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7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10年重新檢討1次。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係於96年1月31日公告,依上開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106年重新檢討立法委員名額分配及選舉區。目前中央選舉委員會刻正就立法委員名額分配及選舉區劃分,廣徵各界意見,並將以106年11月30日戶籍統計人口數為準,據以分配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如果您對於立法委員名額分配及選舉區劃分有任何建議,歡迎提供參考。
參考資料
1.第10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方式
有關第10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方式,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並參酌第7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分配方式,謹說明如下:
1.以應選名額73人除直轄市、縣(市)總人口數所得商數之整數為人口基數。縣(市)人口數未達人口基數者,各分配名額1人。其剩餘名額,分配予尚未分配名額之直轄市、縣(市)。
2.以前款之剩餘名額,除尚未分配名額之直轄市、縣(市)總人口數所得商數之整數為人口基數。以人口基數分別除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所得商數之整數,即為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分配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直轄市、縣(市)分配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
3.前2款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4.依上開第7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方式,並以106年8月底人口數為依據,試算結果如附件1。
針對上開應選名額之分配方式,外界另有建議參酌第4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之分配方式,據以分配第10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1.每一直轄市、縣(市)分配基本名額1人,餘額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多寡分配之。
2.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每超過人口基數者,再予分配1名,餘額再依所餘人口數多寡依次分配之。
3.前開人口基數係以應選名額73人除直轄市、縣(市)總人口數(不包含原住民人口數)所得商數之整數。
4.依上開第4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方式,並以106年8月底人口數為依據,試算結果如附件2。
2.現行憲法及法律依據
(1)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7屆起113人,其中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73人,每縣(市)至少1人,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
(第1項)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1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2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第2項)前項第1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3項)第1項第1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7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10年重新檢討1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37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
(第1項)第35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1項第1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1項第1款之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1年前發布之。
(第2項)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3項)第1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2年2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1年8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7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10年重新檢討1次。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係於96年1月31日公告,依上開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106年重新檢討立法委員名額分配及選舉區。目前中央選舉委員會刻正就立法委員名額分配及選舉區劃分,廣徵各界意見,並將以106年11月30日戶籍統計人口數為準,據以分配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如果您對於立法委員名額分配及選舉區劃分有任何建議,歡迎提供參考。參考資料1.第10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方式有關第10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方式,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並參酌第7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分配方式,謹說明如下:1.以應選名額73人除直轄市、縣(市)總人口數所得商數之整數為人口基數。縣(市)人口數未達人口基數者,各分配名額1人。其剩餘名額,分配予尚未分配名額之直轄市、縣(市)。2.以前款之剩餘名額,除尚未分配名額之直轄市、縣(市)總人口數所得商數之整數為人口基數。以人口基數分別除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所得商數之整數,即為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分配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直轄市、縣(市)分配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3.前2款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4.依上開第7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方式,並以106年8月底人口數為依據,試算結果如附件1。針對上開應選名額之分配方式,外界另有建議參酌第4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之分配方式,據以分配第10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其計算方式如下:1.每一直轄市、縣(市)分配基本名額1人,餘額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多寡分配之。2.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每超過人口基數者,再予分配1名,餘額再依所餘人口數多寡依次分配之。3.前開人口基數係以應選名額73人除直轄市、縣(市)總人口數(不包含原住民人口數)所得商數之整數。4.依上開第4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方式,並以106年8月底人口數為依據,試算結果如附件2。2.現行憲法及法律依據(1)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7屆起113人,其中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73人,每縣(市)至少1人,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1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2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第2項)前項第1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第3項)第1項第1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7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10年重新檢討1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37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1項)第35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1項第1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1項第1款之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1年前發布之。(第2項)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第3項)第1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2年2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1年8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