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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交通部 交通部航港局

交通部公告:預告「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發布於 2017-06-15 截止於 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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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總數 3留言 0 已關注

交通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交航字第1060603373號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tc.gov.tw),「交通法規即時檢索系統/草案預告」網頁。
三、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網頁即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交通部航港局船舶組
(二)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三)電話:02-8978-8047
(四)傳真:02-2701-8463
(五)電子郵件:cpli@motcmpb.gov.tw

機關綜整回應

交通部 2017-08-30

綜整回應: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彙總回應

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彙總回應

權責機關:交通部(交通部航港局)

諮詢日期:106年6月15日至106年8月15日

回應日期:106年8月30日

諮詢主題

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諮詢內容

透過多元溝通、網實整合及全民協作之理念,於法律草案預告期間,徵詢各方意見使政策完備並符合民意。

分析說明

  • 法律草案預告期間,民眾評論意見22則(如附表1),綜整歸納項目如下:

 (一) 整體性建議

   1. 船舶、非自用遊艇、浮具、乘客及等效定義檢討。

   2. 同一罰則違反數個規定之連接用詞應為「或」而
      非「及」。

  1. 檢丈作業建議
  1. 釐清客船是否不論大小、人數均要有技師船況評估報告或船級證書。
  2. 統一「不得航行」文字用法。
  3. 釐清船舶檢查及設備項目是否僅與船舶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及適航水域相關。
  4. 不增訂申請檢查3個月內應完成檢查規定,以避免航行有效期限未逾期而被命停航。
  5. 釐清適用國際公約船舶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執行第2或第3週年相當期日,施行等同於換發證書之檢查是否為重複作業。
  6. 修正新規定自「第一次特別檢查」起適用之文句用詞。
  7. 將遊艇「船長」修正為「全長」。
  8. 遊艇證書比照汽機車駕照行照,特別檢查後不須換照。
  9. 釐清遊艇承造船廠資格、推進器、輔機及船體結構圖說項目,另建議量產製造船廠應經驗船機構認可。
  10. 自用遊艇自主檢查規定改為由航政機關施行,且不明訂未滿12瓩自用遊艇適用情形。
  11. 釐清自用遊艇有條件變成非自用遊艇及適用全長18公尺以上遊艇之原因。
  12. 釐清無動力小船是否不適用船舶法規定及其檢查時限。
  13. 小船載客應限制僅能由載客小船提出申請。
  14. 說明第93條是否有危險品定義。
  15. 釐清停航、復航是否都要取得許可。
  16. 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只有一年時間,似乎過於緊迫。

 (三)船舶註銷登記建議

  1. 船舶失蹤、喪失國籍船等要註銷登記,有關設定抵押或租賃不得註銷。
  2. 船舶檢查逾期五年以上,經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得逕行廢止所有權登記,相關登記權利人保障。

二、綜上建議,經研議明定非漁船無動力小船之檢查時限,違反數個規定之連接用詞修正為「或」,另遊艇僅就主機進行來源證明查對等建議納入後續修法作業,至其餘建議,因評論者對船舶作業實務不甚了解,輔以適當說明後不予參採。

參採情形或後續推動規劃

參採情形詳如附表2。

 

致謝

感謝留言者提供寶貴經驗,使法案更臻完備。

 

 

 

附表1:評論意見歸納表

評論者

發布時間

評論內容

綜整歸納項目

Pen

1天前

  1. 第3條-船舶定義不是只有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應該是通用名稱。貨船定義中載貨用的小船如何認定。非自用遊艇定義有償的特定人,只要用臨時會員或一日會員就可規避,海釣船或載客船要怎麼競爭。浮具定義中浮板算嗎既然是船舶法,加入浮具合適嗎。乘客定義含未滿一歲幼兒嗎。等效定義要等政府機關准許耗時費力,請加入國內外驗船機構配合國際法規。

(一)整體性建議之第1點

 

 

  1. 第4條-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小船。請問無動力小船是否不適用?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2點

 

 

  1. 第11條-8.9.10.是說客船(不論大小人數)要有技師船況評估報告或船級證書嗎?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點

 

 

 

  1. 第20條-失蹤、喪失國籍船等要註銷登記,但是有設定抵押或租賃不得註銷,不然那以後船就開去國外被拍賣就好,反正國家會幫我註銷,貸款也不用繳銀行。

(三)船舶註銷登記建議之第1點

 

 

 

  1. 第23條-船舶是不是只要合格,就能航行,不論當時是否有違反其他法令?請對於不得航行文字用法應該要一致性使用,像是第49條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航行。應使用船舶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2點

 

 

  1. 第24條-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船就只有這四點不同,是否太狹隘?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3點

 

 

  1. 第28條-船有前後3個月申請時間,總共有6個月時間,如果提早前3個月申請,還沒到時間就要被停航,誰要提早申請?不要擾民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4點

 

 

 

 

  1. 28-1-沒有檢查的船,如果有設定抵押或租賃不得註銷,不然那以後船就逾期就好,反正國家會幫我註銷,貸款也不用繳銀行。

(三)船舶註銷登記建議之第2點

 

 

 

