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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財政部 財政部關務署

財政部公告:預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FINANC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and Management of Customs Brokers"

發布於  2022-10-27  截止於  202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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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台財關字第1111027003號

主  旨:預告修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修正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財政法規-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s://law-out.mof.gov.tw/)「草案預告」項下網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網址: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翌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財政部關務署。

(二)地址: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13號。

(三)電話:(02)25505500分機2559。

(四)傳真:(02)25508104。

(五)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六)「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


部  長 蘇建榮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本則草案預告,財政部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財政部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台財關字第1121012476號

財政部令:修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MINISTRY OF FINANCE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and Management of Customs Brokers" (amended regulations take into force from 26th, May 2023 except Paragraph 1 of Article 24, which shall become effective one month after promulgation)

機關回應

財政部關務署 2023-05-26

民眾提問:

本案有外界意見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修正案

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之意見

預告案(修正)條

 

預告案現行條文

(訂定案,本欄免填)

外界意見要旨

財政部回應要旨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領取報關證之員工離職時,原服務之報關業應於該員工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領取報關證之員工離職時,應於三十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

111.11.3

Allen意見:

配合海關監管貨棧需要,將報關業員工離職時,須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報關證之期限由三十日調整為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調整後期限為一日,相距原時間一月甚多。請詳述定義「監管貨棧需要」,何種「需要」而必需為此調整?監管貨棧作業,無其他配合措施可行使,致非調整為一日不可。

111.11.3

一、查貨棧存儲未經海關放行貨物,且歷年來走私案件多因人員擅入倉庫遂行不法所致,為維護貨物存放及移動安全,防杜調包走私衍生之嚴重後果,維護國內治安及國人安全,實有嚴格管制出入人員之必要。

二、現行報關業員工欲進入貨棧從事報關相關業務時,貨棧門禁管制人員會核對其報關證,確認身分無誤始可進入貨棧。是以,離職員工自離職之日起,即無持有報關證之事由,其原所任職之報關業本應立即要求其繳回報關證,並向核發報關證之所在地海關報備且繳回,以利海關即時通知各貨棧門禁管制人員,避免無從事報關業務資格人員擅自進入貨棧,提高貨棧管理風險。

經財政部關務署再審酌研議結果:

現行報關業員工之報關證於離職後三十日始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報關證,無法有效落實海關監管貨棧(站)之門禁管理,為使報關業者積極控管離職員工,並與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專責報關人員申報離職之用語一致,爰將現行第一項向海關報備修正為向海關申報,並將申報期限由三十日調整為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使海關得先行掌握該報關業離職員工資訊,並於電子門禁或相關系統為停權註記,令該離職員工不得再持報關證進出貨棧(站)又考量申報方式未臻具體明確,恐引發爭議,爰修正為報關業者應透過線上或紙本方式向海關申報員工離職之情事,以期明確。另明定報關業應自該員工離職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海關繳銷其報關證,並增訂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以符實務。至第一項所稱之離職,指勞動契約期滿或合法終止,併予指明。

 

 

透過其他管道提供之意見

預告案(修正)條

(廢止案,本欄免填)

預告案現行條文

(訂定案,本欄免填)

外界意見要旨

財政部回應要旨

第三條第一項 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電話號碼、組織種類及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已成立之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報關業營業項目者,亦同。

第三條第一項 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組織種類、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

  1. 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業者可依據海關訂定的表格提出申請報關業,但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資訊不可於外網揭露。

  2. 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如洩漏個資,政府機關首長應移送法辦。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本署為管理報關業者而蒐集之通關資料及個人資料檔案,均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妥適處理利用,並嚴守秘密。

第八條 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申請設置報關業,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設置者,不予發給報關業務證照,已發給者,應限其於十日內變更之,逾期未變更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1.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2. 逃漏稅捐受有處分尚未結案。

  3. 曾觸犯關務法規,情節重大,不宜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4. 曾任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5.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6. 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尚未逾年。

  7. 曾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8.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

  9. 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報關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報關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第一項規定。

第八條 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申請設置報關業,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設置者,不予發給報關業務證照,已發給者,應限其於十日內變更之,逾期未變更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1.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2. 逃漏稅捐受有處分尚未結案。

