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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預告「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

發布於  2020-04-10  截止於  202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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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總數 4 留言 0 已關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410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10902408350
附件:總說明、條文對照表

主旨:預告「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59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

公告事項:

  1. 修正機關:經濟部。

  2. 「商品標示法」全部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登載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http://gcis.nat.gov.tw/mainNew/index.jsp),「首頁/新聞與公告/訊息公告」網頁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論壇(網址:https://law.moea.gov.tw /Draft Forum.aspx(或由「經濟部全球資訊網首頁/資訊與服務/法規服務」可連結本網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之「眾開講」(網址:http://join.gov.tw/policies)「法令預告」網頁。

  3. 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登載於經濟部網站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經濟部商業司。

()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商業司第3)

() 電話:02-23212200分機8347

() 傳真:02-23922944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機關綜整回應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2021-04-12

綜整回應:

感謝民眾對本草案提供的意見,茲將所有的意見分類並彙總回應如下,再次感謝各界對本案的關注與意見,有助於本次修法更臻完備。

 

 

意見/建議事項

相關條文

回應

1

依據修正草案第6條及第11條規定,進口貨物因標示轉譯困難就可以不提供中文標示?

修正草案第6條及第11

一、考量消費者亦有瞭解進口商品之國外製造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需求,爰於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明定進口商品除應標示國內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之外,應再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二、考量商品標示有與國際接軌之必要,爰於修正條文第11條明定「原產地」、「主要成分或材料」、「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製造年月」、「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等應標示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例如:國人普遍能理解英文之「Japan」、「Korea」即為「日本」、「韓國」,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商品之原產地為日本或韓國者,其原產地可僅以英文「Japan」、「Korea」標示。

三、倘未屬上開規定敘述情況,其標示所使用之文字仍應以中文為主,並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2

修正草案刪除現行條文第8條有關說明書之規定,倘修正草案通過後,是否意味進口商品無須再檢附中文使用說明書?

現行條文第8

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雖然刪除現行條文第8條要求進口商品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之規定,惟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業者仍應符合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2020-06-20

綜整回應:

本部刻正彙整預告期間意見,並研擬再修正條文,將另召開公聽會進行討論,俟完成後再送行政院審議,屆時將完整說明於眾開講上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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