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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內政部

內政部公告:預告「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草案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drafting "Regulations for Guidance on Civil Association Affairs"

發布於 2023-06-21 截止於 202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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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台內團字第1120281084號

主  旨:預告訂定「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內政部。

二、訂定依據:人民團體法第66條。

三、「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www.moi.gov.tw)。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2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

(二)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7樓

(三)電話:02-23565214

(四)傳真:02-23566226

(五)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五、本案規定人民團體會務運作之程序及主管機關之輔導作為,乃全國人民團體及其主管機關均需依循,影響公共利益,有其重要性及時效性,依內政部主管法律及法規命令草案辦理預告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

 

部  長 林右昌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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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內政部已於112年8月30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內政部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台內團字第1120281677號

內政部令:訂定「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promulgation of "Regulations for Guidance on Civil Association Affairs" (regulations take into force from 30th, August 2023)

機關綜整回應

內政部 2023-07-18

綜整回應:

感謝陳建穎先生/小姐的留言建議,有關對本草案之建議,內政部回應說明如下:
一、理監事人數下限之規定:
(一)理事會及監事會對人民團體至關重要且各司其職,依人民團體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3條規定,理事會或監事會執行職務應有會議之決議,另本法第29條第1項與第43條並就理事會及監事會舉行「會議」之期間定有明文,顯見就整體法規體系而言,理事會及監事會本應透過「會議」形式運作,使團體能依據本法第29條第2項達成過半數之出席,以及過半數或較多數之決議以解決問題,亦避免由個人意見獨裁或2人意見不合導致團體無法以多數決議而會務停擺。爰本草案依上開前提,配合本法第17條理事及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精神,並依據同條第4款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以監事會為基礎最低3人成會,理事會則依比例最低為9人,明確訂定其下限,以利團體實務運作。
(二)另因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人數可能因其他法令規定而有未達3人之情形,例如技師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省(巿)技師公會置監事1人至5人。是以本法第17條第2項規範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名額在3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正可包含人民團體之實務運作情形,自難謂其為贅文。再查現今部分自由職業團體會員人數不斷下降,也可能有出現不足12人者,爰本草案第9條復考量其之困境,而有會員人數不足12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蓋本草案不僅未限制規模較小之團體結社自由,反而更明確、友善輔導各種團體之運作,有利團體依循。
二、名冊閱覽應僅限本人閱覽自身資料:
(一)有關人民團體之組織,莫非基於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或以推展公益為目的,而由個人或團體以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因此,人民團體中之成員應藉由組織得以相互聯繫、討論以及支持,透過團體提供連結的機會,成員始有實現參與結社目的之可能,是以會員間之聯絡資訊之內部公開,是達成前揭事項之基礎。
(二)另本草案第10條第2項並考量就團體於召開大會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相關作法,原則應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為一致性之規定,除可使全體會員均能得知可行使會員權益者為誰,各會員亦能於平等與透明的資訊中進行互動溝通,亦避免少數擁有會員資訊者長期掌握團體決策權而造成爭議。而上開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利用,仍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以進行會務運作之特定目的為限。
三、清查出席人數之動議不應先提付表決:本草案第16條第1項規定團體辦理各項會議時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並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出席人數,爰團體於確定開會之初,即已確定會議有多數成員出席可資討論並議決議案之有效性。而依團體運作之實務,卻可見少數會員於會議成會後不斷要求清查出席人數,藉以杯葛會議之進行,甚至出現過因此導致團體不能順利推動會務而解散之案例。爰本草案第16條第2項規範清點人數須以表決為之,以民主方式確認現場是否存在應推翻會議初始時已簽到過半數出席情形之必要,以避免少數人員刻意以清點人數癱瘓會務運作之問題。
四、本辦法草案縮短預告時間似有未洽:
(一)本案係因人民團體法業經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本草案。
(二)本草案之訂定因攸關人民團體會務運作之程序及主管機關之輔導作為,爰有其重要性及時效性。臺端所提因現行仍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範,故本辦法草案無須儘速施行之情形云云;因上開督導辦法並無法源依據,其性質僅為規範內部之行政規則,不宜視之為法規而對外部團體予以規範,倘在本法授權訂定會務輔導辦法後,仍賡續以其輔導團體,容有未妥。而本草案經歷經多次會議與地方政府修法研商會議及匯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會商意見,各方意見彙整費時,爰本草案法規訂定作業時程實為急迫,方以20天預告方式,以利儘速完成辦法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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