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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衛生福利部公告:預告「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f "Regulations on Nutrition Claim for Prepackaged Food Products"

發布於  2023-08-17  截止於  202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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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衛授食字第1121301201號

主  旨:第二次預告修正「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衛生福利部。

二、修正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三、「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網站「衛生福利部法規檢索系統」網站(https://mohwlaw.mohw.gov.tw/)下「法規草案」網頁、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公告資訊」下「本署公告」網頁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本應遵行事項除第四點第四款及第六點預定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施行,其餘修正規定預定自正式公告後即日生效。另,公告日前已取得特殊營養食品許可證之產品,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起製造者,應依本公告規定辦理。

五、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二)地址:11561台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2號

(三)電話:(02)27877381

(四)傳真:(02)26531062

(五)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薛瑞元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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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衛生福利部已於113年2月19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衛授食字第1121302909號

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自即日生效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f "Regulations on Nutrition Claim for Prepackaged Food Products" (amended regulations come into force from 19th, February 2024)

機關綜整回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2023-12-29

綜整回應:

網友意見綜整回應表

本草案於112817日至1121016日預告期間,感謝網友的留言。

針對網友的個別提問,我們彙總提問類回應如下:

意見主軸

對應

條文

留言內容摘要

回復說明

綜合提問

第四點

  • 一般包裝食品於包裝上宣稱「250 mg/每包」是否符合上述草案規定?或是需註明單位重量如「250 mg/每包(5公克)」?
  • 若以百分比的方式呈現,已有基準之意象呈現,消費者可明瞭其基準,故是否不需再額外標示一次單位基準,例如:10%蛋白質,是否不用再標示為每100公克10%蛋白質?
  •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28條規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本草案第四點第一款,宣稱營養素含量之數值,應明確以食品之單位重量、容量、數量或每份量標示。一般包裝食品可清楚標示mg/每包(○公克),或食品外包裝足以讓消費者了解該食品每包之重量,亦可標示mg/每包」
  • 承上,標示10%蛋白質應依上開規定修正,明確以食品之單位重量、容量、數量或每份量標示營養素含量之數值,例如本產品每100公克含蛋白質○公克。
  • 請問該衡量基準可否以備註文字的方式於包裝版面進行說明?例如:品名有「100鉻」,應不需要修改品名,僅需於包裝版面註明「*每份100鉻」;包裝正面標示10 g蛋白質」,可否於包裝側面處註明「*每份10 g蛋白質」,或背面標示、正面不標示,擇一方式標示即可?
  • 依食安法第28條規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食品品名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避免混淆。
  • 產品品名應依上開規定標示,另依本草案第四點第一款,欲於外包裝標示鉻、蛋白質含量之數值,應明確以食品之單位重量、容量、數量或每份量標示,例如每份鉻○微克、每份蛋白質○公克等,且產品整體標示不得使消費者誤解。

第四點及第六點

  • 因目前許多產品會宣稱,如葉黃素:玉米黃素,黃金比例5:110:2等以比值作為宣稱。若有一產品,其葉黃素:玉米黃素添加量為5:1,宣稱黃金比例5:1,想請教無加註衡量基準(單位如毫克)是否適法?
  • 草案第四點及第六點,液體食品有二項以上營養宣稱時,例如高纖低脂等,皆以100毫升為營養宣稱衡量基準時,無須加註衡量基準,惟以100大卡為營養宣稱衡量基準,應加註衡量基準。
  • 另,依食安法第28條規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倘產品欲於外包裝標示產品配方比例,應與事實相符且不致使消費者誤解。

第四點及第七點

  • DHA、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列屬於「脂肪」範疇,請問DHA、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含量不超過表一所示之量,是否可宣稱「無、不含、零」?
  • 草案第四點及第七點,DHA、單元不飽和脂肪酸非屬需適量攝取之營養素,產品外包裝不得標示第四點第二款之「無、不含、零」營養宣稱。
  • 果寡醣、菊糖,列屬於「膳食纖維」範疇,請問果寡醣、菊糖是否可適用第四點第五款進行營養素含量比較?
  • 草案第四點及第七點,果寡糖、菊糖為膳食纖維,且膳食纖維屬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倘符合第四點第五款第二目之規定,產品外包裝得標示「較高」、「較多」、「倍」或等同意義詞句之營養宣稱。
  • 請問原料名稱為食品添加物-葉黃素,因前後配方相較,新配方添加量為舊配方的2倍,故包裝宣稱2倍葉黃素,是否會被認定為營養素含量比較,而不得進行倍數的宣稱?
  • 依食安法第28條規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倘產品欲於外包裝標示,例如產品新配方添加量較舊配方的2倍,應與事實相符。
  • 惟葉黃素屬營養素,依草案第四點及第七點,葉黃素非屬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產品外包裝不得標示2倍葉黃素等比較營養宣稱。