  3. 曾觸犯關務法規,情節重大,不宜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4. 曾任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5.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6. 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尚未逾二年。

  7. 曾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8.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

  9. 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報關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

  1. 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報關業負責人或經理人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相較於第九款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而受刑之宣告,二者風險程度顯有區別。修正草案將前者類比後者,延長第六款所訂期限至五年,已違反比例原則,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2. 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違反比例原則,太久太長,二年已足夠。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考量報關業負責人或經理人主要負責報關業人力規劃及營運,倘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而達到經海關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之程度,此類負責人或經理人即屬高風險業者,未來繼續從事報關業之違規再犯機率較其他業者高,為有效實現邊境安全及其他合法業者通關權益與業界整體形象,宜強化對該等人員之管理,爰修正延長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管制年限。

第十條 報關業經海關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者,自廢止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設置。

前項所定同一名義範圍,包含報關業所屬同一公司、商號及其分支機構之名稱。

第十條 報關業經海關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者,自廢止後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設置。

 

同第八條意見。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為防杜違規業者短期內回歸市場營運,影響行政監管及其他合法業者通關權益與業界整體形象,本次財政部預告修正本條及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九條,並增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經海關廢止登記後再以同一名義申請設置之年限延長至五年,避免架空海關所為廢止登記處分,以期建構合法有序及安全便捷之通關環境,該規定實有修訂必要。

第十二條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第十二條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1. 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實務上常見海關通知補送委任書但給予之指定期限不足,導致業者無端受罰。根據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進口篇叁、十、(三)規定,委任書屬報關應檢附之文件,從而,海關通知補送委任書之指定期限,自應受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二個月」之規範,不宜恣意限縮。

  2. 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反對,或規定明確期限。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1. 為有效管理報關業,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就報關業執行報關業務、申請與登記、人員資格與條件及委任等相關事項加以規定,爰有關報關業受託辦理報關,應依據報管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尚無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適用。

  2. 揆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報關業者辦理連線申報事宜,本應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且有切實核對委任書內容及保存委任書之責任及義務,倘報關業者未受委任或未檢具有委任效力之委任書而辦理報關,即違反報管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故為確認報關業者是否合法受託,於保管期間內,海關自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前往查核。

  3. 另海關為查明有無報關委任事實,實務上會指定期限請報關業者提示委任書,為利執行,爰予明定,以杜爭議。

第十八條 專責報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執業;如已登記執業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通知其所屬報關業限其於四十五日內變更登記:

有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處分未滿三年。

三、公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四、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五、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執業登記,經海關查明屬實。

六、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五年。

前項第六款規定五年期間,於行為時專責報關人員尚未登記執業者,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於行為時已登記執業者,自廢止執業登記之翌日起算。

專責報關人員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海關應限期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

第十八條 專責報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執業;如已登記執業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通知其所屬報關業限其於四十五日內變更登記,並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

一、有第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處分未滿三年。

三、公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四、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五、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執業登記,經海關查明屬實。

六、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五年。

前項第六款規定五年期間,於行為時專責報關人員尚未登記執業者,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於行為時已登記執業者,自廢止執業登記之翌日起算。

專責報關人員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海關應限期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

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第八條係規範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不宜爰引規範報關專責人員。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1. 查專責報關人員之設置,旨在促使經考試取得合格證照之報關專業人員,對報關業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文件負責審核及簽證,及指導報關業者從事合法通關業務,以建構合法通關環境,提升整體業界形象。

  2. 次查,專責報關人員除辦理審核及簽證報單,依據報管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倘有發現所屬報關業意圖為不實簽證、故意不提供真實資料或受隱瞞或欺騙,致無法作正確之審核簽證時,負有向海關報告之義務。

  3. 綜上,專責報關人員之地位具特殊性及必要性,對該等人員之管理及資格要求不宜低於負責人與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

經財政部關務署再審酌研議結果:

專責報關人員已登記執業且有第一項規定情事者,海關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限期繳銷其報關證,且該專責報關人員一經廢止登記即不得再執行業務,海關將於電子門禁或相關系統逕為停權註記;如屆期未繳銷報關證者,再由海關公告註銷。為使限期繳銷之期限明確,並督促報關業儘速繳銷,爰修正第三項,由海關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第二十四條 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領取報關證之員工離職時,原服務之報關業應於該員工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

