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公告:預告「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drafting "Mandatory and Prohibitory Provisions of Standard Form Contracts for Beauty Services"
發布於
2022-03-04
截止於
202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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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預告訂定「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依 據: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衛生福利部。
二、 訂定依據: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
三、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總說明及逐點說明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s://www.mohw.gov.tw ),「法令規章-衛生福利部法規查詢系統-法規草案」網頁。
四、 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二) 地址:10050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6號
(三) 電話:(02)23959825
(四) 傳真:(02)23945359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陳時中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
本則草案預告,衛生福利部已於112年1月6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衛授疾字第1110101594號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promulgation of "Mandatory and Prohibitory Provisions of Standard Form Contracts for Beauty Services" (promulgation shall become effective from 1st, July 2023)
機關綜整回應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2022-12-28
綜整回應:
評論者
評論日期
評論內容
回應內容
劉先生
為就「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意見表達,提出意見如下:
前言:
就本件「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前言,亦即〝美容〞之定義,建議明確將單純肌膚保養、身體油壓、臉部美容(非瘦身美容附加的),定義為亦適用本件「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在不提供瘦身服務的情形下,將臉部美容與身體的肌膚保養,區分分別適用不同定型化契約,顯然不符邏輯。
應記載事項第七點第 4 項
建議增加就贈品退還可與消費者另有約定 : 因繳費而獲得贈送之商品(價值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二十),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求返還該贈品,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送之商品價額。
第十一點第 3 項
建議就贈送之服務,得以繼續履行以代退費: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規定退還所贈未使用之服務費用予消費者,或應繼續履行所贈未使用之服務。
第十四點第 1 項
建議增訂消費者退還產品的期限,避免消費者長期未用,造成產品逾保存期限:消費者於繼續性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 _____ 日內 ( 不得逾三十日 ) 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消費者已提領附屬商品一年以上,視為已拆封,企業營經者得扣除金額。
不得記載事項第十點:建議刪除。民法就相關請求權尚有時效規定,若美容契約不能約定履約期限,則究竟要持續準備人員、材料多久?以等待消費者到來接受服務。若此項未刪除,則至少應增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終止契約事由,消費者於若干年未接受服務時,企業經營者得終止契約,並收取若干手續費後退還費用。
請收取意見。
以上
參採針對前言之意見,本契約 為涵蓋所有美容項目,爰修改為「本契約所稱美容, 指 除瘦身美容以外從事化粧、臉部美容等之行為」。
針對應記載事項第七點部分建議增加就贈品退還可與消費者另有約定,然為有效規範企業經營者利用「買少送多」的收費方式,影響消費者之理性評估及退費權益,爰參考「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點、「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九點規定,訂定第四項規定,明定增列贈送之商品價值上限及其於消費者退費時之處理規範,故不參採本項意見。
針對應記載事項第十一點部分回應,所建議之文字「或應繼續履行所贈未使用之服務。」因與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本質不容,故不參採本項意見,另於本契約第七點第三項與第四項有規範贈品與贈送會籍之處理。
針對應記載事項第十四點部分回應,為使退費標準明確,爰參考「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四點訂定此點,故不參採本項意見,不增訂消費者退還產品之期限。
針對不得記載事項第十點部分回應,本契約第五點已提及應將消費者得接受美容實施之條件以及消費者所選擇之美容項目、對價、計價方式、次數、期間、效果分析、副作用及危險性等,及為實施美容所必須購買相關商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及其價格,於訂約前向消費者為充分明確之說明,並提供相關之書面文字,針對繼續性美容之規定已臻明確,故不參採本項意見。
陳先生
111/3/22
請不要「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和「美容定型化契約」的管理機關,一個是衛福部、一個是疾管署,明明幾乎整套合約都是照抄「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不要到時候相同條文,兩邊解讀不一,造成業者困擾。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主管機關皆為衛生福利部,美容定型化契約為參考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再依相關行業別、蒐集各方意見調整後訂定,涵蓋及適用之業別範圍不同,故不會發生解讀不同之狀況。
許
111/3/31
雖公告的草案已定義其適用範圍為瘦身美容或瘦身美容加上肌膚保養、身體油壓、臉部美容,單純臉部美容不在適用範圍,故本契約為保障消費者於一般臉部美容消費時訂定。【如有瘦身美容項目,應使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和「美容定型化契約」的主管機關分屬不同,請明確定義該美容定型化契約適用範圍,請不要屆時公告時與瘦身定型化契約混淆,解讀不一致,影響行業店家。
又或者定義依消費型態進行契約內容,以致具有營業瘦身及美容的行業店家,必須要照消費者消費項目訂定契約,造成店家與消費者進行契約簽立時的困擾與不便,請明確訂定依營業項目屬性,讓行業店家僅需依照政府公告的版本明確訂定一種版本的契約,以免造成困擾,謝謝 !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主管機關皆為衛生福利部,美容定型化契約為參考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再依相關行業別、蒐集各方意見調整後訂定,並明訂適用範圍為「指除瘦身美容以外之從事化粧、臉部美容等之行為。」
Yi-Wen
111/4/21
建議如下,供相關各部會機關參考:
一、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主管機關為食藥署,美容定型化契約為疾管署,由於兩者條款幾乎相近,為避免同一條款解釋歧異,是否有統一主管機關之必要?
