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於 2017-06-15 截止於 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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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交航字第1060603373號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tc.gov.tw),「交通法規即時檢索系統/草案預告」網頁。
三、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網頁即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交通部航港局船舶組
(二)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三)電話:02-8978-8047
(四)傳真:02-2701-8463
(五)電子郵件:cpli@motcmpb.gov.tw
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彙總回應
權責機關:交通部(交通部航港局)
諮詢日期:106年6月15日至106年8月15日
回應日期:106年8月30日
諮詢主題 |
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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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詢內容 |
透過多元溝通、網實整合及全民協作之理念,於法律草案預告期間,徵詢各方意見使政策完備並符合民意。 |
分析說明 |
(一) 整體性建議 1. 船舶、非自用遊艇、浮具、乘客及等效定義檢討。 2. 同一罰則違反數個規定之連接用詞應為「或」而
(三)船舶註銷登記建議
二、綜上建議,經研議明定非漁船無動力小船之檢查時限,違反數個規定之連接用詞修正為「或」,另遊艇僅就主機進行來源證明查對等建議納入後續修法作業,至其餘建議,因評論者對船舶作業實務不甚了解,輔以適當說明後不予參採。 |
參採情形或後續推動規劃 |
參採情形詳如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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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謝 |
感謝留言者提供寶貴經驗,使法案更臻完備。 |
附表1:評論意見歸納表
評論者 |
發布時間 |
評論內容 |
綜整歸納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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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n |
1天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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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體性建議之第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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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2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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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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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舶註銷登記建議之第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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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2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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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3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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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4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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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舶註銷登記建議之第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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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5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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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6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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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6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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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7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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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8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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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9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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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0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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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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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2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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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6、13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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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體性建議之第2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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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4點 |
Pen- 2 |
當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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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6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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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5點 |
附表2:參採情形一覽表
綜整歸納項目 |
處理說明 |
參採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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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整體性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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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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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罰則違反數個規定之連接用詞確應為「或」,爰納入參採。 |
納入參採 |
(二)檢丈作業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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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11條第2項已明訂客船應具備船級證書或技師船況評估報告之條件,第8款及第9款適用於總噸位100以上或乘客定額逾150人之客船,而第10款適用於其他船齡超過20年之客船,並非所有客船均須適用,爰不予採納。 |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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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本次修法作業僅針對部分條文,無法就「不得航行」及「始得航行」文字全面檢討修正,爰不予採納。 |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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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船舶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及適航水域不同,為船舶檢查及設備項目有所區別之主要原因,基於法律明確性考量爰以敘明,至船舶檢查及設備之項目與內容於船舶檢查規則及船舶設備規則等子法另有詳細規定,不宜全數臚列於母法,爰維持原條文。 |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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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船舶檢查應於3個月內完成規定,係為減少實務上船舶所有人常為避免忘記申檢而受罰,提前申請後又不積極配合檢查情事,致檢查效率低落及行政資源浪費,如屬航行有效期限未逾期或其他特殊情形,航政機關尚得斟酌裁量是否命其停航,爰維持原條文。 |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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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30條係為強化老舊船舶管理,故針對客、貨船船齡逾20年者,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執行第2或第3週年相當期日 (國際公約規定應施行中期檢驗期間),提升為施行等同於換發證書之檢查(換證檢驗)項目,並非重複作業,爰維持原條文。 |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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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33條及第34條已敘明適用於特定日期(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尚無未盡明確之處,爰不予採納。 |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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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60條係規範遊艇應否適用載重線勘劃規定,至是否適用該規定係依據「船長」而非「全長」予以認定,爰不予採納。 |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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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規範免申請換發行車執照規定僅適用於機車、自用拖車及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至其他車輛仍須定期換發行照,考量本法第61條第2項已明訂全長未滿24公尺自用遊艇之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爰不予採納。 |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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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遊艇自國外輸入甚為普遍,但難以規範國外之建造中檢查事項及承造船廠資格,故我國係統一於建造完成後,由遊艇驗證機構施行適航性檢查。又船體結構圖說為驗證機構施行檢查時參考之重要文件,無法以一般佈置圖取代。 2.考量遊艇推進器及輔機種類眾多,實務上機器來源證明之查對僅針對主機,爰同意參採修正。 3.有關國內量產遊艇檢驗事宜,將納入遊艇管理規則檢討修正。 |
部分參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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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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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草案增列第70條第2項主要係為明訂「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惟考量大型非中華民國遊艇於我國營運類似於郵輪靠港,有助於吸引國外觀光客及促進遊艇活動健全發展,故另增列特許其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之條件。 2.非國籍遊艇之分類未必與我國相同,限定僅能使用非自用遊艇將造成實務執行困難,另查我國鮮少有全長18公尺以上非自用遊艇,較無影響國內產業疑慮,且該特許條件已送相關遊艇公、協會檢視無意見,爰維持原條文。 |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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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符合比例原則,無動力之非漁業用小船亦應納入草案第4條第1項第4款排除適用範圍,故刪除「動力」文字,至無動力漁船仍須依本法規定檢查與發證,爰參採修正第78條有關非動力小船定期檢查期限規定。 |
納入參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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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81條原規範「載客小船」應經檢查合格於小船執照註記始得載客,致其他非屬載客小船之小船,倘有載客行為於違反該規定罰則之適用上較不明確,爰修正適用主體為「小船」,至供載客用途之小船應符合載客小船檢查規定怠無疑義,爰維持原條文。 |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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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危險品定義係規範於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等子法中,不宜全數臚列於母法,爰維持原條文。 |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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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28條之2已敘明船舶停航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而復航前應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始得航行,爰維持原條文。 |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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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為第30條之一而非第30條。 2.為解決時間過於緊迫問題,本局規劃先行推動並於106年8月10日以航舶字第10617103732號令訂定發布「推動船舶安全營運及防止污染管理制度輔導計畫」並自即日生效。 |
不予採納 |
(三)船舶註銷登記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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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失蹤、喪失國籍船等要註銷登記,有關設定抵押或租賃不得註銷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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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參採 |
2.船舶檢查逾期五年以上,經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得逕行廢止所有權登記,相關登記權利人保障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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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參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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