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於 2020-05-29 截止於 202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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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衛授國字第1090700475號
附件: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1份
主旨:預告修正「菸害防制法」草案。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院臺規字第一0五0一七五三九九號函。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衛生福利部。
二、「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如附件。
三、本公告內容另載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本部全球資訊網「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下「法規草案」網頁及本部國民健康署網站「服務園地-活動訊息-本署公告」區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眾開講」網頁(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公告刊登本部國民健康署網站次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二)地址: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36號。
(三)電話:(02)25220888轉612、617。
(四)傳真:(02)25220621。
部長 陳○○
本草案於109年5月29日至7月28日預告期間,感謝各界對本草案提供之意見,本部均已瀏覽並納入考量。我們將所有的留言分類並彙總回應如下,本案並已於111年1月14日正式發布,正式發布內容請見:(https://join.gov.tw/policies/detail/b43a0258-cad4-48c1-8635-fc9a66c56afd)。
我們將所有的留言分類並彙總,說明參採情形及原因如下:
(一)提問類
意見主軸 |
對應條文 |
留言內容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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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的定義?「防制」與「防治」的差異?《菸害防制法》的法位階是否為特別法? |
預告版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版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1.本法未定義何為「菸害」?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等法的「治」,相對於《洗錢防制法》等法的「制」,一者為「管理」,一者為「管制」。 2. 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反而多有此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次刪除條文後段,益將凸顯本法為一特別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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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法務部103年5月16日法律字第10300077990號釋示,查各法規中所稱之「防制」,可能包括預防及制裁一定之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理由,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參照)。又法規中所稱之「防治」,可能包括預防與治療或處遇(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理由,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第2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亦可能包括預防與整治(海洋污染防治法立法理由,立法院第4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因此,各法規中所稱「防制」與「防治」之意義及內涵,需視各該法規之立法政策而定,以符合其立法目的及其規範意旨,尚難一概而論。 二、考量各法規間之立法意旨與規範目的均相異,於個案如何認事用法,自應視具體情況,審酌一切因素後,判斷法規之適用順序與競合問題。為免造成適用疑義,爰刪除現行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文字,將法規適用順序之判斷,回歸現行法制作業體例,並無產生凸顯本法為一特別法地位之疑慮。 |
類菸品的定義是什麼? |
預告版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類菸品:指以改變前款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關產品。
行政院版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1.到底什麼是類菸品,其他國家有這種定義嗎? 2.類菸品的物理性態??物理_性態? 物理性_態? 3.類菸品這個分類方法應該是要看有沒有用菸草在裡面吧? 4.都說是類菸品了,為何還要受到菸害防制法管束?它不就不算是菸品類嗎? 5.「類菸品」條文的文字過於空泛、籠統,並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6.修正條文指出,類菸品是指以改變前款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關產品。這個定義有人懂嗎? |
