,訂有不同之作業規範,爰綜合考量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前述可能影響採購效率及機關業務之推動之情形,108年5月2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之第95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3.按政府採購法第95條修正目的,既為透過採購專業人員因具備政府採購法之專業知識,以避免採購缺失之發生,倘採購案非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而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可達相同效果,且可避免機關因採購專業人員職務輪調、異動等事,而發生無採購專業人員可承辦採購事務之情形。

民眾 KOKO 君對第2條之1所提意見,本會說明如下:
1.政府採購法對於駐國外機構已有統一用語,尚無修正需要。
2.本條第1項但書已刪除。

民眾 KOKO 君建議增訂第2條之2,本會說明如下:
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4條已明定:「採購人員操守堅正或致力提升採購效能著有貢獻者,其主管得列舉事實,陳報獎勵。」次查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3條及第14條,對於負責盡職,辦理業務績效良好者,有敘獎或給予較佳考績之規定。尚無須於本辦法重複規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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