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drafting "Regulations for the Patent Linkage of Drugs"
發布於 2019-01-30 截止於 2019-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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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 |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衛授食字第10814006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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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訂定「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衛生福利部。
二、訂定依據: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十第三項及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十二。
三、「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本部網站「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下「法規草案」網頁、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公告資訊」下「本署公告」網頁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可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60日內,至前揭「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或「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二) 地址:115-61台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2號。
(三) 電話:(02)2787-7819。
(四) 傳真:(02)3322-9527。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陳時中
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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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衛生福利部已於108年7月1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眾開講》行政院法令草案預告網友意見綜整回應表
本草案第二次於108年1月30日至4月1日預告期間,感謝各界對本草案提供之意見,本部均已瀏覽並納入考量。我們將所有的留言分類並彙總回應如下,本案並已於108年7月1日正式發布,正式發布內容請見:(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08238&log=detailLog)。
我們將所有的留言分類並彙總,說明參採情形及原因如下:
意見主軸 |
對應條文 |
留言內容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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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銷專用許可證是否適用專利連結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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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外銷專用許可是否適用專利連結,目前的母法與子法規並未明文規定,倘確實不需要適用,建議於子法規敘明,避免未來產生爭議。 |
外銷專用許可證並未包含在專利連結範圍 |
2.建議類
意見主軸 |
對應條文 |
留言內容 |
參採情形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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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質專利包含多形體 |
第三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藥品專利權之發明範圍,其內容如下: 一、物質:藥品製劑之有效成分,包括多形體不同化合形態之發明。 二、組合物或配方:藥品製劑有效成分之組合或配方。 三、醫藥用途:對應藥品許可證所記載適應症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第一款物質發明為藥品製劑有效成分之不同多形體者,應於查驗登記有試驗資料證明,以該多形體物質作為有效成分之藥品製劑,有相同療效。 藥品之製程、中間體、代謝物或包裝者,非第一項藥品專利權之發明。 |
支持多形體物質與該藥品具有相同療效,納入西藥專利施行辦法。 |
採納 |
有關物質專利納入多形體之考量 (一)美國、韓國及加拿大等國家均有將不同的多形體納入專利連結制度中,惟其要求須有test data證明療效相等。 (二)第二家以不同多形體申請查驗登記時,本署經評估後有可能以學名藥受理。 故新藥藥品許可證若於查驗登記時已檢附相關test data證明療效相等,則同意不同多形體之專利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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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質專利範圍不含多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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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第1項1款] 「多形體不同化合形態」並非適格登載標的 |
不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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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我反對"與該藥品具有相同療效"作為登載與否的判斷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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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並未授權「學名藥得不進行聲明」 |
第九條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附具證據者,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一、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申請人與對照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相同。 二、藥品許可證申請案經新藥藥品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授權後提出。 三、對照新藥之藥品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註銷。 |
[第9條] 藥事法並未授權「學名藥得不進行聲明」 |
不採納 |
一、按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如與對照新藥之藥品許可證所有人相同,或其查驗登記申請案係經新藥藥品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授權後提出者,即無侵權問題。又對照新藥之藥品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註銷,新藥藥品許可證既不存在,學名藥許可證申請人亦無須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 二、 故為了鼓勵學名藥廠挑戰專利,實質給予首家挑戰專利迴避的藥品市場銷售專屬期,擬維持108年1月30日草案版本。 |