一、此草案所管理產品分為「菸品」及「類菸品」,依行政院版草案,菸品定義為:「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草案對「類菸品」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並於說明欄敘明類菸品具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而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已明確描述類菸品之樣態與特徵,可使受規範者預期其法律效果,自與法規明確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二、為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將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修正草案爰參考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針對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ENNDS,即俗稱之電子煙)之管理建議,增訂第二款「類菸品」(新加坡、汶萊等國稱為imitation tobacco product/products imitating tobacco,澳洲稱之為products that resemble tobacco products)之定義。 |
擴大警示圖文面積至85%,就可以維護國民健康或降低吸菸率? |
預告版 第七條第二項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八十五。 行政院版 第九條第二項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八十五。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1.把警示圖文放大到85%這種管理方式對人民是否真的會有正面影響?真的可以降低吸菸率嗎?就可以維護國民健康? 2.放這麼大!到底有多少人會因為這樣戒菸不抽菸? |
一、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1條規定,菸盒健康警示圖文比率宜大,始能達到警示消費者之功效。目前含我國在內,全球有174個國家規定菸盒包裝標示警示圖文,其中警示圖文面積大於或等於50%者有119個國家(約6.8成) ,我國現行面積35%,屬輕度管制國家。 二、吸菸有害健康之資訊藉由圖片展現,更可直接傳達菸品對健康之危害,不僅增加對吸菸者之警示,亦可讓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兒童及少年清楚瞭解菸品對健康之危害,降低兒童及少年吸菸之可能性。世界衛生組織指出,印製大幅之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為具經濟性、高曝光率,又能直接接觸吸菸者之宣導方式,且研究顯示較大之健康警示圖文會使吸菸者更有拒絕吸菸之動機。另根據我國109年0800-636363免費戒菸專線受理民眾來電提供戒菸服務之統計結果顯示,超過21%之青少年族群係從菸盒上得知打戒菸專線資訊。可知,菸盒上的警示圖文不僅對吸菸者產生效用,對非吸菸者而言,看到菸盒上面的警圖就有機會提醒吸菸對健康損害訊息的功能。 |
「菸品」贊助不可以,「菸品」健康福利捐贊助卻可以? |
預告版 第十條第九款 菸品之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九、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 行政院版 第十二條第九款 菸品之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九、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現在各種禁菸廣告、活動,都註明以「菸品健康福利捐」來支應,這是否也算是一種「菸品廣告」?因為該筆款項就算不是由菸商支出,也是由菸品的消費者所支付,仍是變相地為菸品做宣傳。 |
一、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立法者亦得對商業言論為較嚴格之規範。商品廣告所提供之訊息,其內容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並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始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品廣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7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而菸品健康福利捐之使用方式與標示,係依據「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該受分配機關獲配款項之運用,應以明顯標示或其他方式,表達款項來源為菸品健康福利捐,並應納入其主管之單位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或其主管之特種基金循預算程序辦理,並建立完善之管理機制。」菸捐支出項目之運用,自應以明顯標示或其他方式,此為政策管理之需,非屬菸品廣告。 |
滿18歲已經吸菸的人怎麼辦? |
預告版 第十三條第一項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行政院版 第十六條第一項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請問滿18已經抽菸的人怎麼辦? |
在草案三讀通過前,滿18歲之人抽菸符合現行第12條規定,惟於草案修正通過後因提高禁菸年齡至20歲,爰對滿18歲未滿20歲之已吸菸者,將於菸害防制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明定「本法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滿十八歲之人,於未滿二十歲前,自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主管機關對其吸菸行為,於處分前,得先予以勸導。」 |
