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abolition of "Regulations on Nutrition Labeling for Prepackaged Infant and Follow-up Formula and Formula for Certain Disease"
發布於 2020-08-20 截止於 20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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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公告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衛授食字第1091301588號 |
|---|---|
| 主 旨:預告廢止「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衛生福利部。
二、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
三、「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原條文及廢止理由如附件。本案另載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本部網站「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下「法規草案」網頁、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公告資訊」下「本署公告」網頁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可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60日內,至前揭「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或「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二) 地址:11561台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2號
(三) 電話:(02)27878000轉7337
(四) 傳真:(02)26531062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陳時中
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廢止理由
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未規定者,適用「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之營養標示,應於包裝或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
(一)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
1、「營養標示」之標題。
2、熱量。
3、蛋白質含量。
4、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亞麻油酸、α-次亞麻油酸含量。
5、碳水化合物、糖含量。
6、鈉含量。
7、水分含量。
8、維生素含量。
9、膽素含量。
10、肌醇含量。
11、左旋肉鹼含量。
12、灰分含量。
13、礦物質(不包括鈉)及微量元素含量。
14、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二) 特定疾病配方食品:
1、「營養標示」之標題。
2、熱量。
3、蛋白質含量。
4、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
5、碳水化合物、糖含量。
6、鈉含量。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營養素含量。
8、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9、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標示項目為膳食纖維者,得列於碳水化合物項下縮一排,於糖之後標示;為膽固醇者,得於脂肪項下縮一排,於反式脂肪之後標示。
α-次亞麻油酸、膽素、肌醇、左旋肉鹼含量於市售包裝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屬自願標示營養項目。
四、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之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
以「每100公克(或大卡)」及「每100毫升」標示。
(二) 特定疾病配方食品:
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每100公克(或毫升)」標示,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固體(半固體)以公克標示,液體以毫升標示。需經復水之食品,如有營養宣稱,且其宣稱基準以復水後之營養素含量計算時,應以復水後為標示基準;如未營養宣稱,得以復水前或後為標示基準。
五、市售包裝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每一份量之重量(或容量),應考量產品攝食方式及市售包裝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型態之一般每次食用量。
六、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熱量以大卡標示。
(二) 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纖維、水分、灰分以公克標示。
(三) 脂肪酸、胺基酸以公克或毫克標示。
(四) 鈉、膽固醇、膽素、肌醇、左旋肉鹼以毫克標示。
(五) 維生素、礦物質之單位標示應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之附表二規定辦理。惟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之維生素B1、維生素B2、維生素B6得以微克標示,菸鹼素應以毫克標示。
(六) 其他營養素以通用單位標示。
七、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每包裝所含之份數、鈉含量,以整數標示。
(二) 每一份量、熱量、蛋白質、胺基酸、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脂肪酸、膽固醇、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纖維、水分、灰分、膽素、肌醇、左旋肉鹼含量,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示。當產品之份量值較小,其熱量、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糖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一位時,仍無法符合以「0」標示之條件時,得以至小數點後二位標示。
(三) 維生素、礦物質含量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
(四) 其他營養素含量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示。
(五) 數據修整原則應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規定。
八、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各項營養素含量標示之標示值產生方式,得以檢驗分析或計算方式依實際需要為之;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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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衛生福利部已於110年4月27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