二、一萬元下限問題:整組美容產品在百貨專櫃也是上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然百貨卻無須簽訂定型化合約;再者,由於美容店家較瘦身美容店家更為普及,一萬元下限是否有可再往上調整金額之空間,而在下限以下之金額,可以單方面公告之方式為之,以利各店家於行政作業上更容易落實。
三、契約第七點:「因繳費而獲得贈送之商品 ( 價值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二十 ) ,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品,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送。」,本條不符合民法「回復原狀」之法理,故消費者仍應返還贈品,或企業主得扣除該筆贈品費用。
四、契約第十一點:「企業經營者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美容服務為內容與消費者簽訂契約者,應載明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該服務可使用之期間。所贈美容服務之總費用共計 __ 元,其細目如附件。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百分之五十。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規定退還所贈未使用之服務費用予消費者。」依目前市場行情價而言,擬制百分之五十過高,且不符實際情況,建議調降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即比照第七點,贈品不超過 20% )。
針對主管機關之部分回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主管機關皆為衛生福利部,美容定型化契約為參考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再依相關行業別、蒐集各方意見調整後訂定,涵蓋及適用之業別範圍不同,故不會發生解讀不同之狀況。
針對一萬元下限之問題回應,本契約將明訂適用範圍為「指除瘦身美容以外之從事化粧、臉部美容等之行為。」,並將調整一萬元須簽訂書面契約,未滿一萬元者,仍有本契約之適用,但業者可用公告、公示方式揭露契約內容方式進行。
針對美容定型化契約第七點部分回應,為有效規範企業經營者利用「買少送多」的收費方式,影響消費者之理性評估及退費權益,爰參考「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點、「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九點規定,訂定第四項規定,明定增列贈送之商品價值上限及其於消費者退費時之處理規範,故不參採本項意見。 由於本點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 1 項訂定,公司契約如違反美容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4 項,其契約條款無效,因消費者保護法係屬民法之特別法,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針對契約第十一點部分回應,為利解決實務買商品送服務之消費爭議,參考「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應載明贈送之美容服務細項、價值及其於消費者退費時之規範,故本點不調降百分比。
廖小姐
111/4/27
就「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提出修正建議如下:
前言
【修改】本契約所稱美容,指以從事化粧、臉部美容為營業項目之行業,但若同時有從事瘦身美容,則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辦理。
★理由:應明確排除專營化粧品批發零售但提供試粧試用之業者 ( 無單獨販售化粧及臉部美容之服務 ) 。
壹、應記載事項
三、提供之美容項目及金額
【刪除】本契約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項目,除化粧、臉部美容項目外,並得附加下列勾選之項目:□肌膚保養;□身體油壓;□脫毛;□美指 ( 甲 ) ;□美容諮詢;□其他相關商品之販賣;□其他: _____ 。
【修改】本契約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美容服務,消費總金額應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以上。
★理由:得附加勾選之項目非前言定義之化粧、臉部美容,因非屬簽訂契約之規範項目,為避免產生誤解,建議刪除。
若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金額多為上萬元至數十萬元之大量課程或服務項目之購買交易,簽訂契約之消費下限建議訂定為五萬元。
3. 十一、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美容服務訂定契約之規範
【整條刪除】
★理由:販售商品 ( 化粧、保養品 ) 之業者其營業項目係為化粧品批發零售業,非屬本契約規範之以從事化粧、臉部美容為營業項目之行業。
且對於同時從事化粧品批發零售業及化粧、臉部美容之業者,商品於百貨專櫃或美容服務處所販售之金額皆相同,如若贈送之美容服務未使用應兌價退給消費者,變成強制對商品打折,例購買商品所花費金額為一萬元,但業者贈送價值一萬元之美容服務,契約終止或解除時還要退還該金額予消費者,不甚合理,送多賠多,消費者亦可能鑽此漏洞,最終致業者不做行銷活動,反而影響消費者權益。
以上。
針對契約前言部分回應,為涵蓋所有美容項目,前言將修改為「本契約所稱美容,指除瘦身美容以外從事化粧、臉部美容等之行為」,故本點不新增營業項目之詞句。
針對應記載事項第三點回應,為涵蓋所有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項目,故將修正為「本契約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項目,包含下列勾選項目:□化粧、臉部美容;□肌膚保養;□身體油壓;□脫毛;□美指 ( 甲 ) ;□美容諮詢;□其他: _____ ;□相關商品之販賣」,故不將勾選項目刪除;針對一萬元下限之問題回應,本契約將明訂適用範圍為「指除瘦身美容以外之從事化粧、臉部美容等之行為。」,並將調整一萬元須簽訂書面契約,未滿一萬元者,仍有本契約之適用,但業者可用公告、公示方式揭露契約內容方式進行,故不參採本項建議。
此點參考「瘦身美容定型化企劃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訂定,主要為利解決實務買商品送服務之消費爭議,明定企業經營者應載明贈送之美容服務細項、價值及其於消費者退費時之規範,故不參採本項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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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預告「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衛生福利部公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衛授疾字第1110100209號主 旨:預告訂定「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訂定機關:衛生福利部。二、訂定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三、「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總說明及逐點說明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s://www.mohw.gov.tw),「法令規章-衛生福利部法規查詢系統-法規草案」網頁。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一)承辦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二)地址:10050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6號(三)電話:(02)23959825(四)傳真:(02)23945359(五)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 部 長 陳時中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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