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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交通部 交通部鐵道局

交通部公告:預告「鐵路使用之產品檢測驗證機構認可及監督管理辦法」草案

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drafting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Recognition,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Testing and Certification Bodies of Products for Railway Applications"

發布於  2021-03-08  截止於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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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11033
交路(一)字第1107900038

主  旨:預告訂定「鐵路使用之產品檢測驗證機構認可及監督管理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交通部。

二、訂定依據:鐵路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三、「鐵路使用之產品檢測驗證機構認可及監督管理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s://www.motc.gov.tw/),「交通法規-交通法規即時檢索-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交通部鐵道局。

()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79樓。

() 電話:02-8072-33333605

() 傳真:02-8969-1567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林佳龍

 

鐵路使用之產品檢測驗證機構認可及監督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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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交通部已於112年2月21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交通部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交路(一)字第11279001574號

交通部令:訂定「鐵路使用產品檢測驗證機構認可及監督管理辦法」

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promulgation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Recognition,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Testing and Certification Bodies of Products for Railway Applications" (regulations take into force from 21st, February 2023)

機關回應

交通部鐵道局 2021-04-19

民眾提問:建議在第二條 新增檢測、驗證的定義,因為在本法與本辦法中都沒有定義,不懂的人會造成混淆。

感謝民眾建議,初步回應如下:

1.本辦法草案及本法(鐵路法第19條之1)所稱「檢測」及「驗證」等詞,係參照國際標準組織(ISO)符合性評鑑之標準用語定義,並參考國內其他目的事業法規用語而定。

2.檢測(testing):遵循程序判定符合性評鑑受評對象之一個或多個特性。(參照CNS 17000(ISO/IEC 17000)之4.2節「測試」)

3.驗證(certification):有關於產品、過程、系統或人員之第三者陳述。(參照CNS 17000(ISO/IEC 17000)之5.5節「驗證」,另參考我國標準法第3條用語定義,「驗證」 係由中立之第三者出具書面證明特定產品、過程或服務能符合規定要求之程序。)

4.綜觀我國各目的事業法規有關符合性評鑑事項之體例及用語,「檢測」及「驗證」係具普遍性之一般觀念用語,應免另行定義,但可配合於本辦法草案說明欄增列前述參照來源,以備各界查閱。

機關綜整回應

交通部鐵道局 2021-05-14

綜整回應 : 「鐵路使用之產品檢測驗證機構認可及監督管理辦法」草案之意見

一、網路管道蒐集意見:

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眾開講意見

交通部鐵道局說明

  1.  

留言者名稱

hio345

感謝網友hio345寶貴意見,本辦法草案及本法(鐵路法第19條之1)所稱「檢測」及「驗證」等詞,係參照國家標準及同等國際標準之符合性評鑑用語定義,並參考國內其他目的事業法規用語而定。綜觀我國各目的事業法規有關符合性評鑑事項之體例及用語,「檢測」及「驗證」均係具普遍性之一般觀念用語,應免另行定義,但配合於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增列相關參照來源,以備各界查閱理解。

留言時間

2021-03-15 15:50:12

留言內容

建議在第二條 新增檢測、驗證的定義,因為在本法與本辦法中都沒有定義,不懂的人會造成混淆。

 

二、書面管道蒐集意見:

草案條文

修訂建議理由

交通部鐵道局說明及辦理情形

  1.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聯絡人

林先生

110年5月5日經標三字第11030002390號函

電話

(02)2343-1700

電子郵件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二、經認證機構撤銷或廢止其認證資格。

三、喪失辦理業務能力或有礙公正有效辦理業務。

四、執行認可範圍之業務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義務原則。

五、逾越認可範圍或怠於辦理業務。

六、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

七、未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增列或減列認可範圍,或未經認可前擅自辦理檢測或驗證業務。

八、未依前條規定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並經交通部認定符合者,而逕自恢復業務。

九、簽署報告或核發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接受認可範圍之業務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飲宴應酬或請託關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經交通部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應於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受理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交通部指定機構,無正當理由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之認可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主動申請終止認可,其情形特殊並經交通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以詐偽方式取得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認可者,似無相關條文規範之。

為完備相關規範,於草案第15條第1項增列交通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態樣第11款:「以詐欺、虛偽不實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認可。」,其他款次序號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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