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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發布於  2025-03-28  截止於  2025-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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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草案除公告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https://join.gov.tw/policies)外,也同步於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刊登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https://laws.mol.gov.tw)。各界對於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可於預告期間(114年4月11日前)提供勞動部。


公告未達60天之理由說明:

考量前研擬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於114年1月6日預告60日完竣,惟為完善職場霸凌防治機制,再次研擬該草案,增列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及其罰則規定等,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工作者勞動權益,遏止職場霸凌事件之緊急問題,有儘速施行之必要,爰預告期間為14日。

機關綜整回應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2025-09-11

綜整回應:

感謝各界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關心,並提供寶貴的建議,本部將併同預告期間各界所提意見,予以通盤考量,謹就相關疑問綜整回應如下:

一、第9條:

(一)鑑於雇主可能張貼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與標章於產品,現行條文已規範雇主責任,本次修正條文僅係將第7條型式檢定之機械、設備及器具納入,未額外增加雇主責任。

(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已有廢止登錄機制,如後續市場查獲不合格產品,即可依前開規定廢止登錄完成通知書。

(三)現行已有查驗機制,如有接獲檢舉、申訴或反覆發生重大職災之機械,均列入專案檢查對象,並加強查驗。

二、第11條:有關要求雇主應採行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與措施等規定,於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已予以明定,並涵蓋國際間採行之半定量、定量或具有科學根據之方法。

三、第15條之1:

(一)本條「事業單位」係配合同法第2條規定之定義,規定其辦理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應落實施工安全採購管理事宜(包括督促設計者及施工者辦理施工風險評估,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製作施工風險評估報告,並追蹤查核執行情形等),與日本、歐盟及韓國等規定精神相同。至於新加坡定義「developer(開發商)」部分,因考量國內大型工程業主包括興建大型建築工程之不動產開發商、興建大型廠房之製造業、興建金融中心之金融服務業等,而非僅限於不動產開發商,爰暫不考量。

(二)有關「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製作人員資格等,將於附屬法規明定之。

(三)事業單位為落實本條規定,對於請購、採購及驗收等相關人員應給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委託專業機構協助,以確保所採購之工程、財物或勞務,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相關要求。

(四)本條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立法意旨不同,本條係規範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營造工程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時,應分別使規劃者、設計者及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危害,並採取預防作為及編列安衛費用,而後者係要求雇主執行並落實職安衛管理事項。

四、第22條:

(一)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及服務專業機構係為統稱,有關人員之定義、組成與其辦理事項,及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等,係於附屬法規(職安法施行細則或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定明。

(二)因應後疫情時代企業可能之職場防疫規劃及推動等需求,亦研議將公共衛生師增列為勞工健康服務人員類別之一,並透過研商會議共識合理之緩衝時間。

五、第22條之1至第22條之3:

(一)有關職場霸凌防治專章草案,主要是針對事業單位內部人員發生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規範,針對來自第三方之不當言行,將以職安法第6條第2項規定處理。至相關規範,為避免造成業者行政作業困擾,將規劃於附屬法規或指引明定整合性作法。

(二)有關職場霸凌認定及判斷部分,將提供霸凌行為樣態例示,並於附屬法規明定企業組成調查小組,應邀請一定比例之外部專業人士參與調查,及另於指引中明定申訴調查及處理流程、行為樣態例示及地方政府調查處理作業程序。

(三)情節重大之認定,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審酌行為人之言行,對被害人、職場中其他工作者或環境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作為判斷之基準,如: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例如:具有明確惡意或帶有報復目的、採取公開脅迫、羞辱等,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等。未來將於附屬法規明定認定原則或考量因素。

(四)調查人員之組成、外部專業人員比例及調查處理期限等,均授權於附屬法規明定,並已於立法說明該等規定之規劃作法。

(五)明定可向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申訴,並規定雇主應建立申復機制,俾利當事人有合理的管道,再行審視調查程序是否完備,必要時有重新調查之機會,申復程序將審酌事業單位規模、實務可行性等因素,於附屬法規中定之。

(六)明定工作者之申訴機制及雇主不得對申訴人不利對待,如雇主受理申訴不處理或調查延宕消極,及對勞工不利對待,均有相關罰則。

(七)明定事業單位接獲申訴及處理結果均應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強化雇主職場霸凌防治責任。

(八)勞資爭議事項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以雙方合意約定事項為處理原則。至勞工如於在職時不敢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草案已規定勞工離職後於1年內可提出申訴之規定,相關程序將於附屬法規中明定之。

六、第23條:為使各層級及安衛管理人員職責明確化,共同推動事業單位職安衛業務,本次職安法修法,除增列第23條第4項規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並於同條第5項授權附屬法規明定上開相關人員職責應遵行事項,此外,為強化雇主設置管理人員責任,增列雇主如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災害,可立即處3萬以上150萬以下罰鍰。

七、第24條:

(一)有關「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後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撤銷技術士資格涉及技能檢定相關證照制度修正,涉及職業訓練法、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等規定,其可行性尚有疑義待釐清及協商。

(三)有關嚇阻違法操作部分,鑑於操作人員應已具有作業安全衛生相關知能,於操作時須遵守職安法規所定之安全衛生規範,及負有防止職災義務,如違反致發生死亡職災時,除依法裁處罰鍰及接受指定之安全衛生講習之外,並據以分析是否涉嫌觸犯刑法第276條有關業務過失之規定。

八、第26條:本條第3項係指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借)他人使用,即應於事前告知承租人相關危害因素,有關告知方式及內容等事項,將於附屬法規明定之。

九、罰則章:

(一)本次修法除行政罰鍰上限原則提高5倍外,情節重大者可加重裁罰,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提升雇主對職安衛法令之重視,發揮遏止不法。

(二)為加強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等,擴大公布違反職安法之事業單位相關資訊,增列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併同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另有發生職業災害者,增加公布發生日期、發生地點及罹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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