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協)辦單位
經濟部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經濟部公告:預告「礦業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f "Enforcement Rules of Mining Act"
發布於
2023-11-07
截止於
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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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預告修正「礦業法施行細則 」。
依 據: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經濟部。
二、 修正依據:礦業法 第八十六條。
三、 礦業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s://www.gsmma.gov.tw ),及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論壇(網址:https://law.moea.gov.tw/DraftForum.aspx )(或由「經濟部全球資訊網首頁/法規及訴願/草案預告」可連結本網頁)。
四、 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53號。
(三) 電話:02-2311-3001#610
(四) 傳真:02-2311-3526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王美花
礦業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本則草案預告,經濟部已於113年2月26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經濟部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經地礦字第11359110130號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f "Enforcement Rules of Mining Act"
機關綜整回應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2024-01-16
綜整回應:
感謝於60日預告期間大家的關注與討論,以下是就大家問題的綜整回復: (一)現行條文第7條第2項部分:由於設定礦業權之初尚無礦業用地,又礦業用地申請程序需時難以預估,故倘硬性規定於設權相關構想書圖進行工程細部規劃,往往造成實際開發進度與規劃不盡相符。又於礦業用地申請時,需提出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再於開工後逐年提出年度施工計畫,故自開採或探礦構想的整體開發概想,逐步進入年度施工之細部規劃,惟現行第二項要求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與相關構想書圖工程進度一致,顯不符實務,爰予刪除。 (二)修正草案條文第8條部分:建議加入「有無落實礦場關閉計畫所列勞工轉業與輔導機制」等文字部分,因礦業法第56條第1項已規定,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礦場關閉計畫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並且該等文字實已包含於本次修正草案條文中「違法解僱勞工影響勞工權益」之意旨,爰認無需於礦業法施行細則中,重複予以規定。 (三)修正草案條文第9條部分: 1、查礦業法第67條:「礦業權者依前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探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第1項)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第2項)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規定略以:「…探採礦實測圖…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該等規定要求礦業權者於開工後,需於現場備置經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之探採礦實測圖,並於年度施工計畫中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故礦業權者於作業期間,應備置探採礦實測圖於探採礦場所,並依據實際開採進度更新,又探採礦實測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簽證,基於充分尊重專業,故將現行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關於備置於現場圖資之更新頻率部分予以刪除。此外,礦場安全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已明訂礦場應備置礦場安全圖並應按月繪入實際進度,俾供查核管理所需,故於現場作業情形之資訊收集,仍維持相同管理密度。 2、實測圖內容為現況地形變化的紀錄,故就年度施工計畫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部分,已於「礦業經營應檢附之圖面標準製圖須知」中,就應載明事項訂有相關規定。 (四)修正草案條文第10條部分: 1、配合礦業法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本次訂定「礦業簿申報及查核作業要點」,除了明定礦業簿之申報格式及應申報及不應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外,並明定主管機關得進行書面或現地查核,以查核礦業簿之正確性。 2、礦業權者於核定礦業用地內,合法使用土地剝離礦體所得之礦產物,應申報礦產物生產量,並依礦業法第62條規定按礦物價格繳納一定比率之礦產權利金,而礦業權者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因該共生之土石非礦產物,自無須繳納礦產權利金;另共生土石係屬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範圍,無須經土石採取計畫核定,爰非環境維護費計徵之範圍。惟地方政府為地方永續發展及地方自治財源需要,得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制定相關特別稅自治條例,經查目前花蓮縣針對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有徵收景觀維護特別稅。 (五)修正草案條文第11條部分:修正草案第11條第1款與第2款之差異,在於第1款為礦業權者變更簽證技師時,第2款為採礦工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停止承辦時。本條新增規定之主要目的,為促進礦業權者積極與技師間溝通,並鼓勵礦業權者選任優良採礦工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故亦無硬性規定通報期限。 (六)修正草案條文第12條部分:目前已爭取相關經費,規劃建置『礦業開發管理知識庫協作平臺』之資訊公開模組,開發礦業管理資訊公開、礦業管理資訊儀表板、環評礦場監督資訊公開等資訊,逐步公開之資訊將會依立法院附帶決議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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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預告「礦業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經濟部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地礦字第11259060110號主 旨:預告修正「礦業法施行細則」。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修正機關:經濟部。二、修正依據:礦業法第八十六條。三、礦業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s://www.gsmma.gov.tw),及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論壇(網址:https://law.moea.gov.tw/DraftForum.aspx)(或由「經濟部全球資訊網首頁/法規及訴願/草案預告」可連結本網頁)。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一)承辦單位: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二)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53號。(三)電話:02-2311-3001#610(四)傳真:02-2311-3526(五)電子郵件:
[email protected] 部 長 王美花礦業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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