何謂「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
預告版 第二十三條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職業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行政院版 第二十五條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條文的「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語意不明,究竟何為「特別強調」? |
一、所謂「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係指具有明示性或暗示性促菸意涵之畫面。 二、根據研究估計,開始吸菸的青少年中,有高達52%可歸因於青少年時期吸菸鏡頭的暴露、35%可歸因於兒童時期的暴露。菸是入門毒品,媒體的吸菸畫面易造成孩童、青少年模仿吸菸行為,其接觸的畫面數量越多,學會吸菸的比率越高。 三、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105年2月1日發表的「無菸電影:從實證到行動」(Smoke-free movies: from evidence to action)第3版報告指出,菸品廣告於各國已獲得嚴格限制,電影中的吸菸畫面形成管制缺口。2016年的美國Surgeon General Report 指出,吸菸畫面的電影列分級,可減少美國年輕人約五分之一的吸菸率,防止約100萬兒童和青少年發生與菸相關的死亡。故呼籲各國政府,將出現吸菸畫面的電影列入分級。由於吸菸對於健康的危害與造成的生命損失已非常明確,因此,先進國家已經限制吸菸畫面不可出現在兒童節目中。 |
(二)建議類
意見主軸 |
對應條文 |
留言內容 |
參採情形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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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加熱菸合法進口、販售 |
預告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菸品,於製造或輸入前,應由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健康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風險評估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 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 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風險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 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 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1.加熱菸是菸品?還是類菸品呢?這得從產品原料來看,天然及部分天然菸草製成就是產品就是菸品,換言之,加熱菸就是菸品,依法就能開放進口,政府別拖延了。 2.加熱菸是加熱菸,電子煙是電子煙。因為有團體反對,一律禁止,對於加熱菸使用者公平嗎?開放加熱菸進口。 3.日本、南韓、馬來西亞等國家已合法開放及納入菸品管理。看看台灣!非法走私加熱式菸品猖獗,非常多粉絲頁、代購等從國外非法攜入,提議將加熱式不燃燒菸品,比照紙菸納入健康菸捐、列入菸品管理! 4.加熱菸看起來像短版紙菸,但做法又不一樣,又不像雪茄與菸絲,這樣不就屬於其他菸品了嗎?既然是菸品,政府為何不依法進口加熱菸呢? 5.WHO界定加熱菸是菸草製成,美國FDA界定加熱菸是菸草製成,台灣呢?依法歸類加熱菸為其他菸品,開放加熱菸進口。 6.各國獨立研究機構,都證實加熱菸比起燃燒紙菸可以大幅減少有害化學物質,再者又依法屬於菸品,政府應該依法開放。 7.為何不對加熱菸開徵稅收,這東西就是菸品,多一個財源,有益無害不是? 8.政府不開放加熱菸,於情於理都說不過去,一個沒菸味殘留,不燃燒及大幅減少焦油的產品,對旁人的氣味影響比起傳統紙菸更是幾近全無,除了原物料同樣是菸草並含有尼古丁以外,又沒證據顯示比紙菸有害,相反目前研究所得均指向傷害更小的結論,實在沒道理不開放,讓原有抽菸的人改善抽菸習慣,有個更好或者說不同的選擇。無論數據還是體驗,都表明了加熱菸應是優於傳統紙菸的選擇。 9.開放加熱菸才是正確的,舉個紐西蘭的例子,國家認為加熱菸減少危害,符合他們無煙法的精神,就開放了。 10.用了加熱菸一陣子了,牙醫告訴我口腔狀況改善很多,現在又買不到加熱菸了!趕快開放吧! 11.基於公共衛生的考量,美、英等先進國家皆重新制定新形態菸控政策,其中除了加強管制紙菸外,也包含鼓勵研發減害的替代品,像是加熱菸,希望能藉此協助菸民改用此類非燃燒且減少有害化學物質之產品。政府有關單位應該效法這類新型態政策,重新審視國內菸控計畫,盡速依法行政、允許符合上述規範且同屬菸品定義的加熱菸進口到國內。 12.紙菸商加上反菸團體的力量,這種異業結合,居然擋住加熱菸的進口。政府趕快依法行政,開放加熱菸。 |
部分參採 |
一、2018年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FCTC)第8次締約方會議(COP8),認定加熱菸為應受WHO FCTC所有相關條款及各國法令管制之菸品(HTPs were recognized as tobacco products, subject to all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WHO FCTC and to the relevant domestic legislation and controls),WHO並於2020年7月27日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WHO FCTC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 二、加熱菸係以菸草為原料所製成,性質上屬修正草案第3條第1項第1款有關菸品定義內所稱之「其他菸品」,與該定義內例示之紙菸、菸絲、雪茄之相同原料製成,供人吸用之新類型菸品。 三、加熱菸如確認係以菸草為原料製成,固然符合菸品之定義,惟釋放出的菸霧與傳統菸品皆含有尼古丁和其他致癌物質,日本及韓國報告亦指出,加熱式菸品與傳統紙菸一樣,除含尼古丁易讓人成癮外,也含有焦油、NNN、NNK、甲醛、乙醛等有毒及致癌物質。 