詳細規定無法送達之認定方式 |
第十一條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書面通知,其內容應就專利權有應撤銷之事由或未侵害專利權之理由逐一敘明,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通知,應以附回執之雙掛號郵件交付郵務機構寄送,並於全部送達後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所有回執影本或其他足以證明送達之文件,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有關第11條部分,將送達方式限定為附回執之掛號立意良善,但建議針對無法送達時的情形詳細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留置送達與公示送達,避免原廠拒絕簽收或未更正通訊方式,而使停止發證期無法起算、造成專利爭端解決程序無法開始,機關亦受法律禁止核發藥證的窘境。 |
不採納 |
專利連結施行辦法草案第11條第2項已規定「前項通知,應以附回執之雙掛號郵件交付郵務機構寄送,並於全部送達後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所有回執影本或其他足以證明送達之文件,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已涵蓋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留置送達與公示送達等情形。 |
相似性藥品納入專利連結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十所稱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藥,指新療效複方新藥及新使用途徑新藥。 第八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十第一項,於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準用之。 生物相似性藥藥品許可證之申請,除本法第四章之一施行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施行臨床試驗者外,準用本法第四章之一有關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之專利連結規定辦理。 前項生物相似性藥,指以生物為來源所製造,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對照生物新藥相似之製劑。 |
支持專利連結涵蓋生物製劑 |
採納 |
一、 生物相似性藥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且生物相似性藥品和學名藥於藥品查驗登記時,皆引用對照藥品的相關資料。故為使生物相似性藥品許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涉及專利部分,與學名藥許可證申請案做相同處理,爰於本辦法第16條第3項為準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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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生物相似藥納入專利連結制度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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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西藥專利連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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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專利連結涵蓋生物相似藥品,以其台灣法規與國際接軌與世界同步,不但可以吸引外資投資,更能使國內產業發展開拓國際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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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生技產業因為專利連結的新法而得到更好的保護,包括小分子藥物和生物相似性藥物,全力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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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該鼓勵創新,台灣未來生技產業的發展,應朝向鼓勵創新新藥的研發,而非執著於近似性藥品的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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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生物相似性藥品納入專利連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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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生物相似藥納入專利連結制度規範 |
不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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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專利連結涵蓋生物製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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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西藥專利連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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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專利連結制度納入生物相似藥,欠缺配套與影響評估的前提下貿然納入,只會讓生物相似藥開發廠商不願意在國內上市,最後若原廠藥退出市場,國內病人將無相似藥品可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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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第3項] 「生物相似性藥品準用學名藥」逾越藥事法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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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生物相似藥納入專利連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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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生物相似藥納入專利連結,根本是愚蠢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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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生物相似藥納入專利連結,維繫健保資源永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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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專利連結,專利連結是造成高藥價元凶,美國政府亦注意到原開發藥廠濫用專利制度阻止或延遲學名藥上市,藉以維持其昂貴藥品價格之負面影響,而著手提出改革方案,美國政府提出諸多增加藥品競爭之相關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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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專利連結。