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

報關業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不予核發報關證,已核發者,應限期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

  1.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情事。

  2. 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五年

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未遵守海關指導,經勸阻仍未改正者,海關得限期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報關業自該員工報關證繳銷或公告註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為該員工請領報關證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取報關證之員工,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領取報關證之員工離職時,應於三十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

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

報關業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海關應限期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報關業自該員工報關證繳銷或公告註銷之翌日起五年內,不得為該員工請領報關證或僱用其辦理報關業務

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一、中華民國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大會: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或是「無正當理由一個月內礦工達六日」的情形,雇主始可不經預告加以解雇。所以,員工自行離職者,未必通知僱主解除勞動關係。

(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正草案修正為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之文字實屬缺乏合理性,且不當加諸報關業違法風險,於實務適用上有困難,若規定要求員工離職翌日即應通報海關,將導致報關業於員工未上班礦工之客觀狀態尚無從判斷是否其主觀上有離職意思之餘時,就必須妄斷員工是否離職之事實。若員工僅礦工而未離職,報關業未經催告終止勞資關係即違反勞動關係法。再者,通報時間改為翌日,亦無陳述有任何法益因此而增進或有保護之必要,冒然修法似有淪為恣意專斷之虞。

二、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離職員工報備日期擬由三十日修正為離職一日內報備,期限過於緊迫,應給予合理之作業時間,建議調整為至少七個工作日。

三、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時間太短辦不到,請維持原文。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一、考量貨棧存儲未經海關放行貨物,且歷年來走私案件多因人員擅入倉庫遂行不法所致,為維護貨物存放及移動安全,防杜調包走私衍生之嚴重後果,維護國內治安及國人安全,實有嚴格管制出入人員之必要。

二、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離職之員工,自契約終止日起,即無持有報關證之事由,其原所任職之報關業本即應要求其繳銷報關證,並向核發報關證之所在地海關報備且繳銷,避免無從事報關業務資格人員擅自進入貨棧提高貨棧管理風險,爰予調整。

經財政部關務署再審酌研議結果:

一、為維護通關秩序及貨物安全,避免領有報關證之報關業員工,利用從事報關業務機會,為貨物調包走私等不法行為,故海關核發報關業員工之報關證,應查核其刑事紀錄作為核發報關證要件,除現行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情事外,有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其他情事者,海關實務上均不予核發報關證,已核發者,海關應限期繳銷其報關證;如屆期未繳銷者,再由海關公告註銷。為使限期繳銷之期限明確,並督促其儘速繳銷,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規定由海關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並將有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情事者,列為第一款另將現行第三項中段規定列為第二款,參考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五年為其禁止核發報關證期限;又依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及本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繳銷或註銷報關證之報關業員工,於一定期間內海關應不予核發報關證,報關業於前開期間內自無從為該員工請領報關證或僱用其辦理報關業務,現行第三項後段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四項規定報關業員工應佩帶報關證、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及報關業對其員工辦理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責任,與其餘各項有關報關證請領及繳銷之規定較無直接關聯,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之一 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反對增列,個人行為應由個人負責。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蓋法人對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有指揮監督之責,該等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認係該法人未盡其監督責任,爰推定為其故意或過失。

二、另本條原規定於現行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後段,考量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各項有關報關證請領及繳銷規定較無直接關聯,爰予移列規範,以符法制。

經財政部關務署再審酌研議結果:

考量現行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關業員工應佩帶報關證、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及報關業對其員工辦理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責任,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其餘各項有關報關證請領及繳銷之規定較無直接關聯,爰增列本條次將現行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移列規範。

第三十五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處罰三次之限制。

第三十五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報關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處罰三次之限制。

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反對「由」。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依據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將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罰鍰,修正為「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罰鍰,爰配合修正旨揭草案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裁罰規定,以利遵循。

第三十六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第三十六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同第三十五條。

經財政部關務署再審酌研議結果:

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增列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三十七條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同第三十五條。

同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關務署 2022-11-03

民眾提問:

