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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文化部

文化部公告:預告「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

MINISTRY OF CULTU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drafting "Regulations Governing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Cultural and Art Workers and Enterprises"

發布於  2021-07-22  截止於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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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文秘字第11020261981號

主  旨:預告訂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文化部。

二、訂定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

三、「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s://www.moc.gov.tw)「文化法規/行政規則」網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網址: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六十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文化部秘書處

(二)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3樓

(三)電話:02-85126376

(四)傳真:02-89956428

(五)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李永得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本則草案預告,文化部已於110年10月5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文化部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文秘字第11030303682號;經智字第11004605030號

文化部、經濟部令:訂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MINISTRY OF CULTUR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promulgation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Cultural and Art Workers and Enterprises"

機關回應

文化部 2021-09-15

民眾提問:

您提供的寶貴意見,將於草案預告期間結束後,綜整各界意見一併回應,謝謝您,文化部敬復

機關綜整回應

文化部 2021-10-04

綜整回應: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預告期間意見及回應

 

 

第四條

  1. 姓名表示權部分已修正為「機關或法人利用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除著作人明示不具名外,應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姓名表示之各種可能性。
  2. 但書第1款「約定以適當方式簡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不應妨礙著作人之認定。第1款之目的,實係考量創作之實務上常有以商標或某標章替代著作人之全名,或因為公司名稱過長而約定可予以簡化標示,其用意在表示著作人為何,並非希望藉由簡化而模糊著作人為何人。因此,不因發生簡化而模糊著作人認定之情況。
  3. 又本辦法草案要求機關或法人原則應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例外得以契約約定可在不違反社會慣例等特殊情況下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此約定並不抵觸著作權法規範或現行審判實務看法,且兼顧機關或法人與藝文工作者之雙方權益。草案要求機關或法人應以標示姓名為原則,同時有關合理待遇及監督機制之規定,可以輔助機關或法人之著作權約定臻於合理適當。
  4. 公開發表權亦是重要之著作人格權。希望藉由本條明文規定,改革過往機關或法人忽視公開發表權之陋習。

第七條:

維持立法說明,理由:

  1. 考量著作權法並未限制約定著作權之方式,且如果口頭約定內容較書面更有利於藝文工作者時亦應承認口頭約定之效力,故本辦法草案規定有關著作權之約定,「宜」以書面為之,以期使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並兼顧保障藝文工作者之精神。
  2. 本條目的係在強化並表達本辦法草案保障藝文工作者之立場,並促使機關或法人能盡量以最明確之用字及書面約定著作權。

第八條

  1. 本條規定應與第1920條一併檢視。本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規定機關或法人在經過第19條之評估,因能夠預見廠商履約之成果在具體表達上將涉及足資辨識之他人隱私或個人資料,給予機關或法人在預擬採購契約上之裁量空間,得決定是否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專屬授權。
  2. 而藝文活動之態樣眾多,如果辦理藝文採購之機關或法人在依第19條預先評估時,無法明確預見藝文創作成果是否將具體呈現機關或法人保管之他人隱私或個資等,機關或法人僅要求藝文工作者抽象的表達某個研究成果而不在成果中提及、表明足資辨識之他人隱私或個人資料,此時機關或法人仍可決定僅以取得授權為原則,而不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機關或法人並可以保密條款保護其所保管之他人隱私或個資。此外,本部後續將製作法規作業手冊等,以增進機關或法人對本條規定之瞭解。
  3. 修正草案版本中,本條第1項但書第3款係「三、該成果與機關、法人安全或執掌之保密資訊有關」,該款與第2款均可與保密條款一併並用。
  4. 本條第1項但書最後一款係考量公益資源之保障,賦予機關或法人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基礎。而立法說明亦特別提及本款需與其他條文一併檢視,例如必須符合第6條之合理待遇要求。此外機關或法人仍須在第19條預先評估時,載明機關或法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與保障人民參與、閱覽、利用及共享文化等公益考量之關聯,依第20條具體載明並形成契約文件,同時上開文件與辦理結果亦受第24條之監督機制約束。
  5. 又藝文活動之態樣眾多,即便是製作節目亦有各種形式、目的與規模。著作財產權是否適合歸屬於機關或法人仍應個案認定,立法上不單純只從利用方式是否可以透過授權方式達成思考,而應考慮到該藝文採購之目的,及利用採購成果之方式是否與保障人民參與、閱覽、利用及共享文化等公益有關,以輔助判斷成果是否適合由機關或法人取得。如由機關或法人取得更能保障或促進人民參與、閱覽、利用及共享文化等公益,可依此款約定著作財產權。