台灣生醫產業可是很注重專利權,別把專利保護當作推動專利連結的藉口。認為我國業者不重視專利權的說法,若不是不了解產業實情,否則就是觀念上的預存偏見。 我國自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以來所審理的藥品專利侵權訴訟,18件訴訟案所涉及的14個藥品,其中僅有一個藥品被一審法院判定侵權,侵權成立機率不到8%;然而對比美國藥品專利訴訟,美國藥品專利權人的勝訴機率約在40%左右,也就是約有40%的學名藥在訴訟中是敗訴的。依此數據,明顯可見台灣學名藥業者所執行專利迴避策略還比美國業者更為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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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專利連結,專利連結創始之初係為讓利原研藥廠以通過Hatch-Waxman Act,實施至今,法律與產業實證皆說明了專利連結是將不公平競爭法制化的制度,根本與智財保護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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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生技產業將因為專利連結的新法而受到重創,包括小分子藥品和生物藥品,全力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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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連結並不利於"原廠以外任何藥廠"的研發,作為世界上唯一"對專利登載並不設限+並未建立強制更正制度"的國家,遠遠超越了CPTPP與美國的本土規範,卻沒有換到美國FTA的保證。與其說是接軌,不如說是鬧了國際級的笑話,證明我國經濟部的談判能力與衛福部公衛政策是如何不濟。 至於吸引外資投資,您我都知道,在台灣現行的市場大小與核價制度下,外商早早撤走了大部分的生產線,且為了預防各國的比價效應,台灣一直是最晚引進+最早撤出新藥的市場。專利連結並未改變市場本身的性質,只是延長原廠既有產品的獨佔期間,除了可預見會增加專利申請以外,並未鼓勵原廠進行實質的臨床試驗、生產或提早引進新藥,反倒是嚇走了其他國際學名藥廠 (除非台灣代理商有處理專利連結的能力與資源)。 如果專利連結真能增加投資,還望您能指點迷津。如果您是在知道上述這些事實,仍然留言支持,我們尊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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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只,那天還聽到部長說"專利舞蹈比較嚴格",這也太誇張!! 專利舞蹈的文件交換機制是自願性的,將專利與藥證脫鉤是公認的趨勢,也是對生物相似藥較為友善的制度,請機關好好研究,不要讓長官在立法院說謊,別說是國產藥業與專利學界生氣,連獲得利益的外國藥業也已經在後面嘲笑政府官員的專業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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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紫法規是否逾越母法的問題上,多位立委、前食藥署官員、專利連結起草人、兩位科法所院長及學者投書,就連食藥署去年的委辦計畫都不認同。公聽會上贊同子法規擴張者,其理由竟然是認為衛福部已經習慣以子法逾越母法,所以本次亦無所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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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部長與署長對外說詞,已顯然和事實有出入,包含但不限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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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願您自己知道贊同了甚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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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專利連結只鼓勵原廠研發,而抑制"非原廠"的研發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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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生物相似藥可以適用學名藥相關規定,將會非常誇張。就連學名藥與遠場藥之間,都在安全、有效性之外存有實質差異,生物相似藥與原廠生物新藥間差異,已經大到只能稱為"相似"了,直接推定侵權也太武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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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連結根本無助創新,台灣生技業從中根本分不到幾分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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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連結無助於產業創新發展,反對專連結涵蓋生物製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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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專利連結者,別再拿保護創新這種說詞,只會顯示對於產業與智慧財產權的無知以及在國際經貿談判的無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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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與經貿談判辦公室別躲在衛福部與TFDA的後面,專利連結事涉公眾利益(民眾用藥選擇權與健保資源),毫無保密之需要,在專利連結推動這幾年,請公布過去經貿談判辦公室及經濟部(各機關與官員)和衛福部(各機關)的開會之會議記錄與通訊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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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當然該鼓勵創新,但如果反過來抑制創新,或者執著於難以達成的目標,恐怕就有點越線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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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可沒要求台灣實施專利連結的型式,CPTPP更加鬆散。政府如有任何一點良心,應該學習美國以外實施類似制度的各個國家,他們是如何盡心的為自己國家產業著想,而不是我國這種喪權辱國的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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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先修正母法相關規定後,再公告子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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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亦不支持生物相似藥納入"現行"專利連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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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我反對"與該藥品具有相同療效"作為登載與否的判斷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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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次預告的意見回應統一回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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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的子法規有很多爭議是共通的,且條文順述差異不大,建議機關併為一份一起回應、陳核,省得大家兩邊對照看? |
