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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財政部

財政部公告:預告廢止「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

MINISTRY OF FINANC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abolition of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Staff Evaluation of the Province/City-owned Enterprises in Taiwan Area"

發布於  2018-11-08  截止於  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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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7116
台財人字第10700701510

主  旨:預告廢止「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財政部。

二、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

三、廢止理由:「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941231日施行期限屆滿,本部依行政院指示檢討廢止旨揭法規,並配合1001228日修正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33條規定,於107912日訂定發布銜接替代法規「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教育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對於擬廢止該法規,均表示無意見,爰該法規已無存在必要,應予廢止。

四、「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原條文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財政法規-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out.mof.gov.tw/)「草案預告」項下網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網址:https://join.gov.tw/policies/)。

五、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財政部人事處

() 地址:臺北市羅斯福路61421

() 電話:(02)23228299

() 傳真:(02)23941459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 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之「眾開講」

部  長 蘇建榮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

第 一 條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行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係指左列省(市)營事業機構:

一、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四、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六、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七、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臺灣省政府印刷廠。

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書店。

十一、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十二、其他由省(市)政府報行政院函商考試院核定適用本辦法之省(市)營事業機構。

第 三 條  成績考核種類如左:

一、年終考核: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者,參加年終考核;任現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應另予考核。

二、專案考核:現職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第 四 條  年終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由各級主管就所屬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詳予記錄,嚴加考核。

第 五 條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 六 條  年終考核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薪最高薪級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予二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予半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薪最高薪級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已晉年功薪一級,其餘類推;已支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予二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免職。

第 七 條  另予考核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給予半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勵。

四、丁等:免職。

  前項考列甲等之人數,與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合併計算。

第 八 條  各機構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規定如左:

一、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考列甲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二、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考列乙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限。

三、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考列丙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四、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考列丁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限。

第 九 條  各機構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核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其年終考核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核: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薪最高薪級或已支年功薪級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予二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核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支薪級,改給二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九之一條  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修正條文所稱之薪給總額,實施用人費率者為其單一薪俸;未實施用人費率者,指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所定之本薪、年功薪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加給。

  前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施行。

第 十 條  年終考核應晉薪級,在考核年度內已依規定晉支薪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支。但專案考核不在此限。

  十一  條  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年終考核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上。

  十二  條  各機構辦理年終考核,應組織考核委員會。但機構主持人僅有一級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考核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除本機構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機構主持人就本機構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前項委員,每滿五人應有一人為非主管人員,並由本機構人員推選產生之。

  十三  條  各機構對於屬員之年終考核,應由主管人員就考核項目評擬,彙送考核委員會核議,機構主持人復核後,依規定程序報請核定。但未設考核委員會者,得逕由機構主持人考核。

  考核委員會對於年終考核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十四  條  各機構考核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核列丁等或專案考核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審:

一、不服本機構核定者,向其上級機構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構者,向本機構申請。

二、不服本機構或上級機構復審之核定者,向省(市)政府申請再復審。

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構)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構)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原其申請。

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自收文次日起三十日限。

  十五  條  各機構主持人之年終考核,由各機構董(理)事會參酌其機構經營績效考核成績,初評後報其上級機關或省(市)政府辦理;其餘人員之年終考核,臺灣省部分,屬公司組織者,由各該公司核定,非屬公司組織者,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台北市、高雄市部分,依其遴用程序之規定辦理。

  未設董(理)事會各機構主持人之年終考核,由省(市)政府核辦。

  各機構人員之專案考核,臺灣省部分比照第一項程序辦理;台北市、高雄市部分應報市政府核定。

  十六  條  年終考核結果,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核結果,自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十七  條  各機構主持人及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考核,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省(市)政府得派員查處或通知其上級機關(構)予以懲處。

  十八  條  權理或暫以原職等遴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核。

  十九  條  各機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適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比支薪給者,除年終考績獎金內涵比照第九條之一規定外,其年終考績獎懲及考列甲等人數比率,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二十  條  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事業機構人員,其成績考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機構人員之成績考核,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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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財政部已於108年4月24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財政部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台財人字第10800046460號;府法綜字第1086012694號;高市府人考字第10801076101號

財政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令:廢止「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

MINISTRY OF FINANCE; TAIPEI CITY GOVERNMENT;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bolition of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Staff Evaluation of the Province/City-owned Enterprises in Taiwan A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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