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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財政部 財政部關務署

財政部公告:預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FINANC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Customs Management of Container Terminals"

發布於  2022-10-26  截止於  202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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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台財關字第1111019092號

主  旨:預告修正「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修正依據: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三、「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財政法規-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s://law-out.mof.gov.tw/)「草案預告」項下網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網址: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翌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財政部關務署。

(二)地址:10341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13號。

(三)電話:(02)25505500分機2557。

(四)傳真:(02)25508104。

(五)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六)「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


部  長 蘇建榮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本則草案預告,財政部已於112年4月19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財政部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台財關字第1121008905號

財政部令:修正「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

MINISTRY OF FINANCE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Customs Management of Container Terminals"

機關綜整回應

財政部關務署 2023-04-17

綜整回應:

透過其他管道提供之意見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預告案(修正)條文

(廢止案,本欄免填)

預告案現行條文

(訂定案,本欄免填)

外界意見要旨

 財政部回應要旨

第二十六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三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六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七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111年12月26日意見:

一、本條文臚列之違反規定與航業法相關法令似有重疊,有重複處罰之疑慮。

二、本條文納入違反本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不明。

三、本條文臚列各行為,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卻以「廢止其登記」嚴懲,恐有逾比例原則,爰建議刪除,以維護業者權益。

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月5日回函:

一、關稅法與航業法主管機關不同,立法目的相異,為貫徹各機關行政管理,賦予業者相應配合義務及處罰規定,有其必要性,無重複處罰疑慮。

二、貨櫃集中查驗區設置雖為取得集散站登記證之前提,惟後續該區域維持基本面積、查驗場所及機具設備等義務,仍有規範必要。

三、本條文因規範違規情節較輕微事項,爰訂定海關得裁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3萬元間罰鍰,就此部分已為合理審酌。

經財政部關務署再審酌研議結果:

一、本次修正關稅法第86條規定授權海關對違規業者得予警告或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在此授權範圍內,相關辦法原得依違規情節輕重,訂定符合情節之處罰效果,以符責罰相當。

二、本條文規範事項多屬違反海關行政管理作業義務,應可排除個案有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之可能性;況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該等規定如命其限期改正,於屆期未改正時按次處罰,當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考量其情節多屬輕微,予以停業處分已足,尚無須廢止登記,方符合責罰相當。

三、擬限縮本條文之法定效果,無須規範「違規情節重大」及「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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