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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行政院

行政院公告:預告廢止「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

EXECUTIVE YUAN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abolition of "Organization Regulations of the Referendum Review Commission, Executive Yuan", "Review Regulations of the Referendum Review Commission, Executive Yuan" and "Enforcement Rules of Referendum Act"

發布於  2018-02-01  截止於  2018-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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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告 中華民國107129
院臺綜字第1070161324D

主  旨:預告廢止「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行政院。

二、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3款、第4款。

三、前開法規條文如附件。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機關:行政院

() 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11

() 電話:(02)33566684

() 傳真:(02)33566688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五、「公民投票法」業於中華民國10713日修正公布,為兼顧「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新舊法規效力銜接,相關法規需儘速配合廢止以符實需,本案公告期間有因應此特殊情況,另定較短期間之必要。

院  長 賴清德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及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廢止理由請參見PDF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102425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三、本法第三十八條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疑義之認定。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由行政院提請總統任命之;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四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五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補提人選,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六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七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秘書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行政院就相關機關人員調兼之。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行政院名義行之。

第 十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9878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三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四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進行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五 條  委員會議各項議案應作成議題,編入議程。

  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程者,得編列臨時議程。

  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 六 條  委員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後變更之。

第 七 條  委員會議議案之表決由主席視議案性質,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表決,如有出席委員提議記名表決,並經附議時,應將其贊同、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註明。

第 八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五、主席及紀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 九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

民國95710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方自治法規,指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自治條例。

第 三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相關事項,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相關事項,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於鄉(鎮、市、區)設選務作業中心。

第 四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之公告事項。

二、公民投票連署、投票事務之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公民投票電視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之辦理事項。

四、公民投票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之規劃辦理事項。

七、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練及儲備之規劃辦理事項。

八、公民投票結果之審查事項。

九、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公民投票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投票權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公投票之轉發事項。

五、公民投票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公民投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公民投票案成立之日起,至公民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第 六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無記名投票之方法,以圈選行之。

第 七 條  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辦理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第 八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

第 九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

第 十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案人名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十一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十二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之收件、審核、相關機關意見書之提出及通知連署之程序,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十三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得將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辦理。

十四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前項連署人名冊,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十五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補提,以一次為限。

十六 條  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未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期限內提出意見書者,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十七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至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所定選舉委員會或各該選舉委員會,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地方性公民投票,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十八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提案人名冊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連署人名冊之查對,戶政機關應於查對完成後三日內,函報選舉委員會。

十九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公民投票案之編號,應依全國性、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分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序編號。

二十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發。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公告,指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公告。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公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所定公投票之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條所定罰鍰處分,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罰鍰處分,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定期重行投票,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

第二十五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或第五十八條規定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二十六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五十九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二十七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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