採納 |
本草案第一次於107年9月11日至11月12日預告期間,感謝各界對本草案提供之意見,本部均已瀏覽並納入考量。我們將所有的留言分類並彙總回應如下,本案並已於108年7月1日正式發布,正式發布內容請見:(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08238&log=detailLog)。
我們將所有的留言分類並彙總,說明參採情形及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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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條文 |
留言內容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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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專屬期給予方式 |
第十五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七第一項核定專屬期間及起迄日期時,將核定內容公開於登載系統。 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七第二項所定起算日,以最早實際銷售日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為準。 |
有關第15條銷售專屬期部分,單一製劑應僅能產生單一銷售專屬期 (視情形可能由複數學名藥申請人共享),或者是每一專利皆產生一銷售專屬期? 鑒於藥事法之文義解釋,建議採單一製劑應僅能產生單一銷售專屬期,美國亦採此見解。 美國比較法相關資料見FDA相關行政指引(問答集) Q10.Q11 |
單一製劑僅產生單一銷售專屬期 |
專利連結是否造成缺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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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藥署底下不是還有一間進口、生產管制藥品的工廠嗎?同時身為原廠(最初進口)及學名藥廠(後續轉為自製、進口或委製)的藥證所有人,那個工廠在專利連結施行後會不會被衝擊?是否會造成開發時程延後,甚至是缺藥的情形? |
管制藥品工廠為許可證持有者,故並未受專利連結制度影響。(辦法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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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條文 |
留言內容 |
參採情形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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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專利連結相關事務,應依法規命令並有60天的預告期 |
第二條 西藥之藥品許可證申請及核發事宜,涉及本法第四章之一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規定。 |
有關本辦法第2條"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規定"部分,建議機關在涉及專利連結相關事務上,由於與經貿和私權相關,應以透過法規命令規範並預告60日為原則,並減少使用不需要預告的公告。例如:食藥署對於學名藥駁回的公告,涉及專利連結中首位學名藥申請案是否資料齊備的認定,並進一步影響是否取得銷售專屬期,建議將其內容併入藥品查驗登記準則修正,或一併訂定於本辦法中。 補充資料 |
採納 |
本辦法是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20第3項及第48條之22授權所為之規定。至於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如有涉及其他法令,例如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等,則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如有其他需以公告補充更細節性或解釋性之規定者,本署會給予大眾充分表達意見時間。例如有關資料齊備的認定,已於107年9月預告「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行政及技術性資料查檢表」草案。 |
物質專利的範圍不包含多形體,醫藥用途專利建議及於仿單上之使用方式之記載 |
第三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藥品專利權之發明範圍,其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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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3條有關「藥品專利」部分,支持政府正確的參考了美國行政法規的定義 (21 CFR 314.3、314.53),將範圍界定在藥品製劑有效成分,排除未使用於新藥中的有效成分衍生物 (酯類、鹽類、水合物、溶劑、多形體、異構物、晶型、無晶型、中間體、代謝物)、未核准配方/組合物及非核准醫藥用途。 專利是否屬於能登載,必須嚴格限制該技術思想必須被實際使用在藥品中,倘該一個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和食藥署所核准藥品製劑並無重疊,則僅屬於「一般專利」而非「藥品專利」,當然不應該登載並在藥事法中獲取停止發證期等法律利益,但仍能依據專利法提起侵權訴訟。 倘用「具備生物相等性的可能」擴張「藥品專利」的範圍,那將使非核准的有效成分、組合物/配方專利或醫藥用途專利,都能在並未已核准製劑形式,貢獻給國內病患的情形下,就取得藥事法的額外連結保護,明顯不符西藥專利連結僅保護核准製劑的精神。 |
不採納 |
有關物質專利納入多形體之考量 (一)美國、韓國及加拿大等國家均有將不同的多形體納入專利連結制度中,惟其要求須有test data證明療效相等。 (二)第二家以不同多形體申請查驗登記時,本署經評估後有可能以學名藥受理。 故新藥藥品許可證若於查驗登記時已檢附相關test data證明療效相等,則同意不同多形體之專利登錄。 |
建議本辦法第3條1至3款改為「…一、物質:權利範圍涵蓋藥品之有效成分。 二、組合物或配方:權利範圍涵蓋藥品之組合物或配方。 三、醫藥用途:權利範圍對應藥品許可證所記載適應症之全部或一部。」,即,應以專利權範圍是否涵蓋該藥品或其應用來做為適格登載專利之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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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辦法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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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實務上出現將藥品核准範圍內之「用藥前基因檢測+劑量調整方法」(美國第8586610號專利,登載於iloperidone) 、「藥品風險管理計畫之方法」 (美國第6315720號專利,登載於tholidomide) 登載到橘皮書的情形,但此類專利無法對應至適應症,而是對應到警語、用法用量、交互作用、副作用或其他病患/醫師/藥師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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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修正為專利的文字用語 |
