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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數位發展部

數位發展部公告:預告制定「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

發布於  2025-06-16  截止於  2025-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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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預告制定「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12年10月23日院臺規長字第1125021127號函。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數位發展部。
二、「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https://moda.gov.tw)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https://join.gov.tw/policies/)網頁。
三、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之次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數位發展部資料創新司
(二)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43號
(三)聯絡人:李專案分析師
(四)電話:02-2380-0374
(五)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機關回應

數位發展部 2026-01-07

綜整回應

本部推動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法制,係以系統化、制度化促進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為主軸,同時兼顧個人隱私保護及強化社會信任,研擬相關政策,促進資料創新利用之推展,感謝各界踴躍參與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草案的討論,謹就各界所提關於本條例草案法制之意見綜整說明如下:


一、    有關名詞定義及條文意旨之建議,說明如下:

(一)    資料創新利用名詞定義:第1條立法目的已明確指出,「資料創新利用」旨在推動科技研發、強化公共治理、促進經濟發展等,足資作為資料創新實務執行之立意。
(二)    政府機關定義:本條例草案係以「政府機關」(同政資法定義)做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主體,並已參採各界意見明定「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相關權責,建立完整之權責框架。
(三)    資料利他定義:關於資料利他之定義,已參採各界意見,調整為「非營利方式」,以符合歐盟資料治理法資料利他之定義。
(四)    技術名詞定義:已參採各界意見,於相關條文立法說明補充技術名詞解釋;另為配合新興技術發展,部分名詞定義亦將於未來施行細則中再行補充與解釋,以保留法規彈性。


二、    有關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礎之建議,說明如下:

本條例草案已明定計畫成果之評估程序,按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意旨,主管機關應擬訂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並指定政府機關擬訂執行計畫,而受指定之政府機關應每年作成執行成果報告送交主管機關,並已參採各界建議,於第10條條文增訂執行計畫之政府機關若未達執行計畫目標者,成果報告內應包含檢討及改善措施等內容,以臻明確。


三、    有關政府資料開放之建議,說明如下:

(一)    正當事由、故意及重大過失之判斷保留依實務需求判斷:鑒於不同領域內資料性質、創新利用需求及方式、所涉權益關係等差異甚鉅,故正當事由之判斷宜保留各政府機關依實務需求判斷,且參考我國立法實務,個案是否構成故意及重大過失,由司法機關本於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並已參採各界意見,於第17條第2項納入公務員及其所屬之政府機關於知悉開放資料有錯誤或其他品質瑕疵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予以修正或補充。
(二)    本條例並非重申《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第12條係參考歐盟開放資料與公部門資訊再利用指令、美國開放政府資料法、韓國公共資料提供與利用促進法之精神,定明政府機關應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申請提供之電子形式政府資訊(即本條例所稱之政府資料),以作成開放資料為原則,最大程度降低資料取得及再利用之阻礙。
(三)    程式介接及批次下載規定,由主管機關評估於配套技術指引規定:第16條已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第13條開放資料提供利用之作業流程、資料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訂定相應之規則。


四、    有關產業資料共享之建議說明如下:

(一)    資料創新利用過程如涉及其他法律,仍應遵守相關法律之規範:第4條立法說明第3點已載明,依本條例創新利用資料,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並已參採各界意見,於草案第20條強化立法說明,提示產業間之資料共享,如涉及競爭敏感資訊,宜評估是否符合我國公平交易法規定,並採行相關法令之遵循措施。
(二)    我國產業間資料共享機制尚屬起步階段,宜採鼓勵措施先行推動:產業間資料共享機制涉及產業之自主意願及市場運作機制,為免影響產業自由市場發展,第20條已揭示政府機關得鼓勵產業間合作,建立安全、可存取及可互通之資料共享機制,後續政府機關可依其職掌領域,建立相關促進措施進一步扶植產業發展。
(三)    鼓勵產業協助政府循證決策,尚非創設共享資料之義務:第21條係鼓勵產業與政府共享資料,協助政府循證決策,與歐盟資料治理法規定政府機關於緊急狀況等例外情形下有權取得資料不同,並非創設共享資料之義務。


五、    有關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促進措施之建議,說明如下:

(一)    政府資料作成開放資料以無償提供為原則:第3條第3、4款已明定開放資料及共享資料之定義,且依草案第12條及第25條意旨,依政資法主動公開或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以作成開放資料為原則,應無償提供利用。
(二)    已採授權條款機制促進AI訓練資料合法利用:為利於人工智慧及其他新興科技研發,草案第26條規定,政府開放資料應使用標準授權條款,且得用於AI等新興科技之研發利用;以及草案第27條規定,政府資料對外共享,原則應以非專屬授權利用方式為之,以授權條款機制促進AI訓練資料合法利用。


六、    其他建議:

(一)    有關建議配套子法納入立法時程條款,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6點已明定法律制定時相關法規命令之發布時程,本部後續將依法制程序妥適辦理。
(二)    數位遷移自由等相關權利,參考歐盟等先進國際法制,非單一法律可處理,宜由個資法先行建立基本要件,續由各單行法規建立各平台或領域之資料可攜規範處理。
(三)    有關健保資料庫應開放利用之建議,我國已於2025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作為健保資料目的外利用之專法,應依該專法為之。

    感謝各位提供本部許多寶貴建議,本部已綜整各位所提意見,酌予調整本條例草案,本部將經由各方實質回饋,持續凝聚社會共識,並與個人資料保護專責機關及各部會協調合作,共同推動及完善資料創新利用法制,逐步打造友善之資料流通利用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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