第五點及第六點

  • 奶粉類產品,選擇以沖泡後的牛奶液體作為宣稱型態,營養標示方式為【每份O毫升】及【每100毫升】,請問,營養宣稱是否可以同時選擇以每100毫升及每100大卡為衡量基準,如低脂以100毫升為衡量基準、高鈣以100大卡為衡量基準並於包裝註明?
  • 本草案第五點及第六點,需再經復水或稀釋才可供食用之食品(例如奶粉),倘欲於產品外包裝宣稱低脂、高鈣,應以產品標示建議量調製後的100毫升作為需適量攝取或可補充攝取營養素之營養宣稱衡量基準,不得以液體之100大卡為衡量基準。

非本次修正內容

  • 請問「減糖」宣稱應如何計算較正確?

例:設計2種沖泡飲品,一包原味拿鐵粉30 g(每包糖量15 g)、另一包減糖拿鐵粉25 g(每包糖量10 g),能否直接拿糖 15g V.S. 10 g 做比較,宣稱減糖33% (5÷15=0.33)?若改用每100 g互比,則結果會變成減糖20% (10÷50=0.2)

  • 需再經復水或稀釋才可供食用之三合一咖啡粉,倘選擇以復水前之固體型態為減糖宣稱之衡量基準,該三合一咖啡粉所含糖量與同類參考食品所含糖量之差距,須以每100公克含糖量達到或超過5公克,且應標明被比較之同類參考食品之品名,及其減低之量或減低之比例數。前述所稱減低之比例數,係以兩者每100公克相比減低糖量之比例數。
  • 想請教「同類參考食品」確切定義?以下舉出解讀常有爭議處,希望能用QA寫得再清楚一點:
  1. 若產品本身為「高纖」,則比較對象必須同樣符合高纖之標準?而不能與一般非高纖食品做比較,例: 糙米(高纖)不能和白米直接比較。
  2. 「六大類」食物,是否不得進行跨別類比較?例:豆干&乳酪皆符合「高鈣」標準,但豆魚肉蛋 V.S. 乳品在六大類食物類別不同,故不得互相比較。
  3. 「加工複合食品」是否不得直接與六大類「原型」食物做比較?或直接引用「台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做比較?
  • 依現行規定及草案第四點第五款,產品外包裝標示比較營養素含量之宣稱,應與同類參考食品,且兩者之間差距應符合規定,並應明確標示被比較之同類參考食品之品名,及其減低之量或減低之比例數。台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之資料,不適用於前揭應遵行事項所稱之比較對象。
  • 於正式公告時,將一併提供相關問答集於食品藥物管理署官網供各界參考。
  • 請問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中的「難消化性麥芽糊精」屬於原料成分? 還是營養素?若於成分欄位之外標示,是否屬於營養宣稱?
  • 依食安法第28條規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依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膳食纖維」之定義係指人體小腸無法消化與吸收之三個以上單醣聚合的可食碳水化合物及木質素。
  • 另依前項應遵行事項之「營養宣稱」定義,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熱量或營養素性質。
  • 倘難消化性麥芽糊精符合前揭應遵行事項「膳食纖維」定義,且於產品外包裝之成分欄位外其他處作營養宣稱,應依規定辦理。
  • 想請教:當原料屬於"需適量攝取營養素"的分支時,是否可對原料添加量進行倍數的宣稱?例如:新配方原料魚油添加量為舊配方的2倍,故宣稱"2倍魚油",是否適法?
  • 依食安法第28條規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倘產品欲於外包裝標示,例如產品新配方添加量較舊配方的2倍,應與事實相符。
  • 另,魚油非屬於營養素,倘產品添加可供食品原料之魚油,欲於外包裝以比較廣告方式強調為舊配方2倍魚油之添加量,應與事實相符,且將互相比較之對象確實清楚且完整列示,避免造成消費者誤解。
 

網友的個別提問,我們彙總建議類回應如下:

綠燈 - 採納 / 紅燈 - 不採納 / 黃燈 - 部分採納或尚須研議

 

