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主(協)辦單位 經濟部

經濟部公告:預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草案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drafting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Implementation and Report of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for the Third-Party Payment Enterprises"

發布於  2021-09-28  截止於  2021-11-29 

討論(尚餘0天)

留言總數 5 留言 0 已關注

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經商字第11002427410號

主  旨:預告訂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經濟部。

二、訂定依據: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

三、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登載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https://gcis.nat.gov.tw/mainNew/index.jsp)「首頁/新聞與公告/訊息公告」網頁-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論壇(網址:https://law.moea.gov.tw/DraftForum.aspx)(或由「經濟部全球資訊網首頁/法規及訴願/草案預告」可連結本網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之「眾開講」(網址:https://join.gov.tw/policies)「法令預告」網頁。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經濟部商業司。

(二)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三)電話:(02)23212200分機8751。

(四)傳真:(02)23582523。

(五)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王美花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本則草案預告,經濟部已於111年1月28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經濟部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經商字第11102401760號

經濟部令:訂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promulgation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for the Third-Party Payment Enterprises"

機關綜整回應

經濟部 2021-12-10

綜整回應:

感謝各界對「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草案的關注與建議。

本辦法草案綜合考量洗錢防制金流透明之目的、詐欺等案件常見犯罪之態樣及網際網路交易之風險等,規範業者應負有確認客戶身分、保存服務紀錄、申報可疑交易及建立內控制度等義務,以利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遵循明確洗錢防制之規範,並防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遭利用於犯罪。

有關各界寶貴建言,本部將納入通盤研析作為草案修正之參考,並已逐一回應說明在案,再次感謝您的參與。

 

編號

問題或意見

回覆內容

1

 

據法務部及經濟部共同於1032月公布之函釋,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機構要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因金融機構如有法人客戶均應辦理實質受益人辨識,何以本辦法對第三方支付服務機構卻未對法人客戶之實質受益人為相同規範?

感謝您提供的寶貴意見,本部說明如下:

一、因應洗錢防制法第5條於10512月修正,本部與法務部之103219日之會銜令將另案辦理廢止事宜,行政院並於110818日依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重新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此,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規定,而非適用金融機構之規定。

二、有關實質受益人部分,本部考量本辦法草案第2條訂有禁止條款已可降低洗錢與資恐風險,且本辦法草案第7條第1項第3款訂有:「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時,應瞭解客戶之業務性質,並應取得相關資訊以便驗證客戶身分。」,故並未強制要求。

2

從還沒有電子支付條例到現在我已經從銀行退休,看到這個預告真的覺得台灣人洗錢、詐騙這摩多不是沒道理的。

這個第三條對於第三方支付業進行之評估報告,第三方支付業以目前興櫃股王綠界科技而言,其市占率非常高,但僅要求兩年評估一次風險,91APP亦為上市櫃並有登記第三方支付業,一定代理收付款項達年平均餘額達新台幣五億或以公開發行之第三方支付業,應參考電子支付管理條例,於股東會或董事會後,提交風險評估報告備查。

(參考電子支付管理條例,經營代理收付業務且日平均餘額達20億需申請電子支付執照),取其25%,日平均餘額達五億元應該算恰當。

 

第五條人員資格應正式取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機構訓練後,核發之資格。並定期更新,如現行考取後每三年應有18小時訓練。不是亂來弄個內部教育訓練了事。

第七條 確認客戶身分部分,買方服務達新台幣五萬元時或信用卡超過二十萬元時方為必要。現在超商代理收付機制、銀行轉帳限額,都是新台幣兩萬元為準。建議修訂新台幣五萬元為兩萬元者。

這一段很有問題的原因是我們銀行業或立法理由的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是因為金融機構一定是先開戶、也知道使用的工具跟對方。並相關的公會及主管機關、聯合信用卡中心、財金資訊中心。但第三方支付業因參差不齊,如讓第三方支付業加入,更有不良廠商藉由此一管道取的個人信用等資料。

信用卡部分,因部分第三方支付未對買方先行做會員審查,如以單筆二十萬過了才要加強注意那通常僅有遞延性商品、靈骨塔等傳直銷業者,此類才高。

因信用卡及現金或轉帳金額不一,建議改為同一支付工具每次達一定金額。該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後續以行政命令方式修正。並建議增列第三方支付業者的代收款業者如超商、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訂往來合約之銀行,應提交該第三方支付機構款項往來紀錄,以利洗錢防制作為。

感謝您提供的寶貴意見,本部說明如下:

一、有關每二年評估一次洗錢及資恐風險部分,參考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四十項建議之第一項建議及依據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業者仍須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定期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並不以二年為限,惟為求明確以利業者遵循,爰訂明二年之最低要求。另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非屬許可業務,並無核算代理收付款項日均餘額是否逾新臺幣5億元。

二、有關教育訓練部分,因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非屬許可業務且非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金融機構,非適用「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有關防制洗錢在職訓練之規定。

三、有關買方客戶身分之金額門檻部分,參考「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4條,每筆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高風險交易,故規定實質交易款項達新臺幣5萬元,須確認買方客戶身分;另考量網路交易性質與持卡人信用額度之問題,增列但書以信用卡付款每筆金額未達新臺幣20萬元者不適用之。

四、至於非信用卡付款與信用卡付款之金額門檻不一部分,主要係洗錢防制在風險低之情況下可考慮減免措施,惟為適度衡平洗錢與資恐風險,爰增列但書規定。

五、有關超商、銀行等應提交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款項往來紀錄部分,因本辦法草案主要係規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已於本辦法草案第13條規定業者應保存與客戶往來及服務之紀錄,並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迅速提供。

3

請問,台灣第三方支付業者家數這麼多,經濟部如何去稽查這些業者是否符合規範呢,大多數第三方業者都會跟銀行合作,這些詐騙洗錢的金流也一直存在金融體系,金融機構受金管會高度監管,指定非金融業幅員廣大,難以監管,空有法規而沒有執法的具體作法與配套措施,洗錢防制難免有做半套之嫌。

感謝您提供的寶貴意見,本部將依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以風險為基礎之方法,決定現地及非現地查核之業者及執行強度。

4

  1. 本辦法第七條所訂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之身分:()與賣方客戶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時。()提供買方客戶代理收付服務,每筆金額達新臺幣五萬元時。上述五萬元之門檻有過高之嫌疑。
  2. 《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時,三萬元以上之匯款就需確認客戶身分了。
  3. 建議調整確認客戶身分之金額門檻,以免造成同樣行為但法令規範不一致之情形。

感謝您提供的寶貴意見,本部說明如下:有關買方客戶身分之金額門檻,參考「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4條,每筆超過新臺幣5萬元為高風險交易,故規定實質交易款項達新臺幣5萬元,須確認買方客戶身分。

5

真的知道電支與第三方支付的交易情境差異的地方與相同的地方嗎???辦法真的可以比照嗎?

感謝您提供的寶貴意見,本部說明如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非屬許可業務,僅為經營代理收付交易款項業務(日均餘額未逾新臺幣20億元);而依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得經營之業務項目,有金流核心業務(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日均餘額逾新臺幣20億元)、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辦理與前項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幣)與附隨及衍生業務(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等)


展開
另開新視窗前往全民來join粉絲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