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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衛生福利部公告:預告「散裝食品標示規定」第5點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Paragraph 5 of "Regulations on Bulk Food Labelling"

發布於 2020-09-07 截止於 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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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總數 17留言 3 已關注

衛生福利部公告 中華民國10997
衛授食字第1091302867

主  旨:預告「散裝食品標示規定」第五點修正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衛生福利部。

二、修正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三、「散裝食品標示規定」第五點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草案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本部網站「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下「法規草案」網頁、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公告資訊」下「本署公告」網頁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眾開講」網頁(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本規定預定自11011日生效。

五、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7日內,至前揭「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或「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地址:11561台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2

() 電話:(02)27877341

() 傳真:(02)26531062

() 電子郵件:ab1964@fda.gov.tw

部  長 陳時中

 

散裝食品標示規定第五點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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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衛生福利部已於109年9月17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衛授食字第1091303073號

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散裝食品標示規定」第5點規定,自110年1月1日生效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agraph 5 of "Regulations on Bulk Food Labeling" (amended regulations shall be taking into force from 1st, January 2021)

機關綜整回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2020-09-23

綜整回應:

預告散裝食品標示規定第5點修正草案

網友意見綜整回應表

  本草案於109年9月7日至109年9月14日預告期間,感謝網友的留言,我們彙總提問類回應如下:

示意圖

意見主軸

對應條文

留言內容

回復說明

綜合提問

 

  • 據查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5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即本案修正之法律依據)訂有處分規定,據此有幾個問題應該請衛生福利部(衛福部)及食品藥物管理署(食藥署)會同地方政府妥善研議如下:
  • 食品業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並無同法第48條規定,給予業者限期改正的空間,必須逕予裁處。請問衛福部及食藥署針對後續稽查的查核計畫、稽查人員人力規劃、教育訓練及相關配套措施為何?應明確告訴民眾如何在此法修正後,將如何積極落實展現立法意旨?是否將嚴格落實稽查違規逕予處分?
  • 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並得依同法第49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意旨業者若違法外,另涉及刑事罪責。倘衛生機關查獲食品業者(不論規模大小)以進口豬肉或牛肉製售產品,但卻標示為肉品原產地為臺灣,是否構成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需移送檢調機關偵辦?衛福部及食藥署應評估因應後續執法後衍生之法律問題。
  • 另衛福部及食藥署實應先分析過去執行散裝食品標示查核及其違規裁處情形,分析評估本案修法後應加強落實的部分為何,並建議公布讓國人知悉,好好溝通,相信國人在被告知衛生單位已做好準備,會肯認本項政策推動。
  • 輸入食品邊境查核標示跟國內後市場食品查核標示工作,兩者性質有所不同、對應的法律規定也不同,輸入食品應無以散裝方式進口之產品,均為裝箱或包裝後產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也未有特別規定,均以一般食品標示規範;但國內後市場各類食品就有本案公告適用性存在,食品業者會將原料以散裝販售、使用或是改製成其他產品,這中間其實有非常大的落差,衛福部及食藥署也應該一併做好規劃及準備以因應前述狀況。
  • 食品藥物管理署應該在本案展現風險溝通之專業,並衷心希望本案能在資訊明確,配套完善的狀態之下,順利完成法制修正作業,用專業說服國人,期待國家食品管理能往科學專業邁進,但也應該運用民眾能理解的方式,妥善進行風險溝通。
  1. 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法理法規定,訂有標示規定、衛生標準、邊境查驗及後市塲稽查等管理機制。
  2. 110年亦會將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標示加入專案執行重點,亦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列為重點稽查事項。
  3. 同時持續執行市售肉類產品動物用藥之抽驗,並將豬肉及牛肉產品列為重點抽驗品項。
  4. 自110年1月1日起,如業者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及第25條規定標示者,處3萬至300 萬元;標示不實者,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處4 萬至 400 萬元。
  5. 至是否涉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第7款應依具體違規事證綜合研判。      

