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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經濟部

經濟部公告:預告「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drafting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Chartered Capacity on Electricity Consumption Agreements Which the Users Shall Install Renewable Energy Facilities for Exceeding a Certain Capacity"

發布於  2020-03-02  截止於  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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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109226
經能字第10904600940

主  旨:預告訂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經濟部。

二、訂定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三、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能源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eaboe.gov.tw),及「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論壇」(網址:https://law.moea.gov.tw/DraftForum.aspx)(或由「經濟部全球資訊網首頁/法規及訴願/草案預告」可連結本網頁)。

四、 本案考量本部能源局已與利害關係人溝通,於科學園區及北中南工業區召開7場次座談會,說明草案規劃內容及蒐集意見,並已參酌相關意見納入本案內容研議,爰調整預告期間為30日。

五、 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經濟部能源局能源技術組。

()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13樓。

() 電話:(02)2775-7619

() 傳真:(02)2775-7728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沈榮津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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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回應

經濟部 2020-03-30

民眾提問:

感謝各界提供寶貴建言,針對「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預告期間所蒐集意見,本部將納入後續草案研析,並於預告期滿後進行綜整回應。

機關綜整回應

經濟部 2020-04-08

綜整回應:

感謝各界對於「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的關心!

本次草案預告期間民眾所提建言及本部回應彙整如下:

 

一、有關本辦法草案之再生能源義務人適用範圍部分:

考量5,000瓩以上電力用戶已約占全國用電量5成,各界雖提及部分地方政府已於自治法規訂定再生能源義務,但全國多數地區尚無執行相關規定,考量本辦法草案屬全國性規定,爰規劃以較具效益之5,000瓩以上電力用戶為初期推動對象,使全國各企業遵循與逐步落實,未來亦將視本辦法推動成效,擴大再生能源義務人之適用範圍。

有關本辦法草案與地方自治法規比較部份,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地方政府具有因地制宜之彈性,本得以制定符合地方發展特性之自治法規。

另草案依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訂有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設置儲能設備及繳納代金等替代方式,相關作法與地方自治現行做法也不盡相同。

 

二、有關建議再生能源義務額度設定以「度數」,而非以「契約容量」部分:

依本條例第12條第3項即明定以契約容量作為再生能源義務人之判斷基準,並賦予再生能源義務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義務。至其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設置儲能設備及繳交代金之額度,本辦法草案業已明定計算方式,其中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即為按「度數」計量。

 

三、有關建議縮短本辦法草案之緩衝期程部分:

本辦法草案為權衡利害關係人意見,保留再生能源義務人盤點場址、規劃、設置等作業時間,並給予提早完成者減免獎勵;另本辦法草案第8條規定請再生能源義務人於112年起申報相關義務履行及規劃情形,並訂定未申報時之處理及強制執行繳納代金,爰本辦法草案相關規定已引導再生能源義務人及早投入規劃及完成義務履行。

 

四、有關為何排除政府機關、學校等為適用對象範圍,且政府機關應帶頭示範部分:

依照本辦法草案立法意旨,係為促使企業善盡社會責任,然考量政府機關、醫院、交通運輸、學校等主要用電已屬於服務社會性質,其經營屬性與營利事業較為不同,因此本辦法草案將其列為排除對象。火力發電廠其主要用電為維持其發電設備運作,其角色以供電為主,與本辦法草案以用電戶為規範對象不同。

另本條例第12條第1項已明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須優先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公部門率先示範。

 

五、有關建議代金計算方式與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脫鉤部份:

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係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由本部組成「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每年檢討及審定各類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本部將依本條例規定持續辦理相關作業。另草案已考量合理負擔,引導再生能源義務人將繳納代金作為無法達成義務時之最後替代選項,本部將視每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結果,以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設置儲能設備等對再生能源義務人之成本負擔,逐年檢討代金計算方式,以達引導目的。

 

六、有關後續查核部分:

草案第8條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偕同辦理,爰已明訂相關查核機制。

 

再次感謝各位提供的寶貴建言!相關意見皆將納入未來修正研議,本部將參酌各界意見,並於各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間取得平衡,研訂本辦法公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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