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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勞動部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勞動部公告:預告「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5條附表1、第12條附表3、附表4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LABOR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and Appendix 1 of Article 5 and Appendix 3 and 4 of Article 12 of "Regulations for the Labeling and Hazard Communication of Hazardous Chemicals"

發布於  2026-05-07  截止於  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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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勞職授字第1150251656號

主  旨:預告修正「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三、附表四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條第三項。

三、「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三、附表四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s://www.mol.gov.tw),「勞動法令/最新動態」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向本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二)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1樓

(三)聯絡人:賴檢查員

(四)電話:(02)89956666分機8123

(五)傳真:(02)89956665

(六)電子郵件:yuchenglai@osha.gov.tw


部  長 洪申翰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三、附表四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機關綜整回應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2026-07-01

綜整回應:

  • 本規則第43款藥物及第5款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不適用本規則,係考量衛生福利部藥事法已將藥物納入管理,且若勞工在工作場所於正常狀況下使用一般民生消費商品,其暴露風險並不高於一般使用者,爰此類物品僅需依其它法規規定標示。惟若事業單位使用酒精等產品係供工廠設備、機台或製程之清潔、消毒等工業用途,則不適用該排除規定,仍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 本規則第15條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係為建立安全資料表定期檢核機制,以3年為最低標準。若有重大更新,源頭廠商則應適時提供,以確保危害性化學品安全衛生資訊正確性,防止因資訊錯誤所引起之職業災害。又雇主可透過採購契約要求供應商提供最新版本之安全資料表或配合最新資訊進行更新;若經檢視無需更新,請保存相關檢討日期、內容或紀錄,並註記於安全資料表「其他資料」欄位。
  • 考量源頭廠商之產品責任,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1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提供之安全資料表,其內容有誤寫、缺漏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由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應於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發現源頭廠商提供之安全資料表有顯然錯誤時,可依本新增規定要求源頭廠商進行補正,如屆期未補正者,得由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處以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 鑑於各事業單位所運作之危害性化學品,其成分組成及危害特性不盡相同,且國際間亦無內容一致之安全資料表。有關建置系統以公告各界所提供安全資料表之建議,經參酌國際作法及評估後,宜以源頭廠商之產品責任與自主管理,確保資料可即時更新提供。
  • 本規則第17條規定,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製作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如欲以電子化方式製作尚無不可,惟仍應包含法定必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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