 

 

 

 

 

彙總建議類回應如下:

綠燈 - 採納 /   紅燈 - 不採納 /   黃燈 - 部分採納或尚須研議

意見

主軸

對應條文

留言內容

參採情形

回復說明

豬脂標示

草案第5

  • 有進口不論其部位都應標示原產地
  • 反對散裝豬肉免標示成份
  • 拒絕接受散裝品原料含豬油不用標示產地之修正條文
  • 反對散裝豬肉免標示成份,尤其是含有瘦肉精的豬
  • 散裝產品不論是甚麼,都應該要標示清楚不論是牛乳、牛脂以及豬脂
  • 證明為什麼排除標示牛乳,牛脂與豬脂之原產地嗎? 有什麼科學證據可以說明嗎? 既然衛福部長開放萊劑美豬的理由是基於所謂的科學證據,那也請食藥署以科學證據說明排除標示牛乳,牛脂與豬脂原產地的原因

豬肉原產地標示以清楚標示為目標 ,經與食品產業溝通後已納入豬脂標示規範。

標示屠宰日期

其他

  • 牛豬及牛豬相關製品應標示產地外,亦須強制標示屠宰日期,解凍或冷藏,部位,尤其牛肉及其相關製品應強制標示月齡已確保消費者知的權利

我國已訂有萊克多巴胺於豬產品的最大殘留容許量,食品業者應自主管理確認自己使用豬肉原料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規範,並清楚標示其原料原產地,無須標示屠宰日期或牛月齡。

 

其他

  • 堅持以ppb作為動物用藥檢出之單位
  • 反對以ppm作為動物用藥檢出之單位

  1. 我國現行「動物用藥殘留標準」針對殘留容許量所採用之單位,係以「ppm」(即百萬分之一)為單位。針對萊克多巴胺之限量,除Codex外,其他如美國、加拿大、紐澳、日本、韓國、馬來西亞、等所採用之單位均同樣為ppm。
  2. 我國對於食品之各項檢出值,均係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中之「修整法(Rounding-off method)」處理。以萊克多巴胺於豬肉之限值為0.01 ppm為例,其有效位數已為小數點後兩位(相當於億分之一),其檢驗方法之偵測極限(0.001 ppm)則為小數點後三位(即十億分之一),則其檢驗值之修整,於十億分之一至十億分之四間之含量,於風險之估算上,均已一併考量,且均仍為風險可接受之範圍。
  3. 我國對於萊克多巴胺所提出之殘留限量數值,已經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諮議會討論,且同意我國對於動物用藥殘留標準所採之單位值(ppm)

 

 

  • 我反對開放含萊克多巴胺的美豬以及30月齡以上美牛進口

針對美國牛肉產品,衛生福利部已於107年以最新的數據,重新評估不限月齡牛肉(也就是包括30月齡以下及30月齡以上)的食用安全性,風險與背景值無異,幾乎可以忽略,沒有食用的安全疑慮;且於世界動物衛生組織之分類,美國屬於風險可忽略之國家,在經過獸醫監管下,食用安全風險極低。同時政府會維持目前的嚴格管制措施,除了管源頭、管邊境、管市場,同時也要求進口時必須核對各項證明文件、明確標示產品資訊、開箱進行嚴密檢查、切實檢驗食品安全,以及資訊透明,確保國人食用安全。

 

 

  • 反對最短公告時間即推行並且不經立法院審議

依據行政院105年9月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略以,「如有情況特殊,有訂較短期間之必要者,各機關得另訂較短期間….」。本案國家整體政策已確定,如法規未先公告確定之下,無法據以輔導業者、進行宣導或規劃相關因應措施。   目前至110年1月1日僅剩不到4個月,為給予業者或地方政府足夠準備時間,故縮短預告期。

 

本草案後續如經正式公告,除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網,我們也會在眾開講平台更新公告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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