意見主軸

對應條文

留言內容摘要

參採情形

回復說明

綜合建議

 

第三點

  • 建議修正第三點第二款,需適量攝取之營養素定義。膽固醇及乳糖無需限制攝取,但對於特定族群之健康有不利影響,例如血液膽固醇過高、曾罹患動脈血管梗塞、肥胖、脂肪肝及乳糖不耐症患者等,建議與熱量、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鈉、糖分開描述。

  • 草案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用詞定義,考量依循現行規定第二點之文字,且本草案係規範包裝食品標示之營養宣稱,以利消費者選購食品之參考。
  • 另,新增之可補充攝取營養素項目,係參考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訂有每日攝取參考值之各項營養素項目,及邀集專家召開會議討論訂定,併此敘明。
  • 建議修正第三點第三款,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定義。營養素敘述缺少鉀,該營養素已於2022年公告鉀的國人膳食參考攝取量,鉀攝取量低與許多非傳染性疾病有關,攝取量增加可能有助於減少心血管疾病的風險及降低血壓,且對骨密度產生有益影響,並減輕高鈉攝取之負面影響。因此建議加入描述。

第四點

 

  • 希望能針對「或等同意義詞句者」,由中央提供更確切的解釋或範例,避免未來中央、地方衛生局主觀判定標準有落差。

  • 於正式公告時,將一併提供相關問答集於食品藥物管理署官網供各界參考。
  • 建議保留「來源、供給、含有」之規定。業者於營養標示外標示營養素之目的並非為了陳述事實,而是希望能藉由產品具某些營養特性以吸引消費者,因此在規管產品表達「來源、供給、含有」特定營養素時不應僅以事實描述的觀點來看,也不應落入是否以特定文字表達,而應以「傳達給消費者的結果」認定。
  • 市售某含糖碳酸飲料主展示面有「vitamin C」字樣,建議主管機關應輔導業者修正產品表示,並傳達原立法精神,或調整嗜好性飲料營養宣稱之糖含量、熱量限制規範,而非修法開放所有產品均可作此類銷售,將國民營養健康責任歸於消費者選擇。
  • 有關「添加」一詞,如欲歸於事實描述,則應僅適用於成分宣稱,當涉及具列表「限定營養素」時,則屬特定營養素宣稱,應符合可宣稱之含量規定。
  • 同時建議仍應以Q&A說明「等同意義詞句」,例如美國要求使用「添加(added)」時應達「富含(enriched)」標準,或「來源(Source)」、「良好來源(Good source)」及「優良來源(Excellent source)」等描述是否涉及「富含(enriched)」描述等。

note

1.紐澳規範以Excellent source來表達富含。

2.前述「限定營養素」,可為表三、表四所列,或已具每日參考值百分比之營養素(如美國),或政府認為應規管之營養素或特定保健功效成分(如紐澳)。

  • 依食安法第28條,食品標示、宣稱或廣告,不得標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
  • 草案考量食品外包裝基於事實以「來源」、「供給」、「含」或「含有」詞句表達方式,且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於營養標示內標示該宣稱之營養素含量,消費者即可透過營養標示資訊了解含量,爰產品如確實含有或添加維生素C,且營養標示欄位內已標示維生素C,即可標示含有維生素C添加維生素C
  • 針對草案表七之含糖碳酸飲料,考量維護國人健康及食品標示、宣稱應與本質相符之精神,已限制營養宣稱詞句,例如產品確實添加維生素C,得於外包裝標示添加維生素C、維生素C名稱之圖示等與事實相符宣稱。惟產品整體表現仍不得使消費者誤解產品含高量之維生素C
  • 於正式公告時,將一併提供相關問答集於食品藥物管理署官網供各界參考。

第五點

  • 建議如需復水或稀釋才可供食用之食品,應依照產品標示建議量調製後之一百毫升液體之營養素含量作為需適量攝取或可補充攝取營養素之營養宣稱衡量基準。

  • 草案第五點之需再經復水或稀釋才可供食用之食品(例如:奶粉等)宣稱基準,考量產品特性及依循現行規定第四點,該類產品得以100公克固體或以依產品標示建議量調製後之100毫升液體之營養素含量,作為需適量攝取或可補充攝取營養素之營養宣稱衡量基準。