第九條

  1. 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81年修正時,將出資聘關係之著作權歸屬約定由第10條修正移列至第12條規範,並新增「除前條情形外」之條文內容,且於該條立法說明()即明白表示,「除前條情形外」旨在釐清與修正條文第11條有關雇傭關係著作權約定之適用關係,即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且屬第11條之情形時,優先適用第11條規定。
  2. 約定著作人是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12條第1項均允許之行為,也是過往常遭濫用之約款。本辦法草案若不為適當之規範或說明,反而不利於藝文工作者之保障。同樣第2項有關約定著作人之限制,如不規範,恐導致機關或法人對何時能約定著作人產生法律規範上之誤會。
  3. 約定著作人是對藝文工作者影響極大之行為。本辦法草案依目前著作權法第1112條之法條文字,僅能於受僱人與雇用人間,或係出資人與受聘人間,約定以其中一方為著作人,不得約定其他第三人為著作人。而且著作人地位一經確定後,即應適用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不得再約定移轉。
  4. 承上,在現行採購實務中,如果與機關或法人簽約之廠商為法人,因法人不可能實際從事創作,故法人雇用或聘用之實際創作人,是最有可能適用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成為著作人之人。而實際創作人並非機關或法人之對造,故與機關或法人之間亦無法適用第1112條約定著作人。在此情況下,能與實際創作人約定著作人者,僅只有廠商,且一旦著作人確定後,即應適用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機關或法人亦不能再與廠商約定著作人。
  5. 上開見解,並不致於擴大約定著作人之空間,雖結論與智慧財產局函釋相同,但確實是基於現行法律而為之應有解釋。至於目前因商業運作慣例與現行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相悖,方有修法之必要,惟在著作權法修正通過前,仍應適用現行規定處理及解釋,並不因此受法院判決之個案認定拘束,故有第9條第2項規定方能使機關或法人辦理採購時,能與廠商於著作權歸屬約定時,合於現行著作權法規定。
  6. 另提及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判決,依該判決所載兩造辯論要旨,其實並未將法人與法人能否約定著作人列為該案之爭點,個案情況是否有所不同亦尚待斟酌。法院就該個案之判定能否作為通案見解?目前尚值斟酌觀察。又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亦明白表示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係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著作權法第11條所定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故本辦法草案第9條第2項係依據現行著作權法規範而訂定,並無牴觸司法判決。
  7. 有關民眾所提意見,本條可約定著作人之情況仍必須與本辦法第19條、20條一併檢視,機關或法人必須於相關文件中載明基於如何「國家重大政策」與「主要業務內容」而必須約定著作人,同時亦受第24條監督機制之約束。此外尚須符合第6條揭示之合理待遇要求。此外,針對民眾擔心「國家重大政策」與「主要業務內容」過於模糊之意見,本部後續將製作法規說明文件,以增進機關或法人對本款規定之瞭解。

