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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預告修正「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兼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應遵循之規定」草案

發布於 2021-04-01 截止於 202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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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10331
金管銀外字第1100270970

主  旨:預告修正「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兼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應遵循之規定」草案。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旨揭「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兼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應遵循之規定」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網頁(網址:https://law.fsc.gov.tw/index.aspx?LawType=12)。

三、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60日內於前揭「草案預告」網頁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77

() 電話:02-89689808

() 傳真:02-89691358

 

主任委員 黃天牧

 

「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兼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應遵循之相關規定」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請參見PDF

 

機關綜整回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2021-07-21

對「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兼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應遵循之規定」之綜整回應

外界意見綜整回應表

條文(規定)

意見

處理意見

五、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本項自行買賣債券業務,其持有不涉及股權及非因承銷取得之債券部位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第九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七十九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十一條及本會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七○三二四九五五二號函有關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總額之限制:

   ()以附買回條件賣出之債券交易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以附賣回條件買入之債券交易餘額則免計入限額。

   ()持有任一本國或外國公司所發行債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若銀行與交易對手辦理附買回條件賣出之債券交易,其背後係基於銀行與客戶承作之附賣回條件買入之債券交易,則在基礎交易債券(underlying bond)為相同的前提下,於兩筆反向之附條件交易涵蓋期間,銀行手上並未真正持有任何債券,是以建議針對此等交易增列除外條款,排除適用「以附買回條件賣出之債券交易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之限額限制,以免影響造市能力,限縮市場流動性。
具體說明如下:
() 銀行與背後客戶承作附賣回條件買入之債券交易,按草案第五點所指「以附賣回條件買入之債券交易餘額免計入限額」,則該等與客戶之附賣回條件買入之債券交易對於限額使用並無影響。
() 之後,銀行再就前述交易取得之債券擔保品,與交易對手承作「以附買回條件賣出之債券交易」取得融資,此時按草案第五點相關交易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之30%。然,若將()()合併來看,銀行自始並未取得任何債券擔保品,卻需將附買回條件賣出之債券交易納入30%限額計算,從而限制了銀行之交易與造市能力。
() 綜上,建議針對此等附買回條件賣出之債券交易,當債券持有風險被充分抵減(亦即在基礎交易債券(underlying bond)為相同的前提下,於兩筆反向之附條件交易涵蓋期間)十,得排除適用「以附買回條件賣出之債券交易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之限額。

不予參採,理由如下:

本會前就本點附買回條件賣出債券交易之限額已從證券商淨值放寬為銀行核算基數之30%,本次亦放寬與單一海外關係企業進行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之限額以銀行核算基數之10%計算,爰不予參採。

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本項業務,涉及與海外關係企業進行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其交易限額得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與單一海外關係企業之買賣及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2. 與所有海外關係企業之買賣及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

()取得銀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銀行所發行不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且於當天出售者,得不適用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五點之限制,銀行並應訂定交易作業程序、風險管理及查核程序。

承上題,此處交易總餘額之概念,係以債券是否留倉計算。故就附條件交易而言,無論銀行與客戶承作附買回條件賣出之債券或以附賣回條件買入之債券交易,若之後再與海外關係企業承作反向之附條件交易,建議針對此等反向交易,在基礎交易債券(underlying bond)為相同的前提下,且於兩筆反向之附條件交易涵蓋期間,排除納入與單一海外關係企業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10%、及所有海外關係企業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20%之限額計算。

同前述理由,爰不予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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