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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衛生福利部公告:預告「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f "Regulations on Nutrition Claim for Prepackaged Food Products"

發布於  2021-10-13  截止於  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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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衛授食字第1101300934號

主  旨:預告修正「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衛生福利部。

二、修正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三、「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網站「衛生福利部法規檢索系統」網站(https://mohwlaw.mohw.gov.tw)下「法規草案」網頁、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公告資訊」下「本署公告」網頁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本應遵行事項第四點第四款與第六款預定112年1月1日實施,其餘修正規定預定自公告後實施。

五、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二)地址:11561台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2號。

(三)電話:(02)27877381。

(四)傳真:(02)26531062。

(五)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陳時中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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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綜整回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2021-12-30

綜整回應:

本草案於1101013日至1101213日預告期間,感謝網友的留言。

針對網友的個別提問,我們彙總提問類回應如下:

意見主軸

對應條文

留言內容

回復說明

綜合提問

第二點

  • 新增營養宣稱以任何方式說明/隱喻/暗示有營養素的狀態,都為營養宣稱。雖為加大彈性,但是否未來如成分中/設計中有顯示營養素的狀況下,營養成分欄位都需標示該成分含量?
  • 假使目前成分中有胺基酸或包裝設計中有胺基酸的顯示,但未宣稱延伸功效或"添加含有",尚不用再營養成分欄位中顯示該胺基酸含量。但未來法案公告後,是否前述暗喻有胺基酸的狀態下,需要在營養欄位中加註?
  • 本草案之營養宣稱定義,係與現行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營養宣稱定義相同,爰不管是現行或草案公告後,產品外包裝除成分欄位外,標示宣稱具有特定胺基酸時,皆應依規定於營養標示欄位內標示該等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第四點

  • 「來源」、「供給」、「含」或「含有」詞句表達具有特定營養素性質,係屬於事實描述。是以營養素不在表四或含量不達表四標準,宣稱「來源」、「供給」、「含」或「含有」等詞句,仍未違反本草案規範?如某飲品(無特殊族群訴求)蛋白質含量為2g/100mL,是否可宣稱「提供優質蛋白質來源」?
  • 如未來施行新法,請問"補充蛋白質"宣稱是否可等同「含有」等詞句一樣,皆可使用?
  • 草案第四點第四款,表四第一欄之營養素,其營養宣稱涉及生理功能者,其含量應達該表之標準。
  • 草案考量食品外包裝以「來源」、「供給」、「含」或「含有」詞句表達具有特定營養素性質,係屬於事實描述,且應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於營養標示內標示該宣稱之營養素含量,消費者即可透過營養標示資訊了解含量,爰產品如確實含有蛋白質,且營養標示欄位內已標示蛋白質,即可宣稱產品提供蛋白質、補充蛋白質。
  • 惟宣稱產品為優質蛋白質來源,應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定,與事實相符。
  • 第一款,其中以該食品之單位重量,容量或數量表達營養素含量,是否包括 "每份"含營養素 X g
  • 本草案第四點第一款,食品之單位重量、容量或數量,已包含「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與「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之「每份」量,爰產品外包裝得以每份含(營養素名稱)公克之標示宣稱。
  • 第一款,如包裝標示「蛋白質4%」,是否足以表達每100g產品中有4g蛋白質,不需再加註每100公克產品中有4公克蛋白質?
  • 本草案第四點第一款,宣稱蛋白質含量之數值,仍應明確以食品之單位重量、容量或數量標示。
  • 第四款表四營養宣稱涉及生理功能所規範之適用對象,請問:

1.特殊營養食品是否可直接適用「無特殊族群訴求」?

2.如某產品適用年齡為6個月~3歲,請問是否可直接適用「1~3歲」?

  • 草案適用範圍包含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倘該食品營養宣稱涉及生理功能,其含量規定建議符合表四(1)之無特殊族群訴求含量規定。
  • 草案表四(2)之一至三歲含量,僅適用產品設計為一至三歲對象,且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及現行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並無針對未滿一歲嬰兒訂定每日熱量及各項營養素攝取參考值,亦無訂定該年齡「可補充攝取」營養素宣稱(包含營養素生理功能宣稱)之含量基準,故倘產品適用對象包含一歲以下,則不適用本草案營養素生理功能之一至三歲含量。
  • 第六款,表七 (如糖果) 規定不得為營養宣稱,但是否可以在營養標示表格中標示營養素含量? 或只寫營養素名稱 Vitamin C?
  • 依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營養標示內廠商得自願標示其他營養素含量,惟倘屬於本草案表七之糖果產品,不得於產品外包裝標示Vitamin C之營養宣稱。

 

 

