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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內政部 內政部營建署

內政部公告:預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f "Regulations for the Periodical Overall Review of Urban Planning"

發布於 2022-10-20 截止於 202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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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台內營字第1110818443號

主  旨:預告修正「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

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www.moi.gov.tw)。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二)地址:臺北市八德路2段342號

(三)電話:(02)87712617

(四)傳真:(02)87712624

(五)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徐國勇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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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綜整回應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2022-12-21

綜整回應:

一、有關第19條所提意見,業已函詢教育部意見。俟教育部意見回復後,綜整研議修正。

二、有關第14條所提意見,考量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如有因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專章之判決,應依實際判決結果辦理。另按本部訂頒之「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5點規變更使用分區之程序,得採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辦理。綜上,現行本辦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就都市計畫法第15條或第22條規定之事項全部或部分辦理;本辦法第14條第4款亦訂有經內政部指示為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實際發展需要辦理通盤檢討之規定,爰經檢討研議,本辦法第14條維持預告修正之條文。

三、有關黃福鎮君所提意見,回應說明如下:

1.有關索取國土計畫新增都市計畫之計畫人口及都市計畫數量1節,按107年4月30日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在符合國土計畫法第20條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原則下,予以劃分及分類,其中,有關都市計畫之土地,除屬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範圍外,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並按發展程度,予以分類。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刻正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作業中,尚無您索取之資料。

2.目前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已設有公開資訊之相關機制,包括草案舉辦說明會、發放傳單、登載網際網路及書面掛號通知變更案土地所有權人等強化廣為通知之方法,審議期間公民或團體得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到場列席陳述意見,且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名單、審議紀錄等亦規定應於網際網路公開。同時本部已建置「都委會專區」、審議案件查詢系統及「國土空間及利用審議資訊」專區,即時公開資訊。建議您可至本署網頁查詢(網址https://www.cpami.gov.tw  首頁 / 審議委員會 / 內政部都委會),以上資訊,供您參考。
3.本辦法本次修正目的之一,即係依據國土計畫法及107年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對於都市計畫土地行政作業指導原則,檢視修正相關條文;另有關容積管制事項,亦研提修正第35條草案,未來各地方政府得依照本辦法修正後條文辦理轄內各都市計畫區之通盤檢討事宜。

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按都市計畫地區實際情況設置,本辦法第三章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基準,仍應依實際個別都市計畫之人口發展、城鄉發展特性等各項因素予以檢討之。查內政部102.11.29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係針對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促使有限之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發揮效能。至於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用保留地),如有閒置或低度利用之情形,得多目標使用以活化機能,亦或按當地都市計畫發展需求,檢討變更為其他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適宜之使用分區。
5.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訂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書應表明之事項;另為辦理都市計畫書圖之製作,本部訂有「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有關您所提書圖數據內容涉及刑事、民事建議事項,非本辦法修正內容,收悉參辦。

6.另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須申辦撥用時,按財政部訂定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辦理,非本辦法規定範疇。
7.有關您所提供建議事項,涉及個案都市計畫之檢討,尚非本辦法修正內容,收悉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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