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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預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surance Brokers" and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surance Agents"

發布於  2026-07-09  截止於  202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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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金管保綜字第11504922192號

主  旨:預告修正「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及第八項。

三、「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之「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60日內於前開「草案預告」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220232縣民大道2段7號17樓。

(三)聯絡人:林科長。

(四)電話:(02)89680712。

(五)傳真:(02)89691321。


主任委員 彭金隆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等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本則草案預告,金管會已於115年9月30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金管會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金管保綜字第1150493546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surance Brokers" and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surance Agents"

機關綜整回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2026-09-29

綜整回應:

一、
(一)按「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下稱保經管理規則)第49條第26款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二十六、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又本會保險局112年11月21日保局(綜)字第11201486011號函(諒達)略以,徵諸該款禁止保險經紀人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意在競業禁止並避免利益衝突(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確保公會現職人員能中立及公正辦理公會會務。
(二)又按81年9月23日修正施行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5條第12款規定,已明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不得任職有關公會現職人員,迄92年12月8日分別訂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時,相關規範均未更動。另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保險公證人為特許金融保險行業,自前開管理規則施行後,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及該公會,均一體適用依前開相關管理規則辦理。
(三)有關本次修正預告之保經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草案,主要係就高齡電訪制度調整及國際保險業務檢討修正相關條文,未包含保經管理規則第49條第26款。另本會保險局召開修正保經管理規則公聽會時,該公會代表於會中已提出相同建議,因會中未能取得修正共識,本會保險局已於會中詳予說明,基於競業禁止並避免利益衝突,不論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均一體適用現行規定。
(四)綜上,基於競業禁止並避免利益衝突,不論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均一體適用現行規定。

二、按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修正條文及說明,本次修正係增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得協助客戶辦理「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以保險契約為擔保之保費融資業務,並非「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據高資產客戶需求,推介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金融商品、提供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服務業務」。

三、按依「保經管理規則」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款訂定立法意旨,係因銀行兼營保經代業務,有銷售商品予透過該行辦理貸款之消費者,而消費者需於撥貸當日或隔日提領相當金額以繳交保險費,保險業務員同時為該等消費者個人授信文件之經手人員,且銀行存款或授信人員同時為保險業務員,可能藉為客戶辦理存款或貸款時,對其銷售保險商品以賺取佣金,銀行內部銷售保險商品之獎酬制度有引導或鼓勵其內部人員勸誘客戶以貸款購買保險商品之效果,為強化健全銀行銷售保險商品之行為,避免銀行內部人員存在勸誘客戶透過貸款或保險單借款再購買保險商品,藉以收取辦理授信與銷售保險商品之雙重佣酬之動機爰予以訂定,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6 條第1 項第 8 款第 10 目規範目的尚屬有別,又本會保險局於召開本案修正草案公聽會時,與會相關公會代表均未有意見,為健全銀行銷售保險商品之行為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現行條文仍有維持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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