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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衛生福利部公告:預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部分條文及第15條附件1、第39條附件2、附件3、第40條附件4、附件5、第41條附件6、附件7、第42條附件8、附件9、第43條附件10、附件11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and Supplementary 1 of Article 15, Supplementary 2 and 3 of Article 39, Supplementary 4 and 5 of Article 40, Supplementary 6 and 7 of Article 41, Supplementary 8 and 9 of Article 42 and Supplementary 10 and 11 of Article 43 of "Regulations for Registration of Medicinal Products"

發布於  2021-05-07  截止於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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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 中華民國11057
衛授食字第1101400583

主  旨:預告修正「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五條附件一、第三十九條附件二、附件三、第四十條附件四、附件五、第四十一條附件六、附件七、第四十二條附件八、附件九、第四十三條附件十、附件十一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衛生福利部。

二、修正依據: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

三、「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五條附件一、第三十九條附件二、附件三、第四十條附件四、附件五、第四十一條附件六、附件七、第四十二條附件八、附件九、第四十三條附件十、附件十一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本部網站「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下「法規草案」網頁、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公告資訊」下「本署公告」網頁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可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60日內,至前揭「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或「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地址:台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2號。

() 電話:(02)27878235

() 傳真:(02)26532072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陳時中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五條附件一、第三十九條附件二、附件三、第四十條附件四、附件五、第四十一條附件六、附件七、第四十二條附件八、附件九、第四十三條附件十、附件十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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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衛生福利部已於110年9月14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衛授食字第1101407692號

衛生福利部令:修正「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部分條文及第15條附件1、第39條附件2、附件3、第40條附件4、附件5、第41條附件6、附件7、第42條附件8、附件9、第43條附件10、附件11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and Supplementary 1 of Article 15, Supplementary 2 and 3 of Article 39, Supplementary 4 and 5 of Article 40, Supplementary 6 and 7 of Article 41, Supplementary 8 and 9 of Article 42 and Supplementary 10 and 11 of Article 43 of "Regulations for Registration of Medicinal Products"

機關綜整回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2021-09-14

綜整回應:

留言內容

本部回應

必須是十大先進國家藥典,但如果依據 USP是一年一版,每年改版幅度也不大,收費又很貴,如果檢驗依據是USP 必須用最新版極度不合理,其餘 EP JP 甚至大陸 CP 都是五年一版,所以要求USP也必須是最新版很不合理

為與國際法規接軌,加強原料與成品之品質管理,原料及成品之檢驗規格、方法如依據藥典者,應為所採用者之最新版。

另外如果以修正法規使用中華藥典第八版是最新藥典,但因為中華藥典是五年一版,還遠不如現今 USP 41版規範新,結果依照USP 41 版不能使用(因為最新版是43),而使用比較舊規範中華藥典第八版卻可以使用,不適極度不合理嗎? 也無法說服人

大陸目前 CDE 作法,覺得這樣修法比較合理,另外還在詢問美國朋友  FDA 作法( 虽然一年一个版本,但是只有少量内容进行更新了,所以国内注册并不强调版本,根据你研究时候的参考依据就可以了,如果该部分内容在最新版本进行了更新,需要进行比对说明,现在大陆审批还是比较科学的,可以基于科学的原则进行研讨)

美國 FDA回覆
是的原則上聯邦法規認知是現行性最新藥典,但是如果對照物質和方法沒有改變是不成問題的,但須留下風險評估資料,所以做法和大陸NMPA CDE是一樣的 (附件一)

美國 FDA  RICK 另外提供 USP 正文和通則預計修法地方,這樣可以避免每年要線上購買昂貴藥典,如果是品項沒有變更,不須更新藥典版本,提供 TFDA 修法更貼近人心和符合國際規範參考 (附件二)

美國 FDA RICK 另外提供 USP 正文和通則預計修法地方,這樣可以避免每年要線上購買昂貴藥典,如果是品項沒有變更,不須更新藥典版本,提供 TFDA 修法更貼近人心和符合國際規範參考 (附件三)

關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首家廠商應提供原料藥備查之規定。貴署應配套調整「樣品輸入」申請案如做為查驗登記時,應準備哪些文件;以現行的「樣品輸入」係以國內製劑廠使用為對象,非原料藥代理商,恐造成樣品輸入時,無「法」可遵從。

依修正條文第24條之1規定,藥商應於上市前提供留樣品,係指取得藥品許可證後,第一批產品輸入時,於上市前將留樣品提供本署備查。已取得藥品許可證之產品,無須申請樣品輸入。

73條將"最新版藥典或廠規之藥品檢驗規格、方法變更備查文件。藥典未變更、未依據藥典變更或廠規未變更者,應檢附理由及評估說明。"納入許可證展延檢附文件,請問"廠規之藥品檢驗規格、方法變更備查文件",是否指近五年內的變更備查函?

本條文係指應檢附最新一次變更備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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