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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財政部 財政部關務署

財政部公告:預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FINANC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Management of Import/Export Clearance for Transportation means

發布於  2022-09-23  截止於  202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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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台財關字第1111023809號

主  旨:預告修正「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修正依據: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

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財政法規-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s://law-out.mof.gov.tw/)「草案預告」項下網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網址: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翌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財政部關務署。

(二)地址:臺北市塔城街13號。

(三)電話:02-25505500分機2551。

(四)傳真:02-25508104。

(五)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六)「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


部  長 蘇建榮 出國

政務次長 莊翠雲 代行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本則草案預告,財政部已於112年5月22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財政部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台財關字第1121009853號

財政部令:修正「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MINISTRY OF FINANCE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Management of Import/Export Clearance for Transportation means"

機關回應

財政部關務署 2022-11-30

民眾提問:

一、涉及飛機載運件數及分艙單件數更動一節:承攬業者僅能就所申報之分艙單提出更正或短溢卸報告,倘同時涉及主艙單總件數之更正,仍須由運輸業者提出。另承攬業者提出分艙單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海關仍可就倉儲業者提出之短卸或溢卸報告進行核對,以求正確。

二、併袋貨物內裝件數不符及短溢卸定義一節:依「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第2點定義,短卸或溢卸報告係指運輸工具載運進口貨物遇有短卸或溢卸情事,申報人向海關報明相關事項之書面或訊息。換言之,無論運輸業者申報之主艙單所載件數或承攬業者申報之分艙單所載件數,與實際卸貨件數不符者,皆屬短卸或溢卸之情事。

機關綜整回應

財政部關務署 2023-05-19

綜整回應:

本案有外界意見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之意見

 

預告案(修正)條文

(廢止案,本欄免填)

預告案現行條文

(訂定案,本欄免填)

外界意見要旨

財政部回應要旨

第二十九條 運輸工具載運進口之貨物遇有短卸或溢卸之情事者,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向海關提出。但該項貨物屬快遞貨物或海運併櫃貨物,且由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者,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短卸或溢卸報告,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海運貨櫃(物

):

(一)卸存海關監

管場所者:

  1. 併櫃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2. 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 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二)船邊提貨者

:

  1. 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2. 非櫃裝貨物: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快遞貨物:

進倉完畢之

翌日起一日

內。

二、空運貨櫃(物

):

(一)一般貨物:

進倉完畢之

翌日起三日

內。

(二)快遞貨物:

進倉完畢之

翌日起一日

內。

(三)機邊驗放貨

物:進倉完

畢時。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提出溢卸報告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依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運貨物同。

第二十九條 運輸工具載運進口之貨物遇有短卸、溢卸之情事者,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向海關提出。但該項貨物屬海運併櫃貨物,且由海運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者,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短溢卸報告,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海運貨櫃(物

):

(一)卸存海關監

管場所者:

  1. 併櫃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2. 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 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二)船邊提貨者

:

  1. 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2. 非櫃裝貨物: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快遞貨物:

進倉完畢之

翌日起一日

內。

二、空運貨櫃(物

):

(一)一般貨物:

進倉完畢之

翌日起三日

內。

(二)快遞貨物:

進倉完畢之

翌日起一日

內。

(三)機邊驗放貨

物:進倉完

畢時。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提出溢卸報告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依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運貨物同。

民眾月田君111年11月22日意見:

一、填列事項中如涉及飛機載運件數之更動,縱然超過自行更改時限,難道也可以排除運輸業者證明或申請?運輸業者與承攬業者對件數不同主張仍以承攬業者認定為準?同一分號多袋的貨物是否與運輸業者有關?

二、併袋貨物袋內件數與申報不符時,應歸屬「短溢裝」而非「短溢卸」。

財政部關務署111年11月30日回應:

一、涉及飛機載運件數及分艙單件數更動一節:承攬業者僅能就所申報之分艙單提出更正或短溢卸報告,倘同時涉及主艙單總件數之更正,仍須由運輸業者提出。另承攬業者提出分艙單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海關仍可就倉儲業者提出之短卸或溢卸報告進行核對,以求正確。

二、併袋貨物內裝件數不符及短溢卸定義一節:依「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第2點定義,短卸或溢卸報告係指運輸工具載運進口貨物遇有短卸或溢卸情事,申報人向海關報明相關事項之書面或訊息。換言之,無論運輸業者申報之主艙單所載件數或承攬業者申報之分艙單所載件數,與實際卸貨件數不符者,皆屬短卸或溢卸之情事。

 

 

透過其他管道提供之意見

 

預告案(修正)條文

(廢止案,本欄免填)

預告案現行條文

(訂定案,本欄免填)

外界意見要旨

財政部回應要旨

第三十條 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及作業指示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除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展延外,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七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坪後二十四小時內

,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

;對於承運之出(

轉)口貨櫃(物)

,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

)及作業指示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

,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

。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關報備。

第一項貨櫃(

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

第一項貨櫃(

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運輸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

,經加封海關機械封條或經海關核准之自備封條後免予押運。

第一項貨櫃(

物),運輸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電子封條配櫃

、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第三十條 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等記載事項

,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並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七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坪後二十四小時內,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記載事項

,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

,運輸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關報備。

第一項貨櫃(

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

第一項貨櫃(

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運輸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

,經加封後免予押運。

第一項貨櫃(

物),運輸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電子封條配櫃

、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中華民國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10月18日意見:

原條文的規定已符合運輸物流、進出口通關之需求,修正草案再鬆綁送交海關指定地點時限,與關稅法第16條暨施行細則第6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18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6條及第26條之1等無法配合,建議維持原條文。

財政部關務署111年11月7日回函:

一、本次草案修正第30條規定,係考量運輸業者遇有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將所載貨櫃(物)送交海關指定地點者,經海關核准後得酌予展延運送期限,為一彈性作法,且對現行實務作業影響程度應屬有限。

二、經查關稅法第16條規定,進口貨物報關期限為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與進口前之預行報關;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18條規定,自國外進口保稅物品,應於海關驗放之翌日起一週內登帳,均與運輸業者是否於規定期限內將貨櫃(物)送交海關指定地點無涉。另因運輸業遇有特殊情形,貨物未能如期運送至海關指定地點時,致無法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6條及第26條之1規定申請查驗,可逕向海關申請展延,應無貴聯合會來文所述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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