一、查貨棧存儲未經 海關放行貨物,且歷年來走私案件多因人員擅入倉庫遂行不法所致,為維護貨物存放及移動安全,防杜調包走私衍生之嚴重後果,維護國內治安及國人安全,實有嚴格管制出入人員之必要。

二、現行報關業員工欲進入貨棧從事報關相關業務時,貨棧門禁管制人員會核對其報關證,確認身分無誤始可進入貨棧。是以,離職員工自離職之日起,即無持有報關證之事由,其原所任職之報關業本應立即要求其繳回報關證,並向核發報關證之所在地海關報備且繳回,以利海關即時通知各貨棧門禁管制人員,避免無從事報關業務資格人員擅自進入貨棧,提高貨棧管理風險。

機關綜整回應

財政部關務署 2023-06-01

綜整回應:

本案有外界意見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修正案

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之意見

預告案(修正)條

 

預告案現行條文

(訂定案,本欄免填)

外界意見要旨

財政部回應要旨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領取報關證之員工離職時,原服務之報關業應於該員工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領取報關證之員工離職時,應於三十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

 

111.11.3

Allen意見:

配合海關監管貨棧需要,將報關業員工離職時,須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報關證之期限由三十日調整為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調整後期限為一日,相距原時間一月甚多。請詳述定義「監管貨棧需要」,何種「需要」而必需為此調整?監管貨棧作業,無其他配合措施可行使,致非調整為一日不可。

 

 

111.11.3

一、查貨棧存儲未經海關放行貨物,且歷年來走私案件多因人員擅入倉庫遂行不法所致,為維護貨物存放及移動安全,防杜調包走私衍生之嚴重後果,維護國內治安及國人安全,實有嚴格管制出入人員之必要。

二、現行報關業員工欲進入貨棧從事報關相關業務時,貨棧門禁管制人員會核對其報關證,確認身分無誤始可進入貨棧。是以,離職員工自離職之日起,即無持有報關證之事由,其原所任職之報關業本應立即要求其繳回報關證,並向核發報關證之所在地海關報備且繳回,以利海關即時通知各貨棧門禁管制人員,避免無從事報關業務資格人員擅自進入貨棧,提高貨棧管理風險。

經財政部關務署再審酌研議結果:

現行報關業員工之報關證於離職後三十日始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報關證,無法有效落實海關監管貨棧(站)之門禁管理,為使報關業者積極控管離職員工,並與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專責報關人員申報離職之用語一致,爰將現行第一項向海關報備修正為向海關申報,並將申報期限由三十日調整為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使海關得先行掌握該報關業離職員工資訊,並於電子門禁或相關系統為停權註記,令該離職員工不得再持報關證進出貨棧(站)又考量申報方式未臻具體明確,恐引發爭議,爰修正為報關業者應透過線上或紙本方式向海關申報員工離職之情事,以期明確。另明定報關業應自該員工離職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海關繳銷其報關證,並增訂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以符實務。至第一項所稱之離職,指勞動契約期滿或合法終止,併予指明。

 

 

透過其他管道提供之意見

預告案(修正)條

(廢止案,本欄免填)

預告案現行條文

(訂定案,本欄免填)

外界意見要旨

財政部回應要旨

第三條第一項 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電話號碼、組織種類及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已成立之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報關業營業項目者,亦同。

第三條第一項 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組織種類、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

  1. 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業者可依據海關訂定的表格提出申請報關業,但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資訊不可於外網揭露。

  2. 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如洩漏個資,政府機關首長應移送法辦。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本署為管理報關業者而蒐集之通關資料及個人資料檔案,均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妥適處理利用,並嚴守秘密。

第八條 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申請設置報關業,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設置者,不予發給報關業務證照,已發給者,應限其於十日內變更之,逾期未變更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1.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2. 逃漏稅捐受有處分尚未結案。

  3. 曾觸犯關務法規,情節重大,不宜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4. 曾任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5.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6. 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尚未逾年。

  7. 曾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8.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

  9. 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報關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報關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第一項規定。

第八條 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申請設置報關業,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設置者,不予發給報關業務證照,已發給者,應限其於十日內變更之,逾期未變更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1.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2. 逃漏稅捐受有處分尚未結案。