  1. 30-國際公約的客船,還要被剝兩層皮?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5點

 

 

  1. 33-第一次特別檢查用法很奇怪,應該是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後,特別檢查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6點

 

 

  1. 第34條跟第33條一樣,第一次特別檢查用法很奇怪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6點

 

 

  1. 60-遊艇船長應該是全長,證書及設備基準也是全長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7點

 

 

  1. 61-遊艇證書滿5年就換,只是浪費人民錢,換新證書內容跟舊的根本一模一樣,建議比照汽機車駕照行照,可以做特別檢查但不須再浪費換照。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8點

 

 

 

 

 

 

 

 

 

 

 

  1. 63-製造商跟承造船廠有一樣嗎?是否開放一般工廠就可以造船?推進器、輔機是否指要提供螺旋槳、發電機的資料?船體結構相關圖說是甚麼圖說?如果不需要是否可以只提供一般布置圖?量產製造的船廠應該要經過驗船機構認可,請不要讓所謂的製造商量產,品質根本無法保證,乘客只能搭乘不良廠商的劣質遊艇。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9點

 

 

  1. 66-只要有檢查的,請由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處理,不想被騙來騙去,請寫上負責單位。填的自主檢查表檢查地點也沒有,很奇怪吧。跟33一樣,第一次特別檢查用法很奇怪,而且不用特別在定義動力未滿12馬力遊艇,已經重複說明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0點

 

 

  1. 第70條自用遊艇為何可以有條件變成非自用?不公平吧,定義18公尺從哪來的想法?特定人嗎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1點

 

 

  1. 第78條無動力小船時限為何?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2點

 

 

  1. 第81條應該要限制小船不能申請載客,只能由載客小船提出申請。跟33一樣,第一次特別檢查用法很奇怪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6、13點

 

 

  1. 第91條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規定者?。要同時違反70-1及70-2才處分嗎?

(一)整體性建議之第2點

 

 

  1. 第93條有危險品定義嗎?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4點

Pen- 2

當天

  1. 第30條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只有一年時間,似乎過於緊迫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6點

 

 

  1. 第28條之2停航,復航是否都要取得許可

(二)檢丈作業建議之第15點

 

 

 

附表2:參採情形一覽表

綜整歸納項目

處理說明

參採情形

(一) 整體性建議

  1. 船舶、非自用遊艇、浮具、乘客及等效定義檢討
  1. 草案第3條第1款所稱船舶已包含所有船舶分類,載貨小船應歸類於「小船」內。
  2. 非自用遊艇修正定義為「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即係為強化搭乘人員身分管理,以避免其變相從事載客行為。
  3. 浮具雖非屬船舶,但為利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管理,爰明訂其定義及管理權責。
  4. 未滿1歲之幼兒不計入乘客定額,於客船管理規則等子法已有明訂,考量其仍須適用保險等規定,爰不直接排除於乘客範疇。
  5. 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檢驗及證書發給等事宜,已委託由我國驗船機構辦理,如屬委託範圍內之事項均可由驗船機構核定。至非屬委託事項或航行國內航線與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船舶之等效事宜,仍須經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核准。

不予採納

  1. 建議同一罰則違反數個規定之連接用詞應為「或」而非「及」

同一罰則違反數個規定之連接用詞確應為「或」,爰納入參採。

納入參採

(二)檢丈作業建議

  1. 建議釐清客船是否不論大小、人數均要有技師船況評估報告或船級證書

草案第11條第2項已明訂客船應具備船級證書或技師船況評估報告之條件,第8款及第9款適用於總噸位100以上或乘客定額逾150人之客船,而第10款適用於其他船齡超過20年之客船,並非所有客船均須適用,爰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1. 建議統一「不得航行」文字用法

鑒於本次修法作業僅針對部分條文,無法就「不得航行」及「始得航行」文字全面檢討修正,爰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1. 請釐清僅依船舶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及適航水域不同,規範其船舶檢查及設備項目是否太狹隘

按船舶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及適航水域不同,為船舶檢查及設備項目有所區別之主要原因,基於法律明確性考量爰以敘明,至船舶檢查及設備之項目與內容於船舶檢查規則及船舶設備規則等子法另有詳細規定,不宜全數臚列於母法,爰維持原條文。

不予採納

  1. 不建議增訂申請檢查3個月內應完成檢查規定,以避免航行有效期限未逾期而被命停航

增訂船舶檢查應於3個月內完成規定,係為減少實務上船舶所有人常為避免忘記申檢而受罰,提前申請後又不積極配合檢查情事,致檢查效率低落及行政資源浪費,如屬航行有效期限未逾期或其他特殊情形,航政機關尚得斟酌裁量是否命其停航,爰維持原條文。

不予採納

  1. 請釐清適用國際公約船舶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執行第2或第3週年相當期日,施行等同於換發證書之檢查是否為重複作業

草案第30條係為強化老舊船舶管理,故針對客、貨船船齡逾20年者,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執行第2或第3週年相當期日 (國際公約規定應施行中期檢驗期間),提升為施行等同於換發證書之檢查(換證檢驗)項目,並非重複作業,爰維持原條文。