四、依據108年國民健康署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結果,國、高中學生加熱式菸品使用率分別為0.9%與1.6%(107年分別為2.0%及2.7%),推估超過1.6萬青少年正使用加熱式菸品。即使日、韓、美等國均禁止該產品販售予未成年人,亦無法防止青少年使用率竄升。 五、因此,對於誘發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開始吸菸之公共衛生風險效應,或因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改變,致其特定短期、長期健康危害等資訊相對缺乏之新類型菸草產品,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參考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市前審查模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此類之特定菸品公告為指定菸品,要求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經審查通過後,始得製造、輸入,以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類型菸草產品之管理需要,避免其健康風險未經評估即貿然上市,造成難以預知之健康危害,此為接軌國際作法。 |
不應禁止加味菸 |
預告版 第八條第一項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行政院版 第十條第一項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1.禁加味菸也太沒有道理。覺得因為加味菸會讓人更容易上癮,要不要乾脆全部禁掉,減少選擇是不是想圖利特定的菸品製造商啊? 2.禁止香味料與添加物之使用,實已過度侵害菸品業者之營業自由,更有違反釋字577號之解釋進而違憲之虞。傳統通路商之加味菸每年銷售數字約在兩億包左右,直接禁止加味菸,除了立刻造成將近一百二十億元的稅捐損失外,消費者將轉而購買走私菸品,完全無法達成修正草案原欲降低吸菸率的目的。 3.菸品的口味應保留給消費者自行選擇的空間與自由,為何以強制手段剝奪消費者選擇菸品口味的自由?更遑論合法廠商也將失去長期耕耘建立的品牌定位與區隔。民眾對菸品有不同的喜好與選擇,這些習慣都是每個人的自由和權利,理應多元包容,而非立法禁止。 4.明明吸菸跟喝酒都是法律保障的合法行為,政府現在卻只針對香菸的口味採取嚴格的禁止措施,而理由竟然是為了保護本來就不准抽菸的兒童與青少年,完全是讓人摸不著頭緒的神邏輯。成年人已經充分地認知抽菸的潛在風險後,才選擇抽菸的,既然政府讓抽菸合法化,在制定相關規範時,是否也應該考量既有的吸菸族群的需求?不然的話,不就只是單純逼迫習慣抽薄荷菸、加味菸的人去買來路不明的產品?這樣政府真的有保護到人民健康嗎? 5.薄荷菸的傷害跟一般菸有差別嗎?如果沒有應該不能這樣差別待遇吧? 6.菸品本身對於健康有一定之風險乃是因為其所含之焦油或尼古丁等,如果僅是單純的味道上的添加,即將以禁止則恐有危害比例原則的疑義,因為單純的味道並不會造成身體的危害。 7.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已規範未滿十八歲者禁止吸菸,第十三條第一項規範任何人不得提供菸品給未滿十八歲者,因此,菸品是否為加味菸與兒童及青少年吸菸問題並無關聯性。加味菸的禁止,主要針對的仍是年滿十八歲之合法菸品的消費者,限制其相關菸品的選擇性,以及限制菸品廠商提供商品的自由度。換言之,本條項修正案只是對菸品市場的供需製造更多障礙而已。但本法第八條已規範業者必須申報菸品成分、添加物與排放物等相關資料,再以修正案該條項後段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可任意規範禁止的添加物與調味劑權限,似嫌過當。 8.應該對加味菸有其配套措施與合法管理,而不是用重刑來禁止。 |
不參採 |
一、根據WHO研究顯示,菸商刻意設計菸品成分,透過添加甘草、巧克力、花果等香味料,其中菸品成分中的薄荷風味,大多來自於薄荷醇(menthol),該物質除了具有提升氣味之功能之外,亦具有輕微止癢、止痛、清涼等效果,因此可以減緩菸煙對抽菸者呼吸道的刺激,導致成年和青少年吸菸者的尼古丁依賴性增加。 二、目前國際間已有添加物成分管制與限制規定之先進國家,包括美國、加拿大、巴西、澳洲、以及歐盟。各國加味菸禁用名單,未盡相同;歐盟於2020年、加拿大於2021年全面禁止販售包括薄荷菸在內之加味菸。 三、根據國民健康署109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顯示臺灣吸菸者使用加味菸比率由107年8.2%增加至15.6%,推估使用人數約33.8萬人,其中女性吸菸者使用加味菸的比率(41.7%)明顯高於男性(12.5%),相當於每5位女性吸菸者就有2人使用加味菸;另國民健康署108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亦顯示在臺灣每10個青少年吸菸者中就有4個使用加味菸(國中38.9%、高中職42.3%),特別是女生的使用比率甚至高於男生(國中女生50.7%,男生34.9%;高中職女生58.6%,男生36.9%)。 四、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意旨「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而菸品所造成之健康及生命之危害,已經醫學證實。世界衛生組織甚至通過菸害管制框架公約,予以管制。而加味菸之危害與對青少年之吸引力已如前述,因此,主管機關依菸害防制法。予以嚴格規範,應無違反憲法保障商業權與財產權之虞。 |
反對禁止吸菸年齡提高至二十歲 |
預告案(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第一項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行政院版 第十六條第一項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1.菸害防制法在民國86年已規定禁止未滿18歲吸菸,一堆人未成年偷抽菸,應該要管的是販售端。提高年齡根本沒有效。 2.以現行法「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的規定,是比照《刑法》對成年年齡的規範。參考《民法》將進行的修法,以及《公民投票法》現行的規定,國人對於十八歲以上各項公民權利的行使,已逐步達成共識。但提案機關顯然認為提高年齡,是因為「大腦仍在邁向成熟階段」的青少年需要保護的緣故。若這個理由有其正當性,則《刑法》、《民法》,甚至《公民投票法》都應一併修正。提案機關提出的「美國研究」指出了禁菸年齡延後所產生的效果,與提高菸稅的效果是可以互換的,二○一七年《菸酒稅法》,已將菸稅調漲了二十元,其效果已經可以保護「青少年」超過二十歲以上了?或是說若調整禁菸年齡限制的修法通過,將可達成保護的效果,因此可調降菸稅以減輕民眾負擔? 3.比起上修合法吸菸年齡,政府更應該設法解決國高中生取得菸品(不論紙菸或電子煙)的問題。 4.喝酒只要18歲,吸菸要20歲~投票你們鼓勵降到18歲,以後便利商店員工瘋掉比較快,還要幫你算有沒有超過20歲! 5.歲公民有自主能力,到菸這邊變成沒有自主能力? |