第五條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八條之四規定提報專利資訊時,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置之西藥專利連結登載系統(以下簡稱登載系統),依附件一規定之書表格式填載,併同下列文件、資料掃描上傳: 一、專利證書或刊登該藥品專利權之專利公報。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委任之證明。 三、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之證明、專屬授權之證明。 四、其他足資證明提報資訊屬實之文件、資料。 前項提報之藥品專利資訊,以該新藥屬所提報之專利請求項範圍為限;藥品專利權有二個以上者,應逐一提報專利資訊;屬醫藥用途發明者,應敘明該醫藥用途發明之請求項項號,及各項號對應至藥品許可證所記載之適應症。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檢附第一項文件、資料之正本。 |
對於本辦法第五條,建議修正第五條第二項前段文字。預告版條文「以該新藥屬所提報之專利請求項範圍為限」與專利法實務不同,建議參酌預告前版本文字段,修正為「以該新藥落入其請求項界定之範圍為限」。 |
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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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名藥申請人變更生明,建議依變更申請日為案件申請日,非撤案重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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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九規定聲明時,應依附件二格式填載,併同查驗登記申請應檢附之資料,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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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限制藥證申請人僅在申請時才能做成挑戰專利之聲明,建議刪除之。理由如下: |
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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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第八條第三項文字並刪除第四項,蓋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應得於申請時為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之情事聲明,或於申請後變更之。按依法行政原則,藥事法母法並未就此設限,參照美國法亦無此限制(21 CFR 314.94(a)(12)(viii)(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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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辦法第8條之專利聲明,當學名藥申請之內容在過程中有變更時 (配合食藥署要求、因應對照藥品變更等),是否需要重新聲明?如果不需要,建議敘明後維持原條文即可,管理面相對單純;如果需要,則建議可參考美國法規21 C.F.R. §314.60, 314.70, 314.96, 314.97,另訂條文釐清何種程度之變更始需要聲明 (新增適應症、增加新劑量等),其他微小變更則可省略 (配方的微量改變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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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第3項有增加母法所無限制之虞,不但在釐清銷售專屬期之資格上實益有限,反而創造更多問題,造成即使學名藥廠願意自主追加挑戰專利,反而會喪失已經取得的專屬期,並影響既有的訴訟與上市時程的窘境,不利於專利爭端的早期啟動。專利連結制度的核心,在於鼓勵學名藥廠自願挑戰專利,但草案第3條條文將減損專利連結的核心功能,還請再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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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逾越母法授權,學名藥皆應於申請查驗登記時提出專利聲明;僅專利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有能力授權。 |
第九條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附具證據者,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
建議本辦法第9條應刪除第1與2款,即本條改為「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如其對照新藥之藥品許可證皆已撤銷、廢止或註銷者,該申請案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
部分採納 |
一、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九以下有關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案專利聲明之規定,係為減少學名藥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因專利爭議而影響病人用藥。惟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人與對照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相同,或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人經對照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授權者,准予該學名藥上市無涉已登載專利權之侵權爭議,毋須為專利聲明,實屬當然。並可減省若為P4聲明(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致需進行同法第48條之12通知等程序所生之勞費。 二、為了達到實質鼓勵學名藥廠,給予首家成功專利迴避的藥品市場銷售專屬期,若新藥與學名藥為同一人及新藥及其授權學名藥皆須走P4制度,則學名藥廠可能無法取得銷售專屬期。 |
明定資料齊備之定義 |
第十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就以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情事聲明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函復其申請人有關申請資料是否齊備;其資料齊備者,應於登載系統上公開其資料齊備日。 |
有關第10條部分,涉及銷售專屬期之資格認定,目前條文並未敘明「資料齊備」之定義,嚴重欠缺明確性,倘未來由CDE (國家藥物審查中心) 執行該認定,將衍生大量之行政爭訟及商業上的不確定性,減損銷售專屬期之誘因,建議參考美國21 CFR 314.101(b)(1) 和314.3(b)之定義,訂定於本辦法附表或明文規定於本條第三項,並一併敘明該認定係「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之性質。 |
部分採納 |
資料備齊之標準為「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行政及技術性資料查檢表」,已於107年9月預告草案,目前刻正彙整大家意見,後續會正式公告,以供大家參考。 |
詳細規定無法送達之認定方式 |
