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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有關「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歡迎提供您的意見與看法。

發布於 2018-06-29 截止於 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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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歡迎提供您的意見與看法。

機關回應

法務部矯正署 2018-07-31

民眾提問:通信接見的建議

關於民眾林偉婷就接見通信、視察等所供意見提案,本署先行回應如下:

  1. 有關電話通訊之建議,將於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草案授權法務部所定之辦法,審酌收容人實際需求及通訊設備設置狀況,明列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條件、適用對象、次數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以為因應,是以維持原草案條文為宜。
  2. 有關律師接見之建議,為維護矯正機關安全及秩序,對於外界人士進入機關均有實施安全檢查,查察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必要性;另律師未完成委任程序前,礙難明辨律師身份及其與被告之利益關係,又被告如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禁止與外人接見者,若與未依法完成委任程序律師接見,恐有違法之虞。
  3. 餘所提受刑人接見通信對象、接見監聽要件、律師接見擴張至民事與行政訴訟案件等建議,將參酌專家學者意見納入研議參考。

法務部矯正署 2018-07-31

民眾提問:關於戒具、固定保護及鎮靜室的意見

有關民眾林瑋婷就戒具、固定保護及鎮靜室所供意見,本署先行說明如下:

  1. 有關擾亂秩序不應是使用戒具的要件部分,就矯正實務管理發現,收容人擾亂秩序行為態樣非僅有大吼大叫之情,一旦發生騷動、鬧房等群眾性擾亂秩序行為時,皆可能造成收容人自身或他人危害,故施用戒具係為矯正人員值勤預防危害之工具,矯正人員仍會視個案之行狀決定施用戒具與否,並非懲罰收容人之用;而針對擾亂秩序行為非僅有施用戒具方式因應,現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草案對於擾亂秩序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可依據擾亂秩序之不同行為態樣而為有效預防危害之選擇,至辦理違規不見得可做為平息擾亂秩序之方式,是以仍宜保留擾亂秩序得使用戒具之要件。
  2. 有關必要性的審查標準及醫事人員之職責部分,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草案授權法務部訂定施用戒具之實施程序、方式、規格、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會列明必要性審查標準及應行注意之事項等,俾保障受刑人之人權。
  3. 有關報備及通知部分,施用戒具與否涉及矯正人員第一線管理,應視個案行狀決定之,應由所屬機關本於權責判斷;另施用戒具自使收容人知悉時起即發生效力,倘有疑義,自得依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草案規定提出陳情、申訴或聲明異議等,以為救濟。
  4. 建議刪除固定保護部分,首先應澄清北監林員案並非按函頒規定實施固定保護,另即使在醫療院所亦不排除有對於個案實施固定保護(身體約束)之需要,故不宜貿然廢除,然未來研訂相關授權辦法時,得納入強化相關醫療評估之規定。
  5. 有關鎮靜室部分,衡酌更改名稱並無實益,另鎮靜室設置收容對象為收容人,使用要件並非依其意願或可提供給工作人員使用。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草案業規定應定授權辦法。

法務部矯正署 2018-07-31

民眾提問:關於單獨監禁的改革

有關民眾林瑋婷就單獨監禁所供意見,本署先行回應如下:

(一)按監獄行刑法草案第三章監禁及羈押法草案第13條規定,係參考「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1條分類調查及第12條至第17條住宿等條文,對收容人分配舍房之準據、舍房型式、分類處遇原則加以規範,與前揭規則第43條至45條規範內容,顯屬不同,先予澄清。

(二)有關矯正機關因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收容鎮靜室,或因調查違規事項而施以必要區隔期間,或收容人於懲罰期間及懲罰後之處遇評估階段,收容人如有符合《關於使用單獨監禁及其影響的伊斯坦堡聲明》所稱「單獨監禁」,意指物理性地將個人孤立,個人被監禁於舍房內每日長達22至24小時之情形,爰將參考前揭規則第43條至45條規範內容,於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草案授權法務部所定之辦法,明列單獨監禁之執行方式、處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避免長期單獨監禁可能產生之損害。

機關綜整回應

法務部矯正署 2018-08-13

綜整回應

矯正署綜整回應資料連結:https://www.mjac.moj.gov.tw/public/Attachment/8813162258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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