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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教育部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教育部公告:預告「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EDUCATION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f "Administrative and Organizational Standards for Pre-schools"

發布於  2018-04-10  截止於  2018-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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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告 中華民國10743
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30512A

主  旨:預告修正「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修正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18條第10項。

三、「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本修正案經檢視確認與貿易、投資或智慧財產權無關,亦非重大法案,且為配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辦理幼兒園行政組職及員額編制作業之期程,爰將本公告天數縮短為30天。

五、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國中小及學前教育組。

() 地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384號。

() 電話:02-77367432,黃小姐。

() 傳真:02-23512329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潘文忠

 

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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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教育部已於108年5月28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教育部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54380B號

教育部令:修正「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MINISTRY OF EDUCATION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f "Administrative and Organizational Standards for Pre-schools"

機關綜整回應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2018-06-20

綜整回應:

有關民眾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對於「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修正條文草案預告所提意見,本署綜整回應如下:

一、本標準修正草案第2條有關學前特殊教育班人數納入本標準之招收人數,如何依循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特教法)之相關規定一節,說明如下:

(一)依本標準之立法意旨係規範一般幼兒園,學前特殊教育班屬性與普通班不同且事涉專業性,應依循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爰本標準相關行政組織及行政人力配置均以普通班級幼兒人數為考量,未含括學前特殊教育班之幼兒人數。又本標準衡酌幼兒園如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者,為提供是類幼兒更適性之服務,爰規範得設置特殊教育組。

(二)有關學前特殊教育班之編制係依特教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據以訂定,前開辦法第10條規定,學校(園)應視其特殊教育班級數及學生人數,設組辦理特殊教育業務;組置組長1人,由教師兼任。復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之立法意旨,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與幼兒園教師屬不同之師資職前教育培育類科,學前特殊教育教師非屬現行幼照法第18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8條所稱專任幼兒園教師,其係依特教法相關規定進用。是以,本標準草案係為協助幼兒園提供整體之教保服務,將學前特殊教育班納入招收人數計算。惟幼兒園學前特殊教育班及學前特殊教育組之編制仍應依特教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疑義,爰仍維持現行草案規定。

二、本標準修正草案第6條有關再增置及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等之相關規定一節,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幼照法第18條第3項定有幼兒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生師配比規定;同條第9項定有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1人之規定。另基於本標準為最低標準,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自得依招收人數及業務需要,就公立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依本標準第7條另定優於本標準之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本標準規定之限制。
(二)是以,本標準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第3款規範「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係為協助地方政府有幼兒園用人彈性及提升教保服務之需求;至修正草案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1人之規定,係補充訂定現行幼照法第18條第9項之規範。衡酌各幼兒園規模大小不同,地方政府如有更多用人需求,自得依本標準第7條規定另定優於本標準之規定辦理,無須再於本標準明定。又本標準係依幼照法第18條第10項授權訂定,如修正為「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恐逾越幼照法授權規範之意旨,爰本案仍維持現行草案規定辦理。

三、有關規範公立幼兒園人事與主計業務人力規定、增列組長得由職員專(兼)任及其相關加給規定、公立幼兒園護理人員每2年接受專業訓練、放寬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人員資格規定,及園主任編制之法源依據及教保員專(兼)主任資格一節,涉及幼照法(業經立法院於107年5月29日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施行)及其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有關規範公立幼兒園人事與主計業務人力規定一節,依幼照法修正草案第17條第6項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是以,幼照法修正草案業衡量地方政府及幼兒園現場人員迭有反映辦理人事及主計業務人員應具專業性之需求,俟幼照法修正施行後,將配合辦理本標準修正作業。
(二)增列幼兒園組長得由職員專(兼)任及其相關加給規定一節,依幼照法修正草案第17條第5項規定略以,幼兒園之組長得由職員兼任之,以利園務運作及行政專任化。如組長一職為專任,恐有逾越幼照法明定組長為兼任之規定。至有關公立幼兒園職員兼任組長之相關加給規定,其加給規定依其原進用相關規定辦理;另依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以下簡稱契約進用辦法)以契約進用之職員,其兼任組長之主管職務加給,後續配合辦理契約進用辦法之修正作業。
(三)有關公立幼兒園護理人員每2年接受專業訓練一節依幼照法修正草案第28條第3項規定略以,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2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8小時之規定。爰將俟幼照法修正公布後即予施行。
(四)有關放寬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人員之資格規定一節依幼照法修正草案第17條第8項規定略以,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員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幼照法施行細則及幼照法修正草案第22條第1項所定辦法定之。爰俟幼照法修正公布後即予施行,將據以修正相關子法,以明確規範。
(五)有關園主任編制之法源依據及教保員專(兼)主任資格一節依教保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略以,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1人,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為專任。又教保條例第10條定有幼兒園教保員之資格須符合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科畢業或於幼照法施行前取得合格教保員資格之規定。是以,有關園主任編制之法源依據依教保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係以每園配置主任1人,非以幼兒園之班級為單位配置;又符合教保員之資格者,其屬教保相關專業,且教保條例並未規範擔任園主任須有教師資格之規定。是以,本標準修正草案第6條第2項第1款係配合教保條例第20條第3項予以修正。

四、有關修正特教法於國小輔導室增設學前特殊教育組組長一節,現行本標準第3條及第6條業明定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者,配置組長之規定。又本標準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學前特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爰無須再由國小處室單位增置學前特殊教育組組長。

五、至所提修正本標準修正草案第6條立法說明等建議,業納入本標準修正研參。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2018-05-31

綜整回應:

感謝各界對「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修正草案的關心與建言!

各界所提尚涉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須費時審慎回應,本署後續將儘速於本平臺回應討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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