無涉草案內容之修正

  • 建議增加規管「無加糖」宣稱。部分乳製品或豆製品因天然含有糖份,即使為最低加工仍含有糖,業者於製程中如未添加糖原料,則會因與事實相符宣稱「無加糖」增加產品對消費者的吸引性。但部分業者明明使用帶有糖份之原料(如含有蔗糖的柑橘纖維),卻以製程中未添加糖之事實宣稱「無加糖」,致易生誤解,建議增加規管「無加糖」宣稱。

  • 依食安法第28條,食品標示、宣稱或廣告,不得標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倘食品標示無加糖、無添加糖等宣稱,須與事實相符,如與事實不符,係違反上開規定。

實施日期

針對生效日期,建議以下條文應給予業者緩衝期或應與111.06.23公告之「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同步生效:

  • 第四點第四款及第六點,屬於新增的規定,現行法規無規範,草案預計115.01.01施行,此部分,應加上「產製日期」,避免現今生產符合現行法規之產品,於115.01.01後之銷售期間被認定為違法之爭議。

  • 實施日期係以產製日期為準,倘正式公告後,自11511日實施,則11511日起生產產品應依規定標示。
  • 於正式公告時,將一併提供相關問答集於食品藥物管理署官網供各界參考。
  • 第四點第一款(以單位重量、容量或每份量表達食品所含營養素含量),也屬於新增的規定,現行法規無規範,但草案預計公告後生效,此部分,也應比照上述,設立生效日期為115.01.01(產製日期),避免現今生產符合現行法規之產品,於法規公告後被認定為違法之爭議。
  • 食品於外包裝自願標示營養素含量之數值,應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定,應與事實相符,不得有易生誤解之情形。
  • 另,現行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問答集已說明,一般包裝食品倘於外包裝標示,例如每份蛋白質○公克、每顆葉黃素○毫克等,同時符合「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於營養標示欄位內標示該等營養素含量,且未作「可補充攝取」或「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尚屬適法。
  • 考量食安法第28條及現行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並無明定營養素含量之數值表示方式,爰草案第四點第一款將予以緩衝期。
  • 針對第四點第五款(就表三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倍」詞句標示者,與同類參考食品所含營養素差距應達表三所示含量基準之二分之一量)及第七點(非屬「需適量攝取」或 「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不得標示第五款涉營養素含量比較之詞句),建議予以調整或給予緩衝期:
  • ...倍」一詞為市售產品之常用比較宣稱用詞,例如原料添加量的比較(OO倍寡醣、OO倍乳糖、OO倍魚油DHAOO倍乳清蛋白),若將「...倍」增列為營養宣稱詞句且限制只有限定營養素差距要達特定含量才可以標示,此舉會導致現今符合事實的宣稱(如上述原料添加倍數的陳述)被認定為違法,因此,建議調整第七點條文內容為【非屬「需適量攝取」或「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不得標第四點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營養宣稱詞句】,若條文內容不調整,也應給予業者緩衝期進行包材的耗用與包裝的修改,建議設立生效日期為115.01.01(產製日期)
  • 現行規定第二點,列屬於「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為膳食纖維、維生素A、維生素B1、維生素B2、維生素C、維生素E、鈣、鐵之8項。又,依現行規定第六點,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規範「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不得作「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前述所稱「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包含比較宣稱,合先敘明。
  • 配合草案第三點之增列「可補充攝取」營養素,為蛋白質、膳食纖維、維生素A、維生素B1、維生素B2、維生素B623項,依循現行管理草案第四點第五款,亦增列比較宣稱之「可補充攝取」營養素項目。另本草案第七點,為使「需適量攝取」或「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不得作「需適量攝取」或「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之詞句更臻明確,爰明定為第四點第二款、第三款之營養宣稱詞句,以及第五款之比較宣稱詞句。
  • 考量依循現行管理方式,並增加更多可標示比較營養素含量宣稱之項目,爰為使業者可即刻依產品特性選擇符合之營養宣稱,亦利於消費者可選購符合需求之產品,草案第四點第五款及第七款自公告後立即實施。
  • 第五點第一項(復水供食用之食品營養標示方式應與營養宣稱之衡量基準一致),草案預計公告後生效,但此規定與111.06.23公告之「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六點第二項相同,因此,生效日期建議應與其同步,設立為113.07.01(產製日期)
  • 現行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六點,已明定需經復水食品,如有營養宣稱,且其宣稱基準以復水後之營養素含量計算時,應以復水後之每份100毫升為營養標示基準,爰草案第五點第一項,亦明定復水食品營養標示方式應與營養宣稱之衡量基準一致,達管理一致性,並給予緩衝期至11511日。食品業者得自願提前於11371日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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