不參採 |
一、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本與民法、刑法之規範目的不同,依109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顯示,超過78.3%之吸菸者在20歲前即開始吸菸,有58.2%的吸菸者會在18歲後開始有吸菸習慣,有33.1%的吸菸者則是在20歲後開始有吸菸習慣。顯示18歲至20歲期間,是成為規律吸菸者之關鍵時期,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20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 二、美國FDA委託美國國家醫學研究所(Institute of Medicine)於2015年6月19日發表研究報告,針對青少年菸害防制全面性剖析,包括:法令年齡限制規範。重點摘要如下: 1.對規範年齡限制之實證資料顯示,吸菸者有90%自19歲以前開始,近100%自26歲前開始。 2.若法令規範年齡限制提高至19歲,吸菸率下降3%;若提高至21歲,吸菸率下降12%;若進一步提高至25歲,吸菸率下降16%;因此若法令規範年齡限制提高至21和25歲,有助於降低吸菸率。 三、日本於2018年6月13日通過「民法」修正案,成人年齡從20歲降為18歲,於2022年4月1日施行。但同時將「未成年者喫煙禁止法」(原文)之「未成年」修正為「未滿20歲」不得吸菸,法律名稱修正為「未滿二十歲者禁止吸菸法」。將成年年齡與吸菸年齡脫鉤,維持禁菸年齡不變。 四、美國已於2019年12月立法通過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滿21歲;新加坡2017年立法通過從18歲分3年逐步調高到2021年21歲,泰國2017年3月通過立法從18歲提高至20歲,故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已成趨勢。 |
電子煙列管而非全面禁止 |
預告版 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之物品。 二、類菸品。 三、未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通過 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 行政院版 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 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 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 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1.吸電子煙這件事情跟抽菸有甚麼不同?既然國民都是成年人都有自己選擇的權利。如果吸菸是有問題的,那乾脆連一般香菸都禁掉阿。抽電子煙只要列管正品煙油,別讓劣質跟摻了毒品的油才是正確的路。 2.如果有明定法律並合法販賣,就不會有那種店家偷偷賣給不符合規定的小朋友的狀況。 3.世界衛生組織(WHO)五月份報告,關於尼古丁電子煙&無尼古丁電子煙政策最後且重要的告誡(無論其性質如何),這政策同時落實高強度菸草控制政策,會大幅受益,以削弱任何使用尼古丁電子煙&無尼古丁電子煙轉換抽菸的潛在發展軌跡。 4.台灣在電子跟醫療產業算是強國了,不趁這機會納管,加以研發跟檢驗煙油,來賺取更多的外匯,反而是訂了一個令全世界笑翻的比毒品更嚴重的電子煙禁令。 5. 根據多國研究,電子煙證明比起傳統紙菸危害相對較少。為何紙菸可以開放,而電子煙等,就以《類菸品》就全面禁止?莫不成要全民都受二手菸荼毒?我贊成電子煙都必須經過政府單位嚴加審查,避免不肖業者添加非法物品 而不是ㄧ味的禁止。開放更有毒害的菸品,卻禁止已被證實相對危害較少的電子煙,這毫無道理阿!乾脆全部禁止,公賣局收一收。 6.禁止電子煙是為了什麼理由? 7.電子煙跟香菸!家人能接受的只有電子煙!紙菸對小朋友是比較不能接受的!今天我是一個成年人我有權利選擇我要抽的菸!政府可以合理的去管制但把電子煙完全的打壓下去這是合理的嗎! 8.何不制定良好的法規管制新興菸品的進口、販售與使用權限呢?讓這好處可以讓該接觸的人民使用,先進國家的研究都是電子煙更加健康與安全。 9.政府作為應是規範健康電子煙,而非用劣質或不符規範之電子煙負面新聞做藉口全面禁止,真正為民眾健康把關而不是為利益簡單禁止。 10.我是一個原本會抽紙菸的女孩,在我與戒菸搏鬥過程中,電子煙真的救了我近幾年的生活,生活也有極大的改善(包括被人歧視紙菸)。電子煙幾乎在空氣中是無味,身上不留味道外,工作上無論自己與接觸人都能達到舒服的感覺,而且我抽的是小煙,機器小的跟立可白一樣小,因為它讓我不會造成生活紙菸依賴性,如果禁止,會造成我們戒菸困難者的生活及工作上有極大程度上的困擾,請尊重想改進自己生活的人。 11.政府應該建立合法管道通路來規範此產品,避免在不合法通路獲取,不是用全面禁止的方式來執行,這會造成反效果,違法走私的行為會更嚴重。參考國外例子,英國都能在醫院販賣電子煙,我相信我們能有選擇的權利!! 12.電子煙可以訂禁止年齡……要就香菸跟電子煙所有菸品統一管理。建議電子煙不是禁止,是該列管!禁止效用不大,私下照樣狂抽,真的替人民健康著想,應幫抽電子煙者把關油品。 13.請問有哪個醫院有因為吸「電子煙」而影響身體健康生病住院的案例??或是因為旁人有吸「電子煙」而導致吸入二手菸影響身體健康生病住院的案例,如果沒有,為什麼要禁止??憲法有保障人民有選擇的自由。 14.電子煙列管繳稅就好了,不需要做那麼絕,直接禁。 15.應該是修法管理開放電子煙,減少紙菸人口才對吧?只要接受電子煙這個方向了,總有一天會研究出完全無害的東西的,禁止傷害較少的電子煙,開放劇毒的紙菸,這絕對不是正確的邏輯吧! 16.電子煙就是省錢,菸就是戒不掉才會繼續抽,禁止民眾省錢的電子煙,就是圖利廠商跟剝削百姓的權利。 17.紐西蘭政府鼓勵用電子煙戒菸,以達2025無煙國家目標。 18.禁止未成年青少年接觸類菸品必須嚴格禁止,可是成年能有能力分辨,沒有禁止的必要。 19.已經有多份研究證實電子煙的危害比目前的類菸品及紙菸危害更低,目前只有電子煙可以做到無尼古丁成分,為什麼不能有條件的開放使用電子煙? 20.政府如果訂定合格標準給電子煙,讓加熱菸、電子煙的使用者都可以受到更深一層的保障才是對人民最好的吧? 21.如果說用「類菸品」來規範的話,那是不是我隨便含顆乾冰咬著吸管吐氣,有這個吐煙霧的行為,是不是就算是類菸品的一種?建議衛福部應該要管理的是開放電子煙合法化,該課稅的就課,而不是用這麼模稜兩可的條文來去做規範! 22.支持電子煙納管!真的要禁止請政府提出完整的報告說明禁止理由,並請提出傳統紙菸、加熱菸、電子煙分別造成的危害比較! |
