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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國防部

國防部公告:預告「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評鑑管理辦法」草案

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S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drafting "Regulations Regarding the Assessment and Management of Level Certificates of Regulated Military Material Suppliers"

發布於  2020-02-27  截止於  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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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公告 中華民國109225
國資科企字第1090041846

主  旨:預告訂定「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評鑑管理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主管機關:國防部。

二、訂定依據:國防產業發展條例4條第5項。

三、「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評鑑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如附件;本草案另載於本部網站(網址:http://www.mnd.gov.tw/)之「公告專區」網頁及國家發展委員會網站(網址:http://join.gov.tw.policies)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

四、審酌本部亟需相關規定據以執行,各界人士對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次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

() 承辦單位:國防部資源規劃司科技企劃處

()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09

() 電話:02-8509-9333

() 傳真:02-8509-9336

()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嚴德發

 

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評鑑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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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國防部已於109年9月10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國防部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國規委會字第1090191481號

國防部令:訂定「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

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SE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promulgation of "Regulations Regarding the Level Certificate of Regulated Military Material Suppliers"

機關綜整回應

國防部 2020-05-11

綜整回應:

感謝各位先進關心國防事務並就本辦法提供建言,本部針對各位的建言,綜整回應如下:

  1. 有關第2條款次過多應整併,及第10款之「資訊通訊」,改為「資訊通信」或「資通訊」之建議,本條文係為廠商後續辦理國防產業資格級別評鑑,並依現行本部所需軍品,同時參酌本條例第3條授權制定之「列管軍品範圍及認定辦法」制定,故不宜整併。
  2. 有關第3條「委由」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6條的規定,改為「委託」,並辦理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建議,將請本部法制單位通盤檢視,如確有不合法制體例或用詞不夠精確者,酌予調修;另「合格廠商級別認證評鑑」改為「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以下簡稱級別認證)評鑑」,以與本條例第4條第1項文字一致,其餘條文配合修改之建議,因本條例第4條第4項已定義「合格廠商」,爰將維持為「合格廠商級別認證評鑑」。
  3. 有關第5條及第6條「評鑑團隊」與「評鑑小組」應該改為一致用語之建議,評鑑團隊為統稱,本部刻正訂定相關作業要點,將區分「評鑑團隊」與「評鑑小組」。
  4. 有關第7條第1款規定的「備便」,改為通俗文字例如「備妥」或「整備」(REDINESS),及第7條至第13條「其他重要項目」,改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項目」之建議,將請本部法制單位通盤檢視,如確有不合法制體例或用詞不夠精確者,酌予調修。
  5. 有關第13條於說明增加第3項:資安維護實際執行情形及成效包含通過中立公正第三方資通安全管理系統驗證並持續維持證書有效性。中立公正第三方指通過我國標準法行政院委託機關認證之機構或經國際標準(ISO或IEC)認證之第三方驗證機構且經本辦法主管機關認可。之建議,本辦法係針對申請廠商自身能力條件等項予以評鑑,有關建議內容係為強化軍事投資建案籌購流程,與本辦法有別,爰不予納入。
  6. 有關第14條.第4項的「申請重新辦理級別評鑑」與「重新申請資格級別評鑑」,沒有差別,應予修改之建議,將請本部法制單位通盤檢視,如確有不合法制體例或用詞不夠精確者,酌予調修;另在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內辦理展延者,應不需辦理認證或評鑑,避免增加行政成本或擾民,請調修之建議,此為合理鑑別廠商於產業界之技術水準等項目,爰予設計。;又「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屆滿後三十日止」修改為「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或「…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六十日至三十日前」之建議,本項是為考量廠商申請換發合格證所設計而規範。
  7. 有關第15條因下游供應商僅配合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交貨,應刪除「下游供應商」,僅需對合格廠商及分包廠商實施安全查核之建議,為避免下游供應商涉及具機敏列管軍品有關之關鍵技術,而非僅配合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交貨,爰予規範。
  8. 有關第17條調修末條體例修改為「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該日期為本條例第四條施行之同一日)之建議,將請本部法制單位通盤檢視,如確有不合法制體例或用詞不夠精確者,酌予調修。
  9. 有關本條例第20條有2年規定規劃配套及計畫,現在本條例才公布未及1年就規劃相關辦法,會否操之過急?應先與廠商就未來作法及規則溝通清楚較為妥當之建議,條例第20條係規範2年內完成相關配套及計畫,除相關法規外,後續尚有各項行政措施及配套需訂定,故先就法規命令研擬草案,並辦理預告作業,蒐整社會各界意見,通盤檢視並審酌是否納入調修,可作為後續行政規則及配套訂定之參考,故並未操之過急。未來針對廠商部分,將舉辦相關說明會與廠商持續溝通,使廠商有充足時間了解相關法令規範以為因應。
  10. 有關廠商分級目的是否是搭配軍品招標?即甲級標一等軍品、乙級標二等,以此類推之詢問,軍品分等係針對「潛能」及「能力」予以區隔,至廠商分級即是對於申請廠商自身能級條件條件等項予以評鑑,兩者標準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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