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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勞動部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發布於 2017-10-31 截止於 201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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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重要法律,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以來,於八十五年至一百零五年間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每一勞工均於法制上享有同等之例假及休息日,連同國定假日,每年至少有一百一十六天法定假日,大幅改善勞工原法定假日不一的差別情形。然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勞雇雙方均有可適度調整延長工作時間時數限制、例假安排及特別休假規定之建議,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建構符合當前社會與經濟發展所需,並可兼顧安全彈性之勞動制度,使勞動權益獲得更合理之保障,其修正要點如下:

  1. 為合理規範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使雇主指派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回歸實際需求,爰將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至其工作之時間,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計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2. 各界對於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多有應允勞雇協商彈性增加之建議。惟各界對於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修法建議不一,經綜整大多數意見,擬具甲、乙二案如下:

    【甲案】

      在現行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四十六小時維持不變之前提下,新增但書,定明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適度放寬為五十四小時。另考量雇主僱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該等雇主依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併責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乙案】

      在現行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四十六小時維持不變之前提下,新增但書,定明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三個月為週期,一個月之延長工作時間上限適度放寬為五十四小時,惟該三個月週期內仍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另考量雇主僱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該等雇主依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併責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3. 有關現行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十一小時之規定,對於勞工身心健康當有助益,惟如一體施行,恐將衝擊現有採行三班制方式輪班之產業。經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在可兼顧勞工健康並強化勞資對話與協商機制之前提,擬具甲、乙二案如下:

    【甲案】

      以給予連續八小時之休息時間為原則;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另約定超過連續八小時之休息時間。(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乙案】

      以給予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為原則;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另約定給予至少連續八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另考量雇主僱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該等雇主依但書規定變更勞工之休息時間者,併責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4. 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勞資雙方均有適度調整例假之需要,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強化勞資對話與協商機制,定明除實施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事業單位外,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例假得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另考量雇主僱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併責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5. 特別休假以休憩為目的,有關年度終結之未休日數,得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惟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權益不因遞延致減損,定明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如仍有經遞延但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6.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機關綜整回應

勞動部 2019-01-23

綜整回應:勞工保險基金運用首重安全性、風險管理及運用績效,基金投資國內、外市場均衡並重

一、勞工保險基金運用首重安全性、風險管理及運用績效,基金投資國內、外市場均衡並重,為增加投資收益並有效分散風險,經考量國內、外經濟環境及收益貢獻等因素,適度修正放寬國外投資上限比率,供作為模擬基金資產配置之參考,以增加運用彈性及分散單一市場風險。

二、基金實際投資時,仍視市場狀況及基金現金流量等因素,在法令允許範圍內,為最適之資產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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