  3. 曾觸犯關務法規,情節重大,不宜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4. 曾任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5.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6. 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尚未逾二年。

  7. 曾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8.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

  9. 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報關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

  1. 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報關業負責人或經理人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相較於第九款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而受刑之宣告,二者風險程度顯有區別。修正草案將前者類比後者,延長第六款所訂期限至五年,已違反比例原則,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2. 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違反比例原則,太久太長,二年已足夠。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考量報關業負責人或經理人主要負責報關業人力規劃及營運,倘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而達到經海關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之程度,此類負責人或經理人即屬高風險業者,未來繼續從事報關業之違規再犯機率較其他業者高,為有效實現邊境安全及其他合法業者通關權益與業界整體形象,宜強化對該等人員之管理,爰修正延長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管制年限。

第十條 報關業經海關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者,自廢止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設置。

前項所定同一名義範圍,包含報關業所屬同一公司、商號及其分支機構之名稱。

第十條 報關業經海關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者,自廢止後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設置。

 

同第八條意見。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為防杜違規業者短期內回歸市場營運,影響行政監管及其他合法業者通關權益與業界整體形象,本次財政部預告修正本條及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九條,並增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經海關廢止登記後再以同一名義申請設置之年限延長至五年,避免架空海關所為廢止登記處分,以期建構合法有序及安全便捷之通關環境,該規定實有修訂必要。

第十二條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第十二條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1. 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實務上常見海關通知補送委任書但給予之指定期限不足,導致業者無端受罰。根據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進口篇叁、十、(三)規定,委任書屬報關應檢附之文件,從而,海關通知補送委任書之指定期限,自應受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二個月」之規範,不宜恣意限縮。

  2. 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反對,或規定明確期限。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1. 為有效管理報關業,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就報關業執行報關業務、申請與登記、人員資格與條件及委任等相關事項加以規定,爰有關報關業受託辦理報關,應依據報管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尚無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適用。

  2. 揆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報關業者辦理連線申報事宜,本應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且有切實核對委任書內容及保存委任書之責任及義務,倘報關業者未受委任或未檢具有委任效力之委任書而辦理報關,即違反報管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故為確認報關業者是否合法受託,於保管期間內,海關自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前往查核。

  3. 另海關為查明有無報關委任事實,實務上會指定期限請報關業者提示委任書,為利執行,爰予明定,以杜爭議。

第十八條 專責報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執業;如已登記執業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通知其所屬報關業限其於四十五日內變更登記:

有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處分未滿三年。

三、公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四、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五、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執業登記,經海關查明屬實。

六、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五年。

前項第六款規定五年期間,於行為時專責報關人員尚未登記執業者,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於行為時已登記執業者,自廢止執業登記之翌日起算。

專責報關人員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海關應限期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

第十八條 專責報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執業;如已登記執業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通知其所屬報關業限其於四十五日內變更登記,並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

一、有第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處分未滿三年。

三、公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四、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五、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執業登記,經海關查明屬實。

六、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五年。

前項第六款規定五年期間,於行為時專責報關人員尚未登記執業者,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於行為時已登記執業者,自廢止執業登記之翌日起算。

專責報關人員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海關應限期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

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第八條係規範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不宜爰引規範報關專責人員。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1. 查專責報關人員之設置,旨在促使經考試取得合格證照之報關專業人員,對報關業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文件負責審核及簽證,及指導報關業者從事合法通關業務,以建構合法通關環境,提升整體業界形象。

  2. 次查,專責報關人員除辦理審核及簽證報單,依據報管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倘有發現所屬報關業意圖為不實簽證、故意不提供真實資料或受隱瞞或欺騙,致無法作正確之審核簽證時,負有向海關報告之義務。

  3. 綜上,專責報關人員之地位具特殊性及必要性,對該等人員之管理及資格要求不宜低於負責人與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

經財政部關務署再審酌研議結果:

專責報關人員已登記執業且有第一項規定情事者,海關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限期繳銷其報關證,且該專責報關人員一經廢止登記即不得再執行業務,海關將於電子門禁或相關系統逕為停權註記;如屆期未繳銷報關證者,再由海關公告註銷。為使限期繳銷之期限明確,並督促報關業儘速繳銷,爰修正第三項,由海關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第二十四條 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領取報關證之員工離職時,原服務之報關業應於該員工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