第十條

  1. 本辦法草案第2條並未排除利用人依著作權法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是否合理使用,仍須依據個案情況判斷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465條所定之要件而定。另依據著作權法第4465條規定,得為合理使用的情況亦有不同。
  2. 為機關或法人能更主動尊重藝文工作者,因此本條規定,當機關或法人取得藝文採購成果之著作財產權時,得依非營利、營利兩種不同利用方式,讓藝文工作者可以利用藝文採購之成果。相較於讓藝文工作者只能依著作權法的例外主張合理使用的情況,本條更能正面賦予藝文工作者利用藝文採購成果之權利基礎。
  3. 修正草案版本中,第1項係指非營利之情況,第2項係指營利之情況。民眾提問舉例之案例或某些利用情況,若屬營利性質者,即適用本條第2項之規定。
  4. 是否營利並非以訓練或推廣等名詞作為判斷,營利與否,可參考著作權法中有關營利、非營利目的之認定。此節依著作權法之學術、專責機關函釋或審判實務認定,本辦法第2條並不排除著作權法之適用,故無須於本辦法中特別規定。
  5. 又本條第12項要求機關或法人在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在專屬授權期間,應主動思考回頭授權給予藝文工作者利用該藝文成果之空間。但並非任何藝文採購之態樣均適合再回頭授權給實際創作者利用。例如藝文採購是採購某個署徽、部徽或吉祥物之設計時,該成果在本質上或利用方法上本就不適合由人民利用,若藝文工作者仍基於營利目的而想申請授權,此時自應給予機關或法人拒絕之空間。是否回頭給予藝文工作者授權,又或拒絕授權,仍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6. 民眾所提問題與「合理使用」有關,亦即藝文工作者僅做展示目的之使用,是否還需要申請授權。本辦法並未排除利用人依著作權法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合理使用意味著不經權利人同意而直接使用他人作品,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只是著作權法基於某些衡平考量例外地限制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是否合理使用,仍須依據個案情況判斷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465條所定之要件而定。以民眾所舉案例,若無本條規定,則實際創作該成果之藝文工作者只能回到著作權法檢視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相關要件。
  7. 本辦法草案希望機關或法人能更主動的尊重藝文工作者,因此本條規定,當機關或法人取得藝文採購成果之著作財產權時,得依非營利、營利兩種不同利用方式,讓藝文工作者可以利用藝文採購之成果。而民眾所舉例之情況若非營利目的,即應適用第1項規定。

第十一條

  1. 立法理由係以藝文界常見的著作權約定態樣舉例,尤其不授予或轉讓「改作」之權利是許多藝文工作者對自己創作的堅持,因而當機關或法人與藝文工作者進行著作權約定時,確可約定取得不含改作權以外之著作財產權。此約定讓機關或法人只能以著作的原貌態樣加以利用。
  2. 其次,並非所有的利用行為均可能涉及「改作」。著作權法上所稱「改作」有其定義,亦即要達到就原物「另為創作」之程度方屬之。民眾提及舉例,有些可能是創作的直接利用,有些至多僅是「修改」而非改作。若確可能有涉及改作之利用行為時,即應取得改作之授權或權利。
  3. 至於專屬授權舉例,也是實務上曾見之約定態樣。專屬授權並非剝奪藝文工作者之著作財產權,當專屬期間結束後,權利即應回歸由藝文工作者行使,法律上不排除可在補助契約中併為著作權之約定,也不排除機關或法人可在補助契約之外另為著作權之約定。同時,為補助效益,實務上亦曾有藝文工作者與補助單位在補助契約中約定,當作品完成後願意讓補助單位取得一年的專屬授權,甚至約定專屬授權期間管理著作權之分潤方式,讓受補助者之作品有更多後續利用之機會。
  4. 個案有無重大利用需求,宜由機關或法人基於個案辦理補助之目的、經費之支用監督及如何發揮補助效益等考量作成判斷。本條例1之舉例則是藉由舉例,例示機關或法人可以如何在符合第2項適當合理檢驗標準的情況下,約定取得部分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又本條例2之舉例,則是例示可為專屬授權之約定,若民眾已經假設例2中該藝術家有更好的資源管道可以推廣藝術作品,則此時就已經變更本條例2原先設定該新銳藝術家是缺乏資金與資源之情況,依民眾重新假設之案例情況,該藝術家自己就有資源可以推廣,此時機關或法人即無須再基於推廣該作品之目的約定專屬授權,而可朝向約定獨家首演或一定期間之演出授權等方向思考。
  5. 本條可約定著作人之情況仍必須與第19條、20條一併檢視,機關或法人必須於相關文件中表明基於如何「重大利用需求」與「重大公益考量」而必須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補助成果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且必須符合第6條、及本條第2項適當合理關聯之檢驗。此外,必要時尚應依本條第3項預先諮詢相關業者、團體或專家之意見。透過上述機制,應可避免民眾擔心「只要機關或法人認為很值得推廣,就可以適用本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第十六條

是否營利可參考著作權法中有關營利、非營利目的之認定。目前可先依著作權法之學術、專責機關函釋或審判實務認定。日後若有必要再為釐清、甚至作成行政指導之必要,本部將另為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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