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預告版草案:草案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3,以及第30條之1 行政院版草案: 第十五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以下併稱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 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 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 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前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 第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 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五項之通知。 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網際網路業者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 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能證明技術上無期待可能性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 第三十條 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網際網路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但網際網路業者已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 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 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 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 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本文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