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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法務部

針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歡迎您提供建議與看法!

發布於  2018-11-07  截止於  2018-11-19 

討論(尚餘0天)

留言總數 27 留言 5 已關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於民國88714日公布迄今,雖歷經四次修正,惟現行規定於實務運作確有窒礙難行之虞,另為因應犯罪類型複雜化、組織化及新興科技之發展,相關條文有配合增訂之必要。為期謹慎,法務部先函請相關機關提供通保法自103629日修正施行後實務所遇困難及修法建議,並多次邀集學者、專家、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代表召開座談會後,進行修法之研議,在兼顧人權保障之原則下,擬定通保法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審議。

  為求草案內容,周延完備,符合實需,將藉由本平台廣納徵詢各界意見,歡迎各界踴躍提供建言,以期草案研議更臻完備。

機關回應

法務部 2018-11-30

民眾提問:

本議題原訂107年12月3日前正式回應,因留言踴躍,尚須時間研析統整,依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實施要點第十三點(二)規定,權責機關未能於期間內完成回應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延長期限於107年12月17日前綜整回應。法務部敬啟

機關綜整回應

法務部 2018-12-10

綜整回應:

                                   法  務  部  政  策  諮  詢  綜  整  回  應

權責機關:法務部

諮詢日期:107年11月7日至107年11月19日

回應日期:107年12月10日

諮詢主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諮詢內容

就修正草案提供建議或看法

分析說明

壹、對修正草案之建議:

一、第3條、第11條之1:通信紀錄與通信使用者資料亦受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及第22條資訊自主權之保障,尤其大量調取,可能對隱私權構成侵害,仍有維持法官保留之必要,以保障人民之個人資料不被檢察官、警察任意調取。調取通信紀錄部分,似可採取不限於特定重罪或三年以上之重罪,惟仍採取法官保留之立法模式。刪除第3條,然回歸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或電信法之結果,不是欠缺規範,就是規範密度不足,難以檢視是否符合法律保留之保障密度,且該兩法無犯罪偵查、訴訟經濟之考量,相關定義、要件及程序仍應規範在通保法。

二、第5條:法務部應提出證據證明新增罪名在證據取得上有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勿讓例外變成常態。

三、第5條之1:建議改為「全球衛星定位系 統或網際網路協定位址進行調查之必要」,並將利用虛擬私人網路偽裝當地用戶進行不法行為亦納入規範。GPS係追蹤器接收衛星訊號,並沒有人與人之互動,法制上不應規範在通保法。且對於GPS的使用應比照隱私保護之國際標準,由法院授權方能為之。縱使利用GPS無庸事前經法官審查,亦應賦予受強制處分人有向法院提出抗告之機會,以利法院得有事後審查該等強制處分合法性之機制,可規劃於被告經起訴後,於準備程序決定是否向法院提出抗告之救濟機制。

四、第14條:課以電信事業電信服務範圍外之強制保存義務,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個人資訊自決權;電信事業為提供電信服務之民間企業,不宜保存其業務經營範圍外之資訊與紀錄,如連線資訊,此涉及電信事業之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限制,對其限制需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況電信事業既非連線資訊之服務提供者,轉嫁此義務予電信事業之法理基礎及正當性何在?如有調取連線資訊之需求,應在通保法明文規定連線資訊之定義、調取之理由、程序、保存連線資訊之期限,且應由法院決定,並要求執行及監督機關應定期製作並公開相關統計報告。

五、第18條之1:現行規定執行機關只要在七 日內經法官同意,該他案證據仍可取得證據能力,已為執行機關預留彈性,此條若刪除,會造成正當程序上之缺漏、一票聽到飽,並架空第5條要求法院同意之程序,更會取消該條列舉各罪名之意義。

貳、贊同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3條、第11條之1:網路上妨害名譽等 罪因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致無法聲請調取票,無法保障被害者人權,亦無法查明真相。

二、第18條之1:違反通訊監察之法律效果不 必然導致所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絕對無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法則。

三、第32條之1第2、3項:本應刪除。

參採情形或後續推動規劃

一、第3條、第11條之1:考量通信紀錄與通 信使用者資料受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及資訊自主權之保障,調取是否仍維持現行之法官保留,或於兼顧保障被害人權利及偵查犯罪所需,將調取通信紀錄之罪名不限於特定重罪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惟仍採取法官保留之立法模式,使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亦能向法官聲請調取票,發現真實,以兼顧被告及被害者之人權,本部將再行深入研議。

二、第5條:通訊監察部分是否有新增罪名之必要,本部將參考相關司法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執法實務上之困境及建議,提出實證研議後,決定有無增加罪名之必要。

三、第5條之1:探求GPS系統使用本質是否為通訊,有關執法機關利用GPS法制上究應規範在通保法、刑事訴訟法,或另定專法,本部將納入研議;另對於GPS之利用究應由經法院事前授權或檢察官許可,或採行事前無庸經法官審查,但賦予受強制處分人於事後向法院提出抗告之機會,以利法院得有事後審查該等強制處分合法性之機制,本部將再深入研議。

四、第14條:對於課以電信事業電信服務範圍外之強制保存義務,是否侵害電信事業之財產權與營業自由,本部將研議相關國外立法例,並考量與現正於立法院立法審查之電信管理法或其他行政機關作用法予以統合;另本部將予以研議是否在通保法將連線資訊之定義、調取之程序、保存連線資訊之期限、執行及監督機關定期製作並公開相關統計報告等事項,予以明文化。

五、第18條之1:現行規定予以刪除,是否會造成正當程序之缺漏、一票聽到飽及架空第5條要求法院同意之程序,或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適用權衡法則,本部將再行研議。

六、本部現正積極研究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家最新法制,並參酌於此平台所蒐集之修法寶貴意見,詳予彙整,及函請相關司法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具體提出現行法施行後有何窒礙難行之處,進行綜合評估,期能提出兼顧犯罪偵查與人權保障之立法。

致謝

感謝所有參與討論者貢獻智慧及寶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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