  • 請問表七中「零食類食品」之定義為何?燕麥穀物棒(能量棒)是否屬零食類食品?
  • 參考食品科技辭典之零食食品(snack foods),係以穀類、藷類、肉類、豆類或堅果類等為原料,依油炸、烘焙、膨發等之加工技術製成之主要在正餐以外時間或喝酒飲料時食用之食品。
  • 草案之表七食品,包含以米果、膨發及擠壓類、蜜餞及脫水蔬果類、種子類、核果類、豆類製品,以及水產休閒食品之零食類食品,不得作高、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含以及含有或等同意義詞句之營養宣稱,以及營養素含量及生理功能例句等之宣稱。倘產品燕麥穀物棒為上述之零食類別,則不得作前揭之營養宣稱。

 

網友的個別提問,我們彙總建議類回應如下:

 

意見主軸

對應條文

留言內容

回復說明

綜合建議

 

第四點

 

  • 建議將表四第一欄所列營養素也同步納入"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 如高蛋白食品(麵條,餅乾,奶昔)。過去因屬特殊營養食品而不得開放,現在法規已改,是否可以考慮開放。
  •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其考量宣稱之詞句及含量對國人健康之影響,參考國民健康署發布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第8線上說明會,其表示國人蛋白質攝取量未缺乏,且略高於前版蛋白質建議量,爰包裝食品無須新增蛋白質宣稱,以促進國人蛋白質攝取量。
  • 特殊營養食品係供應特殊族群營養素需求之配方食品,其營養素須因應特殊族群營養需求進行營養素或成分調整,故另訂有應加標示事項,針對營養素或成分調整者,應加註「提高」、「減少」或「去除」該營養素或成分等同意義之詞句,例如提高蛋白質。
  • 另,參考國民健康署發布國民營養健康狀況變遷調查成果報告2013-2016,國人較缺乏維生素D、維生素E、鈣、鎂、鐵、膳食纖維,故新增可補充攝取營養素之意見,將彙整各界意見審慎評估。
  • 建議新增蛋白質、維生素D、鉻等營養素亦可宣稱高多強化。表三(宣稱高多強化表格)
  • 建議刪除第四點第五款比較宣稱,「…倍」應屬陳述事實之描述,不應將此詞句納入宣稱規範。
  • 考量「…倍」一詞為市售產品可補充攝取營養素之常用比較宣稱詞句,故將該詞納入草案內容,其標準與「較…高」、「較…多」一致。
  • 若營養標示中已可清楚明白知道宣稱營養素的數值單位基準,建議第四點第一款不須額外標註宣稱單位基準。
  • 為利於消費者閱讀產品營養資訊,仍應明確以食品之單位重量、容量或數量標示熱量或營養素含量。

第六點

  • 液體食品同時有兩項以上營養宣稱者,應加註衡量基準(100毫升或100大卡)。因液體產品其形態明顯,一定是用100毫升標示,只有100大卡需用換算方式確認其宣稱標準,建議僅以100大卡做衡量基準時,才需進行加註,100毫升不用加註。
  • 考量液體食品營養標示,倘以每份及100毫升記載者,消費者已可直接辨識100毫升之衡量基準,無需重複註明,爰擬修正規定。

第七點

  • 建議將此應遵行事項草案第七點『七、非屬「需適量攝取」或「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不得標示第四點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營養宣稱詞句,亦不得標示第五款涉營養素含量比較之詞句』,修正為『七、非屬「需適量攝取」或「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不得標示第四點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營養宣稱詞句』,其建議原因如下:
  1. 於此應遵行事項草案第五點中已明確說明「涉營養素含量比較者」為針對表二及表三所列載的營養素。
  2. 因在實務上產品若為前後代產品,新產品某成分相較於舊產品有提高其含量,此說明目的是讓消費者清楚了解產品差異為何,並非進行營養宣稱,如:『鋅相較於舊產品增量40%』;然而鋅並非列載於表二及表三之營養素,若以草案第七點的敘述來看,可能會擴大解釋此法規,而判定該產品說明詞句違反該此應遵行事項第七點。
  • 現行規定第六點,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規範「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不得作「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前述所稱「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包含比較宣稱,合先敘明。
  • 本草案第七點,為使「需適量攝取」或「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不得作「需適量攝取」或「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之詞句更臻明確,爰明定為第四點第二款、第三款之營養宣稱詞句,以及第五款之比較宣稱詞句。

緩衝期

  • 目前僅有草案第四點第四款及第六款訂於112.01.01生效,其他修正條款皆為公告後實施。針對實施日期,建議如下:
  1. 因涉及舊包材耗用及成本問題,建議所有條款皆須給予相同期限緩衝期。
  2. 因特殊營養食品將納入規範,考量此類產品需先經食藥署審查確定後,才可進行後續印製及販售,因此建議法規生效日應以變更日期為主。

有關反映本次預告草案之所有條款皆須給予相同期限緩衝期意見,本部將納入參考。另,草案實施日期係以產製日期為準,倘正式公告後,自11211日實施,則11211日起生產產品應依規定標示。

本草案後續如經正式公告,除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網,我們也會在眾開講平台更新公告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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