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

報關業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不予核發報關證,已核發者,應限期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

  1.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情事。

  2. 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五年

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未遵守海關指導,經勸阻仍未改正者,海關得限期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報關業自該員工報關證繳銷或公告註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為該員工請領報關證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取報關證之員工,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領取報關證之員工離職時,應於三十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

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

報關業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海關應限期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報關業自該員工報關證繳銷或公告註銷之翌日起五年內,不得為該員工請領報關證或僱用其辦理報關業務

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一、中華民國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大會: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或是「無正當理由一個月內礦工達六日」的情形,雇主始可不經預告加以解雇。所以,員工自行離職者,未必通知僱主解除勞動關係。

(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正草案修正為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之文字實屬缺乏合理性,且不當加諸報關業違法風險,於實務適用上有困難,若規定要求員工離職翌日即應通報海關,將導致報關業於員工未上班礦工之客觀狀態尚無從判斷是否其主觀上有離職意思之餘時,就必須妄斷員工是否離職之事實。若員工僅礦工而未離職,報關業未經催告終止勞資關係即違反勞動關係法。再者,通報時間改為翌日,亦無陳述有任何法益因此而增進或有保護之必要,冒然修法似有淪為恣意專斷之虞。

二、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離職員工報備日期擬由三十日修正為離職一日內報備,期限過於緊迫,應給予合理之作業時間,建議調整為至少七個工作日。

三、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時間太短辦不到,請維持原文。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一、考量貨棧存儲未經海關放行貨物,且歷年來走私案件多因人員擅入倉庫遂行不法所致,為維護貨物存放及移動安全,防杜調包走私衍生之嚴重後果,維護國內治安及國人安全,實有嚴格管制出入人員之必要。

二、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離職之員工,自契約終止日起,即無持有報關證之事由,其原所任職之報關業本即應要求其繳銷報關證,並向核發報關證之所在地海關報備且繳銷,避免無從事報關業務資格人員擅自進入貨棧提高貨棧管理風險,爰予調整。

經財政部關務署再審酌研議結果:

一、為維護通關秩序及貨物安全,避免領有報關證之報關業員工,利用從事報關業務機會,為貨物調包走私等不法行為,故海關核發報關業員工之報關證,應查核其刑事紀錄作為核發報關證要件,除現行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情事外,有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其他情事者,海關實務上均不予核發報關證,已核發者,海關應限期繳銷其報關證;如屆期未繳銷者,再由海關公告註銷。為使限期繳銷之期限明確,並督促其儘速繳銷,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規定由海關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並將有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情事者,列為第一款另將現行第三項中段規定列為第二款,參考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五年為其禁止核發報關證期限;又依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及本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繳銷或註銷報關證之報關業員工,於一定期間內海關應不予核發報關證,報關業於前開期間內自無從為該員工請領報關證或僱用其辦理報關業務,現行第三項後段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四項規定報關業員工應佩帶報關證、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及報關業對其員工辦理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責任,與其餘各項有關報關證請領及繳銷之規定較無直接關聯,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之一 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反對增列,個人行為應由個人負責。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蓋法人對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有指揮監督之責,該等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認係該法人未盡其監督責任,爰推定為其故意或過失。

二、另本條原規定於現行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後段,考量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各項有關報關證請領及繳銷規定較無直接關聯,爰予移列規範,以符法制。

經財政部關務署再審酌研議結果:

考量現行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關業員工應佩帶報關證、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及報關業對其員工辦理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責任,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其餘各項有關報關證請領及繳銷之規定較無直接關聯,爰增列本條次將現行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移列規範。

第三十五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處罰三次之限制。

第三十五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報關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處罰三次之限制。

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反對「由」。

 

本案經研議維持原草案規定,說明如下:

依據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將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罰鍰,修正為「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罰鍰,爰配合修正旨揭草案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裁罰規定,以利遵循。

第三十六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第三十六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同第三十五條。

經財政部關務署再審酌研議結果:

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增列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三十七條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同第三十五條。

同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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