不參採 |
一、查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前言指出:「菸草控制框架公約在制定一項處理成癮物質的管制戰略方面體現了一種觀念的轉變;與以往的藥物控制條約不同的是,菸草控制框架公約堅持減少需求戰略和供應問題的重要性。」由於國際貿易觀點,傳統紙菸屬合法之可貿易產品,我國依照上開條約之建議制定菸害防制政策,透過菸品價格、健康警示圖文、販賣管理、禁止菸品廣告及擴大禁菸場所等管制措施及提供戒菸服務等,期以逐步減少菸草需求為主要手段,以落實菸害防制工作。 二、傳統紙菸管理之法律規範如欲修正,須以達成社會整體共識為前提;本部國民健康署將持續蒐集國際管制菸草製品之經驗、作法,營造無菸支持環境、提供多元戒菸服務,以降低國人吸菸率,降低菸害。 三、俗稱電子煙之產品包括含尼古丁之電子傳送組合(ENDS)及不含尼古丁之電子傳送組合(ENNDS),惟經檢測ENNDS多含尼古丁,即使未含尼古丁,其煙油仍包含有害及可能有害的成分,吸入後可能造成長期健康影響。 四、世界衛生組織(WHO)於2020年2月5日發布聲明表示,有證據清楚地表明,大多數電子煙的氣溶膠中含有有毒的化學物質,包括尼古丁和可能引起癌症的物質,電子煙也會增加心血管疾病和肺部疾病的風險及影響胎兒。WHO呼籲電子煙是有害的,應嚴格管制。尼古丁具有高度的成癮性,在大多數電子煙中都可以找到。因國內外已有明確之使用電子煙所致肺損傷(e-cigarette or vaping product use associated lung injury, EVALI)案例,且使用電子煙明顯具有導引青少年使用菸品之入門效應,極具公共衛生健康危害,草案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使用。 五、WHO於「2021年全球菸草流行報告(WHO report on the global tobacco epidemic, 2021)」建議應管制電子煙產品,短期內可暫時禁止(temporarily ban)該產品,或就現有法令,以菸草產品、藥品或消費性產品管理之;吸菸者使用電子煙,可能會再次使用菸草產品,且轉換使用電子煙或併用傳統紙菸,可能延長使用菸草產品的時間;甚至較使用尼古丁替代療法或其他實證之介入,還要更長的時間。 六、根據國外研究發現,13至24歲的青少年曾使用電子煙被診斷出感染新冠肺炎陽性的可能性是非吸菸(煙)者的5倍;曾吸菸又使用電子煙的雙重使用者,被診斷出感染新冠肺炎陽性的可能性是非吸菸(煙)者的7倍,顯示青少年使用電子煙及菸品不但影響呼吸系統和免疫系統,更是新冠肺炎的危險因子。將持續蒐集國際資料,作為未來政策方向參考。 |
以近似「菸品形狀或「菸品容器形狀」、「類菸品」作為認定物品違法之要件不合理 |
預告案(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之物品。 二、類菸品。 三、未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
行政院版 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舊條文認為菸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等這些物品有鼓勵吸菸的行為,因此必須加以禁止。現在改為是否「近似」於菸品容器的「形狀」都列為禁止的範圍,未來只會更增加執法的困難與紛擾。舊法在「展示」的定義便已不明確,現再增列「供應、使用、廣告」等項,等於是將所有人都列舉成潛在的犯罪者,而不論是否有吸菸的行為。依照修法的規定,未來不管是在實際生活裡,還是在電視、電影、新聞畫面或是在其他社群網路媒體,只要出現有近似菸品形狀或近似菸品「容器形狀」,都將被視為違法?此項條文嚴重違反法律的明確性原則。只要保留舊法的「其他任何物品」,便已足夠擴張解釋為任何不得「近似」的行為。 |
部分參採 |
一、禁止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是為保護兒童及少年,避免其接觸足令其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物品,降低兒童及少年進而接觸菸品之可能性。 二、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略以,有關「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物品種類,係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之物品類型,該物品除形同菸品形狀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而言。任何人只要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不論其販賣對象是否包括未成年人,均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次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97號判決略以,菸害防制法有關「近似菸品形狀」之解釋,不以物品之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裝飾與菸品完全等同為必要。可知,電子煙若使用方式形同菸品,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即符合菸品形狀之要件,尚不以物品之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裝飾與菸品完全等同為必要。參酌前述判決意旨,將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之物品皆納入禁止範圍,始能貫徹菸害防制法保護兒童及少年,避免其接觸足令其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物品,降低兒童及少年進而接觸菸品可能性之立法意旨。 三、另考量實際執行層面與民眾意見,將相關文字再行調整。 |
