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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法務部

預告修正「民法親屬編」

發布於 2018-04-24 截止於 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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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綜整回應

法務部 2018-10-03

綜整回應:

建議/意見

回應

【民眾1】

建議增訂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性病或其他罕見疾病者」及「婚約訂定後成為受輔助或監護宣告者」兩款他方得解除婚約之事由。

【民眾2】

民法第976條之修正與其立法理由有齟齬:關於本條修正,立法理由係以「殘廢」一語帶有歧視性而為文字修正。惟修正後條文將原條文第6款整款刪除,似謂刪除本婚約解除事由,而非僅作文字修正,此與修正條文之說明不符。是否刪除本款婚約解除事由,應為更詳細說明。

一、花柳病即俗稱性病,係指透過性行為而感染的傳染病,可適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婚約。

二、依據衛生福利部統計現行公告罕見疾病計220種,惟不同罕見疾病之疾病嚴重度與病程進展不一,倘該罕見疾病屬嚴重度高且無治療方式時,可適用本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婚約。

三、另婚約訂定後成為受輔助或監護宣告者,如達不能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者,可適用本條第1項第9款「有其他重大事由者」解除婚約。

四、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6款「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之規定,經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3條之精神,爰予刪除。本款刪除後,身心障礙者如符合本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解除婚約事由,他方仍得解除婚姻,惟此應依個案認定,附此敘明。

【民眾2】

民法第1057條修正條文刪除請求權人須無過失之要件並不適當:修正說明參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9號一般性建議第39段至第40段,認為贍養費之請求不應以自己無過失為要件,此自非全無憑據;惟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僅公約所揭示之保障性別平權及促進性別平等規定具國內法效力,準此而言此一般性建議並不在內國法化之範疇,其僅係對公約內容之闡述,是對於公約內容如何解釋應容有不同意見。是以,贍養費之請求是否須以自己無過失為要件,在立法政策上,仍應參酌本國之社會通念與國民認知,以使法律合乎我國國情。本文認為,贍養費之請求,刪除自己無過失之要件而僅須自己生活陷於困難及得請求,將使婚姻制度成為投機分子與經濟優勢締結以瓜分財產之工具;詳言之,在此種規定下,投機分子與經濟優勢者締結婚姻,而其對婚姻關係之維持漠不關心甚至肆無忌憚破壞婚姻關係(如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故意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情況)仍得請求贍養費,此對支付贍養費之義務人不公平,在情感上亦過於苛酷。甚且,這種「只要結婚了不論對錯你都要養我一輩子」的制度,恐使人民在步入婚姻前戒慎恐懼以提防投機分子,而徒增人民結婚之阻力,此對國家人口政策之賡續發展並無裨益。

贍養費主要是對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者特予保障,係為填補婚姻關係存續中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肯定對婚姻貢獻之補償,而無論是否有責,皆可能面臨生活陷於困難之情形,故本草案第1057條採不區分有無過失,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並增訂第1057條之1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之情形,以為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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