不予採納

  1. 建議修正新規定自「第一次特別檢查」起適用之文句用詞

草案第33條及第34條已敘明適用於特定日期(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尚無未盡明確之處,爰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1. 建議將遊艇「船長」修正為「全長」

草案第60條係規範遊艇應否適用載重線勘劃規定,至是否適用該規定係依據「船長」而非「全長」予以認定,爰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1. 建議遊艇證書比照汽機車駕照行照,特別檢查後不須換照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規範免申請換發行車執照規定僅適用於機車、自用拖車及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至其他車輛仍須定期換發行照,考量本法第61條第2項已明訂全長未滿24公尺自用遊艇之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爰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1. 建議釐清遊艇承造船廠資格、推進器、輔機及船體結構圖說項目,另建議量產製造船廠應經驗船機構認可

1.遊艇自國外輸入甚為普遍,但難以規範國外之建造中檢查事項及承造船廠資格,故我國係統一於建造完成後,由遊艇驗證機構施行適航性檢查。又船體結構圖說為驗證機構施行檢查時參考之重要文件,無法以一般佈置圖取代。

2.考量遊艇推進器及輔機種類眾多,實務上機器來源證明之查對僅針對主機,爰同意參採修正。

3.有關國內量產遊艇檢驗事宜,將納入遊艇管理規則檢討修正。

部分參採

  1. 建議自用遊艇自主檢查規定改為由航政機關施行,且不明訂未滿12瓩自用遊艇適用情形
  1. 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其中船齡未滿12年且乘員人數12人以下者,依分級管理制度由船舶所有人每年度自行施行自主檢查,考量變更為航政機關檢查影響所有人權益甚鉅,且實務執行上並無接獲其他反映有所窒礙,爰不予採納。
  2. 草案第66條增列推進動力未滿12瓩自用遊艇檢查規定,係因第4條已明定推進動力未滿12瓩之非漁業小船可排除本法適用,惟動力帆船常見有推進動力未滿12瓩之情形,爰明訂其主動申請登記或註冊為遊艇須適用之檢查規定。

不予採納

  1. 建議釐清自用遊艇有條件變成非自用遊艇及適用全長18公尺以上遊艇之原因

1.草案增列第70條第2項主要係為明訂「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惟考量大型非中華民國遊艇於我國營運類似於郵輪靠港,有助於吸引國外觀光客及促進遊艇活動健全發展,故另增列特許其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之條件。

2.非國籍遊艇之分類未必與我國相同,限定僅能使用非自用遊艇將造成實務執行困難,另查我國鮮少有全長18公尺以上非自用遊艇,較無影響國內產業疑慮,且該特許條件已送相關遊艇公、協會檢視無意見,爰維持原條文。

不予採納

  1. 請釐清無動力小船是否不適用船舶法規定及其檢查時限

為符合比例原則,無動力之非漁業用小船亦應納入草案第4條第1項第4款排除適用範圍,故刪除「動力」文字,至無動力漁船仍須依本法規定檢查與發證,爰參採修正第78條有關非動力小船定期檢查期限規定。

納入參採

  1. 建議小船載客應限制僅能由載客小船提出申請

本法第81條原規範「載客小船」應經檢查合格於小船執照註記始得載客,致其他非屬載客小船之小船,倘有載客行為於違反該規定罰則之適用上較不明確,爰修正適用主體為「小船」,至供載客用途之小船應符合載客小船檢查規定怠無疑義,爰維持原條文。

不予採納

  1. 請說明第93條是否有危險品定義

有關危險品定義係規範於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等子法中,不宜全數臚列於母法,爰維持原條文。

不予採納

  1. 建議釐清停航、復航是否都要取得許可

草案第28條之2已敘明船舶停航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而復航前應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始得航行,爰維持原條文。

不予採納

  1. 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只有一年時間,似乎過於緊迫

1.應為第30條之一而非第30條。

2.為解決時間過於緊迫問題,本局規劃先行推動並於106年8月10日以航舶字第10617103732號令訂定發布「推動船舶安全營運及防止污染管理制度輔導計畫」並自即日生效。

不予採納

(三)船舶註銷登記建議

1.船舶失蹤、喪失國籍船等要註銷登記,有關設定抵押或租賃不得註銷建議。

  1. 船舶失蹤滿6個月以上,申請註銷登記應檢附海事報告及第三人有利害關係之承諾字具為之。
  2. 本國船舶因案受外國法院拍賣喪失國籍,若在外國登記,船舶物權依船籍國法而消滅。基於保障人民財產及債權、債務人權益,於該船尚未註銷前,航政機關本於職權得副知相關登記權利人,並不影響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就債之效力行使請求權。

不予參採

2.船舶檢查逾期五年以上,經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得逕行廢止所有權登記,相關登記權利人保障建議。

  1. 為強化船舶管理,於第一項明訂船舶逾期五年以上未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時,經一定公告程序後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相關文書。
  2. 惟逕行廢止所有權登記前,基於保障人民財產及債權、債務人權益,航政機關公告時併同副知相關登記權利人,並不影響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就債之效力行使請求權。

不予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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