將大專校院比照高級中學以下不得設置吸菸區全面禁菸 |
預告案(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行政院版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 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建議第16條將大專校院比照高級中學以下不得設置吸菸區全面禁菸。 |
參採 |
行政院版草案已將大專院校納入修正草案第18條所定全面禁菸之場所,修法通過後,大專院校校園內不得設置吸菸區。 |
監獄及看守所是否列為禁菸場所 |
預告案(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之場所,不得吸菸。
行政院版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者,不得吸菸。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1.建議於條文明確排除監獄及看守所為禁菸處所。 2.建議增列:矯正機關一律戒菸,以符合立法精神,並保障收容人身心健康。 |
不參採 |
鑑於矯正機關之特殊性,法務部自得依職權規範矯正機關收容人之菸害防制事項。而監獄、看守所等機關之室內場所,係屬「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應全面禁菸。惟此類機關之室外場所,尚非屬法定禁菸場所,故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2項及羈押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監獄或看守所得許受刑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並應對受刑人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宣導,對戒菸之受刑人給予適當之獎勵。 |
不應將夜店、酒吧等營利事業都列為禁菸區域 |
預告案(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版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雪茄館的經營大多為「會員制」,是否藉此避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的限制,形成菸品消費者的階級落差。把夜店、酒吧等列入禁菸區域,其最大的爭議在於,這些場所與其他供公眾休閒的娛樂場所相比,其經營模式與消費者本身,原本就是具選擇性的。酒吧、夜店與其他消費場所的經營,要以可吸菸或是禁菸的模式營運,最終仍由消費者決定,國家無權決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營利行為。 |
不參採 |
一、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第8條明定:『應保護民眾免於二手菸暴露』,各國亦認知到科學證據已明確證實接觸菸草「煙霧」會導致死亡,疾病和殘疾。根據106年3月董氏基金會至夜店實測結果,未禁菸夜店其室內PM2.5濃度近800微克,這是環保署公布大氣紫爆(71微克)的12倍,等於是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85%不吸菸的消費者與該職場勞工造成極大危害;相反的,有禁菸的店,其室內PM2.5濃度僅達紫爆濃度的1/10,甚至比戶外還低。 二、另根據世界衛生組織Global smoke free partnership研究報告顯示,實行禁菸政策不會影響生意;及美國衛生及公眾服務部研究報告,「The Health Consequences of Involuntary Exposure to Tobacco Smoke - A Report of the Surgeon General」,禁菸政策並未對娛樂業(包括餐廳、酒吧及娛樂場所)造成負面的經濟影響,在紐約市甚至還增加了8.7%營業稅。 三、修正草案針對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如雪茄館)之室內場所,可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並未全面禁菸,除可保護相關工作人員免於二手菸、三手菸害,亦可有效區隔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活動區域,且不影響店家之營業收入,創造一個可使大眾享受、健康的娛樂環境,也可避免年輕人在夜間娛樂環境染上菸癮。 |
增設吸菸區、吸菸區設置位置之限制 |
預告案(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場所及交通工具。 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行政院版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1.以後夜店不能抽菸,希望政府在深夜場所周圍能妥善增設吸菸區。 2.「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看似合理,卻未顧及法律的平等原則,在設立禁菸區的同時相對適當地設立吸菸區。雖然修法只是將第四款「指定公告」改為「公告指定」的文字調整,是對主管機關的「空白授權」,將使主管機關有過當的裁量空間,為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背。第三項第二款則是將原條文的「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增加「人員往來」等文字,盡力製造使用者的不便,把吸菸區設置到該區域較為偏僻的地方。這種偏頗的條文,將會有歧視吸菸者的疑慮。 3.每個地區應有吸菸空間,不是叫吸菸者在隔間裏罰站。 |
不參採 |
一、由於二手菸之危害,依本法規定例外設有吸菸區時,應注意防制二手菸對於他人之危害,否則即違反本法之立法目的。是以,吸菸區自不得設置於他人進出必經之處,並非歧視吸菸者。 二、本法雖未明定應設置戶外吸菸區,惟地方政府得視需求自行設置,或輔導業者設置戶外吸菸區。截至111年1月,經查臺北市設有18處戶外吸菸亭、桃園市華泰名品城設有戶外吸菸區,基隆市則於7處超商、咖啡廳之戶外設有吸(熄)菸區, 提供民眾戶外定點吸菸處,以降低戶外二手菸害。 |
