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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衛生福利部公告:預告「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6點、第9點及第8點附表2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Paragraph 6 and 9 and Appendix 2 of Paragraph 8 of "Regulations on Nutrition Labeling for Prepackaged Food Products"

發布於 2021-05-25 截止於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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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 中華民國110525
衛授食字第1101300698

主  旨:預告「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六點、第九點及第八點附表二修正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衛生福利部。

二、修正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三、「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六點、第九點及第八點附表二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公開於本部網站「公開訊息」網頁、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公告資訊」下「本署公告」網頁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本應遵行事項預定自正式公告後即日生效。

五、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草案刊登前揭網站之次日起60日內,至前揭「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或「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地址:11561台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2號。

() 電話:(02)27877381

() 傳真:(02)26531062

() 電子郵件:pennylin94@fda.gov.tw

部  長 陳時中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六點、第九點及第八點附表二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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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綜整回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2021-12-30

綜整回應:

本草案於110525日至110726日預告期間,感謝網友的留言。

針對網友的個別提問,我們彙總提問類回應如下:

意見主軸

對應條文

留言內容

回復說明

綜合提問

第八點附表二

  • 原先得以0標示之條件是以每100公克/毫升為基準,本次草案是指增列以每份(例如飲料類份量參考值240毫升)為基準?
  • 本次預告草案附表二,增加每份之熱量及各項營養素得以「0」標示之條件,且每份100公克(或毫升) 之熱量、碳水化合物、糖、蛋白質、脂肪、反式脂肪、飽和脂肪含量,得以「0」標示之條件相同。
  • 關於「每份、每100公克(或毫升)」,是指每份、每100公克、每100毫升接套用同樣標準嗎?
  • QA解釋"膳食纖維"多少量以下可宣稱熱量0,因膳食纖維包含在碳水化合物中,而膳食纖維1g僅提供2卡,若以新法規推算,如膳食纖維達0.7g,其碳水化合物大於0.5g須強制標示,進而強制標示熱量1.4卡,其與4卡落差甚大,整體並不合理,因此請另解釋或規範。
  • 膳食纖維歸屬於碳水化合物,倘產品未加標膳食纖維,其熱量併入碳水化合物以4大卡計算;倘產品加標示膳食纖維,例如0.7公克,該產品之碳水化合物仍提供熱量1.4大卡,並非零熱量,爰依現行規定產品營養標示內應依規定標示實際熱量、碳水化合物、膳食纖維含量。
  • 於正式公告時,將一併提供相關問答集於食品藥物管理署官網供各界參考。
  • 其中關於熱量可標示0的修訂,有些不合理~請食藥屬能公告調整依據及原因。
  • 本次預告草案對照表之說明欄位已說明修正緣由,為避免熱量及提供熱量之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糖含量標示不一致,有易生誤解之情形,修正熱量之得以「0」標示之條件。

 

網友的個別提問,我們彙總建議類回應如下:

 

意見主軸

對應條文

留言內容

回復說明

綜合建議

 

第八點附表二

 

  • 依據美國法規CFR101.6,熱量每份不超過5卡可宣稱不含熱量,又CFR101.9規範碳水化合物不超過0.5 g可標示O g,並未如台灣的草案強調標示的一致性,結果犧牲了業者在開發0熱量產品的彈性,前面幾篇食品先進也已反應類似的問題點,因此請政府多加參酌各國法規的邏輯性及目的性,勿過度被消費者保護單位的意見而片面的修改法規。

有關反映本次預告草案之意見,將彙整各界意見審慎評估。

  • 比較讓我困惑的是,「每份」目前是由業者自行定義份數(法規也很難訂統一標準)
  • 假設我生產一款無加糖飲料,因原料(農產品)難免有小分子醣類溶出,測出糖量為0.5/100 ml,營養標示則依消費者一次可食用完的量,設定240ml為一份。若我的營養標示同時會標出「每100ml」和「每份」數值,就非常吃虧,就會因為其中一邊不符合法規標準,糖就不得標示為0
  • 後續業者的困擾是,即便符合糖量在0.5/100 ml以內,可依法宣稱「無糖」,但消費者一看營養標示糖的數值是0.5,便會打電話客訴業者標示不實,消費者也不會主動了解法規定義,拿出法規解釋也不被接受。因接過太多類似客訴,通常只能被迫改宣稱「低糖」,但這樣又辜負了研究員考量消費者健康、花時間研發出不加糖又能兼顧美味產品的美意。
  • 希望政府能將此實務面會遇到的問題,考量進去

緩衝期

  • 此次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的修改,將涉及到包裝版面要因應法規進行修正,請貴單位考量現有架上產品乃依修法前之規定進行標示,且食品保存期限可能長達3年,如未給予緩衝期並於正式公告後即日生效,會導致業者舊有包材必須報廢與架上產品必須貼標,勞民又傷財,因此,請依照過往幾次的修法紀錄(例如中華民國103415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670號、中華民國110427日衛授食字第1101300478)給予業者適當的緩衝期,並應以產品的產製日期為生效日
  • 本次修正內容物必會衝擊到更換包裝,因此相同建議應有緩衝期。
  • 如果已經完成的產品包裝還需要更改,是否能給緩衝期或以生產日期批號在幾年幾月幾號以後的適用
  • 因應法規修正,包裝也須修改,如無緩衝期包材皆須報廢銷毀,建議請給予適當緩衝期,生效日以產品產製日為準.
  • 沒有給緩衝期又要修改包裝,且這樣的修改一點也不公平!產品份數依據產品的使用用途會有不同基準的認定~這是不公平且無腦的!
  • 建議正式公告後需給予業者緩衝期(6個月-1),以消化原有的庫存包材。

第六點與第九點

  • 本法第12條訂定"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不適用本規定。" 但其修正規定第六點中卻增加"屬錠狀、膠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者,以公克、g、顆、粒或錠標示。"與第九點 "食品型態為錠狀、膠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者,每一份量以顆、粒或錠為單位者,以整數標示。" 上述兩點所提到的錠狀、膠囊狀已包含"維生素礦物質類""非維生素礦物質類"兩種型態,其適用法規不同,此舉已明顯與本法第十二點衝突且易生混淆,容易造成海關與稽查員過度解釋,也容易導致業者權益受損,應移除上述之更新內容。
  •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十二點已明定,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不適用本規定;「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二點已明定,適用於添加營養添加劑作為維生素、礦物質來源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爰前揭兩項應遵行事項之適用範圍不同,並無衝突與造成混淆。
  • 為符合消費者食用習慣,並利於營養標示資訊之閱讀,本草案新增第六點及第九點,針對無額外添加營養添加劑作為維生素、礦物質來源之錠狀、膠囊狀食品之每一份量以顆、粒、錠為單位,數值以整數標示之。

其他

  • 建議公告後增加Q&A並舉例說明,避免法條解讀不同而產生誤解之處。

於正式公告時,將一併提供相關問答集於食品藥物管理署官網供各界參考,並視疫情程度辦理實體或線上之食品標示法規說明會,以利業者自主學習及落實法規。

  • 建議公告增加QA說明,且於緩衝期內舉辦不接觸方式的線上說明課程,多以舉例方式解說,避免業者觸犯法規要求。

本草案後續如經正式公告,除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網,我們也會在眾開講平台更新公告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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