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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交通部

交通部公告:預告「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第4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Article 4 and the appendix of Article 2 of "Regulations for Medical Exam of the Seafarer and Medical Institutions"

發布於  2017-06-02  截止於  2017-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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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106526
交航(一)字第10698001371

主  旨:預告修正「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第四條及第二條附表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修正依據:船員法第八條第五項。

三、「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第四條及第二條附表修正草案及英文摘要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網站(網址:http://www.motc.gov.tw)「公務瀏覽/公告發布令」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交通部航港局

()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11

() 電話:02-8978-2644

() 傳真:02-2701-8496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賀陳旦

 

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第四條及第二條附表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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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綜整回應

交通部 2017-08-10

綜整回應:

諮詢日期:106年6月2日至106年8月1日

回應日期:106年8月10日

諮詢主題

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第四條及第二條附表修正草案

諮詢內容

透過多元溝通、網實整合及全民協作之理念,於法規草案預告期間,徵詢各方意見使政策完備並符合民意。

分析說明

  • 「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係依船員法第八條第五項授權訂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訂定發布實施,歷經四次修正。本次修正係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並考量船員職業性質與一般職業不同,爰將患精神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者,須經由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始得認定為檢查不合格,以保障人權及人民工作權。
  • 法規草案預告期間,民眾反映意見1則。

參採情形或後續推動規劃

參採情形詳如附件

致謝

感謝留言者提供寶貴經驗,使法案更臻完備。

附件:參採情形一覽表

民眾建議內容

處理說明

參採情形

1-1本草案總說明既然表示為保障人員及工作權,建議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留現行規定「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文字,如檢驗有精神疾病,但無傷人行為,仍應繼續保障其工作權與退休權益,不然精神疾病時好時壞,難以斷定影響工作,因此,建議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為如下: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並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

1-1查本草案文字係參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所建議,並於106年4月26日邀衛生福利部等相關單位討論,且考量海上工作與陸上勞動性質有異,相關規定皆須符合國際公約,其體格檢查仍應由專科醫師充分職業獨立性進行醫學判斷,爰維持草案條文。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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