勸阻吸菸無須以法律規範 |
預告案(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 於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 行政院版 第二十一條 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1.本條文字裡清楚地賦予該場所的負責人、從業人員以及在場的其他人,分別在「勸阻」的行為上有不等的責任,所以才有「應予」與「得予」程度上的差異。然而,有關勸阻的定義並不明確,是要口頭告知,還是須達到強制的程度?更何況在場的人若沒有勸阻的動作,並不會因此遭裁罰,反而使本條形同具文。如此將道德規勸形諸法律文字規範是否恰當,仍待斟酌。 2.應修法使警察單位可接收通報並取締在禁菸場所吸菸者,或增加可對應檢舉違規吸菸者之人力,否則即使廣設禁菸區,實際上無菸公園、超商騎樓仍有許多吸菸者,畢竟無人可執法時牆壁上貼的罰款警告標示都只是裝飾。 |
不參採 |
一、參本法96年修正第18條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條文規範之場所既為禁菸場所,各禁菸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即有義務確保進入其場所之人遵守禁菸規定及避免二手菸害;此外,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不遭受二手菸害,增訂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勸阻其進入吸菸區(室)之義務。 二、考量本法之立法目的、相關人員場所之管理權能及實際執行層面之難易,爰採取「訓示規定」之方式,明文要求相關人員有義務確保進入其場所之人遵守禁菸規定及避免二手菸害,並主動勸阻之義務,然不設定違反本條之法律效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派員檢查禁菸場所與吸菸區,過度干預私領域 |
預告案(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院版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民眾意見摘要如下: 主管公共衛生的機關在公共空間或由政府所管理的場所,要如何派員定期檢查,屬於各機關內部行政的範疇,但假設要對私領域也要派員定期檢查,則可能形成國家公權力過度干涉私領域的濫權問題。 |
不參採 |
衛生局實務上執行「應定期派員檢查」時,遇有場所負責人未能配合之困擾,此條僅針對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與管理之定期檢查,並無涉國家公權力過度干涉私領域的濫權問題。 |
類菸品罰則過高 |
預告案(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類菸品、第三款指定菸品之展示、廣告者,處罰如下: 一、製造或輸入業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緩;廣告主,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為展示或廣告,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為類菸品或指定菸品之製造、輸入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販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之製造、輸入,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之販賣、展示或廣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違反情事者,除罰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回收、銷毀;屆期未改善或回收、銷毀者,按次處罰。有第一項違反情事者,除罰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版 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七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第三十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第三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者,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ㄧ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
第十五條的問題在於使用過多模糊性字眼,如「近似」、「類」等非明確性的文字,將使執法產生許多認定上的困難。本條修正案卻配上了相當不恰當的裁罰標準,完全違背法律的比例原則。對於製造、輸入的業者提高了原裁罰的一千倍,而對於販賣業者也提高了二十倍至三百三十倍的罰鍰,相關金額竟然比製造、輸入毒品併科的罰金還要高。雖說提案機關希望以高額罰鍰發揮嚇阻效果,但仍應遵循法律的比例原則,《菸害防制法》為行政罰,裁罰金額卻已高過第一級毒品,似嫌過當。 |
不參採 |
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間修法將罰鍰金額上限自新臺幣5,000萬元提升至2億元,係考量食品安全與否對於民眾健康權益影響甚鉅,為有效遏止業者施行不法行為,爰以鉅額罰鍰施加制裁。因電子煙之類菸品風險及危害,業經國際研究證實,國內外皆有電子煙肺傷害案例,世界衛生組織110年7月27日發布之「2021年全球菸草流行報告」亦提出針對電子煙開放系統管制困難,考量廣告(如目前電子煙網路行銷)影響力大,爰以高罰鍰金額,期以嚇阻不法業者。 |
旨揭法律修正草案於109年5月29日起於國家發展委員會眾開講、衛生福利部及國民健康署網站預告60天,已於7月28日結束,感謝各界提供建言,目前正就各界提供意見彙整研析中,將依規定於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後十個工作日內綜整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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