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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預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surance Brokers" and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surance Agents"

發布於 2020-10-08 截止於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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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9108
金管保綜字第10904938982

主  旨:預告修正「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草案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及第八項。

三、本次修正係為因應純網路銀行之設置,強化對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負責人之監理,促使其穩健經營及強化財務體質,強化對使用電子保單保戶權益之保障,提升再保險安排相關作業之透明度與強化再保險相關監理與市場紀律,且已邀請相關公會及業者召開公聽會共同研商並參考與會人員意見審酌修正,預告期間定為30日。

四、「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law/)「草案預告」網頁。

五、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30日內於前開網頁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22041縣民大道2717

() 電話:(02)89680712(02)89680096

() 傳真:(02)89691321

主任委員 黃天牧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請參見PDF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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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金管會已於110年3月3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金管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金管保綜字第1100490718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surance Brokers" and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surance Agents"

機關回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2020-10-30

民眾提問:

感謝民眾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下稱保經規則)修正草案之關注及建議,謹就民眾較關注之議題,回應說明如下,本會並將俟預告期滿後綜整各界意見再行審慎評估:

  • 有關民眾所提保經規則第16條修正草案適用疑義問題:
    1. 考量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相較於保險代理人依據其與保險人之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代理經營業務,保險經紀人公司必須獨立承擔招攬保險責任,故保險經紀人公司負擔之責任較保險代理人公司為重,而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公司,因協助保險業安排再保險,尚須承擔再保險安排作業相關責任,實務上亦有因其安排再保險作業問題衍生爭議之情事;另考量保險經紀市場有日益擴大趨勢,且108年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人數攀升,保險經紀市場較以往更為競爭,為兼顧消費者權益保障,應有促使新加入保險經紀市場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穩健經營及強化財務體質必要。
    2. 又考量尚有同時經營保經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其業務規模較僅單獨經營保險經紀或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為大且承擔更多風險,爰增訂第3項規定,針對保險經紀人公司所營業務範圍及承擔之風險,明定以不同資本額方式予以差異化管理。
  • 有關保經規則第35條修正草案:
    1. 有關民眾所提修正草案第35條修正第5項適用疑義問題
      1. 現行條文第35條第5項「再保險安排完成確認書」實已涵蓋再保險人確認認受之再保份額,本會召開公聽會後,修正草案審酌修正為「再保險人出具確認認受文件」,並於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補充說明修正理由,並經公聽會與會人員確認。
      2. 為提升再保險安排相關作業之透明度及強化業者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之市場紀律,本會1081118日修正保經規則時,即已增訂第35條第5項,明定保險經紀人公司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60日內將「再保險契約文件」交付予原保險人,既為契約文件,自應已由再保險人簽署,為求明確,修正草案始增加「簽署之」用語。
    2. 有關民眾所提修正草案第35條修增訂第6項適用疑義問題
      1. 保經規則修正草案第35條第6項但書第3款關於「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情形」,係考量特殊險種或目前國內保險經紀人公司已有長期合作往來之國外保險經紀人公司且迄未發生履約爭議情事等,始增訂該第3款規定,尚無圖利國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虞,亦非限制國內保險經紀人公司需逐案報本會審查認可後始得透過國外保經公司安排再保險,本會將俟修正草案預告期滿正式發布後,據以發布令釋通案核釋所稱「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情形」。
      2. 按現行條文第35條第1項規定,兼營保險經紀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本應於其內部控制制度及處理程序予以區隔其所經營之保險經紀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以防範利益衝突之虞。至於修正草案第35條第6項明定經營再保險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安排再保險業務,應直接接洽再保險人,不得再委任國外經紀人公司代為接洽再保險人,係為強化再保險經紀人專業經營角色,與同條第1項規定規定無涉,亦無所稱有利益衝突之虞。
    3. 有關民眾所提修正草案第35條修增訂第7項適用疑義問題
      1. 保經規則修正草案第35條增訂第6項已明定,國內保險經紀人公司事先取得「原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一定條件與取得相關文件者,始得再委任國外保險經紀人公司接洽再保險人,故修正草案增訂第7項尚無所稱適用民法第538條規定之疑慮。
      2. 國內保險經紀人公司係依原保險人需求協助安排再保險,並依原保險人需求轉知及再委任國外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為安排再保險,故無論國內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國外保險經紀人公司均係基於原保險人之需求協助其安排再保險,修正草案說明欄參考信託法第25條但書及第26條規定,尚無疑義。
      3. 綜上,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並為強化再保險經紀人專業經營能力,修正草案第35條第7項始參考信託法第25條但書及第26條規定,明定國內保險經紀人公司透過適格之國外保險經紀人公司接洽再保險人者,應於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載明該受委任之國外經紀人公司應與該國內保險經紀人公司負同一責任,以避免因再保險安排作業問題致國內保險公司求償無門致影響金融市場之穩定。

機關綜整回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2021-03-03

綜整回應:

感謝各界針對兩管理規則修正草案所提意見與建議,為因應純網路銀行之設置,促使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與兼營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銀行穩健經營及強化其財務體質,強化對使用電子保單保戶權益之保障,提升再保險安排作業之透明度與強化再保險相關監理及市場紀律,爰本次修正兩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就民眾於預告期間所提意見或建議,經本會邀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研商後,已審酌修正,修正理由並已載明於兩管理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爰就民眾於預告期間所提意見或建議,綜整回應如下:

  • 有關提高最低實收資本額:
  1. 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保險代理人則係代理保險公司經營業務且最終係由保險公司負管理責任,其二者所承擔之責任大小不同,應有以資本額及所營業務不同,爰針對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所承擔責任不同,明定不同資本額予以差異化管理。
  2. 考量新設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於加入保險經紀市場後即需遵循相關法令及面對市場競爭,應有厚植其資本額以強化其風險承擔能力及提高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必要,兼為回應預告期間外界對於本次提高最低實收資本額之意見,爰針對新申請設立之保險經紀人所營業務範圍不同,審酌調整保險經紀人申請單獨或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再保險經紀業務,明定不同資本額予以差異化管理。
  • 有關提升再保險安排作業之透明度與強化再保險相關監理及市場紀律:
  1. 為避免保險經紀人再透過國外保險經紀人安排再保險業務而影響再保險安排之有效性,爰明定保險經紀人委任國外保險經紀人安排再保險業務者,應同時符合下列兩條件:
    1. 應事先取得原保險人同意。
    2. 其委任之國外保險經紀人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應投保有效之專業責任保險,其每一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500萬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1,000萬元,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5%,且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2. 考量再保險實務作業時程,明定保險經紀人應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取得再保險人出具確認認受文件,另應於合約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6個月內,將載明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之完整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交付原保險人。至於臨時再保險,仍維持原預告草案條文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60日內將再保險人簽署之契約文件交付原保險人之規定。
  • 其他意見或建議:
    1. 部分民眾所提意見或建議,係屬對本次修正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5條原條文適用疑義,事涉具體個案認定,爰建議可提供具體個案,俾利本會協助釐清疑義。
    2. 部分民眾所提本次修正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6款原條文建議及本次修正發布「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增訂第2項及第33條之1修正第1項至第3項規定,基於本會金融監理之一致性,並考量現行「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3及第8款第4目已明定相關規定,且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目亦規定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並明定於保險代理合約,爰本項建議未予參採。

 

感謝對兩管理規則本次修正草案的關注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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