第十一條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書面通知,其內容應就專利權有應撤銷之事由或未侵害專利權之理由逐一敘明,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通知,應以附回執之雙掛號郵件交付郵政機關寄送,並於全部送達後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所有回執影本或其他足以證明送達之文件,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有關本辦法第11條第2項之送達方式,建議比照美國21 CFR 314.95(g),考慮增加「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的文字,又或者比照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於雙掛號送達失敗後有條件開放送達之彈性,避免郵政機關無法送達或原廠刻意拒絕簽收之情形,避免停止發證期難以起算或認定時點,甚至引發相關行政訴訟。 |
不採納 |
專利連結施行辦法草案第11條第2項已規定「前項通知,應以附回執之雙掛號郵件交付郵務機構寄送,並於全部送達後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所有回執影本或其他足以證明送達之文件,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已涵蓋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留置送達與公示送達等情形。 |
建議生物藥不納入專利連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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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十第一項規定,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四條,於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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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草案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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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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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生物相似性藥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且生物相似性藥品和學名藥於藥品查驗登記時,皆引用對照藥品的相關資料。故為使生物相似性藥品許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涉及專利部分,與學名藥許可證申請案做相同處理,爰於本辦法第16條第3項為準用之規定。 |
有關第22條之適用範圍,建議不應納入生物藥品 (含生物相似藥),理由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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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新增「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十第一項所稱準用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相關規定之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藥,係指新療效、新複方、新使用途徑製劑或其他劑型、單位含量、劑量與國內已核准製劑不同之藥品,且不為生物藥品。」此係採用現行藥事法第七條修正草案之用語,將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藥類別予以正面表列以臻明確,並將生物藥品明確排除於專利連結之適用。 更進一步地,我國專利連結制度係仿效自美國,美國之生物藥品並未有專利連結之適用,因此我國應無必要將生物藥品納入適用專利連結,也不宜貿然納入。 此外,關於藥事法48-20或本施行辦法16條「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藥」是否包含生物相似藥,此乃涉及新藥定義問題,建議應在藥事法第7條修正案中一併予以明確(亦包括學名藥之定義,查整部藥事法並未有學名藥之定義或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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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建議給予六個月緩衝期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有關本辦法第18條之施行日期,建議配合其他相涉之藥事法修正草案 (CDE.新藥定義等)、子法規訂定 (協議通報辦法) 及經貿談判 (台美FTA生效) 等時程訂定公告日,並於公告日後設定6個月以上緩衝期 (至少停止發證期的部分),尤其是涉及登載系統之第一次建置,且制度本身複雜性極高,連美國當年都花了10年才訂定出子法規 (1984立法後,1994年才訂定法規命令),俾利讓機關與廠商都有適應的時間,減少行政爭訟的可能性。 |
部分採納 |
本辦法自藥事法第四章之一施行之日施行,惟藥事法第四章之一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 |
建議增加附件一藥品劑量、用法用量 |
附件一表格 |
關於本草案條文之附件一「壹、新藥之基本資料」表,有以下兩點建議: |
部分採納 |
用法用量建議參照仿單所載 |
建議增加附件二藥品劑量、用法用量 |
附件二表格 |
關於本草案條文之附件二「壹及貳之表格」,有以下兩點建議: |
部分採納 |
用法用量建議參照仿單所載 |
反對專利連結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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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專利連結霸權,反對這種違反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手段法制化。面對專利連結霸權的輸入,各國均有各種保護國內製藥產業與用藥人權益的方式,請問我國政府用甚麼手段與配套保護本國製藥產業與用藥人權益? |
不採納 |
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業已於107年1月31日總統令公告,未來將加強與業者溝通,提供產業輔導並舉辦說明會。 |
建議公開本辦法草案預告收集之意見及對應之回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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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本法案涉及利益眾多,為避免有團體或機關透過非公開方式,檢送不合理的意見對衛福部施壓,卻讓衛福部獨自背黑鍋並承擔所有民眾壓力。建議衛福部將本次草案所收到的所有建議及回應,都一併在眾開講平台上回復。(如果來文單位身分有保密必要,或可匿名處理 (比方:註明其他機關意見、國內業者意見、外商意見,或完全去識別化等),僅公開意見內文/摘要及衛福部是否參採之意見即可,不強求一定要公開表示意見者之身分,至少讓人民有機會透過其他公開管道為衛福部合理的政策辯護,以維護並彰顯政府的透明與公正。 |
部分採納 |
業已綜整各界意見並統一回應至平台。 |
健保衝擊評估報告有重大錯誤,建請重新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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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先前提點子平台由5000人聯署成案,訴求暫緩推動專利連結一事,請重新考慮子法規施行日期。另外,有關衛福部政策所依循之健保衝擊評估報告 (https://bit.ly/2qF5cx4),外界發現若干重大錯誤,爰建請重新檢視後,評估重新撰寫影響評估,或至少不再作為未來政策之依據,避免影響後續法院解釋或未來修法。詳細理由如下: |
部分採納 |
未來專利連結制度施行後,將視情況重新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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