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公告:預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FINANC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Customs Management of Import and Export Warehouses"
發布於
2022-10-12
截止於
202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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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預告修正「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 修正依據:關稅法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三、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財政法規-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s://law-out.mof.gov.tw/ )「草案預告」項下網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網址:https://join.gov.tw/policies/ )。
四、 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翌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機關:財政部關務署。
(二) 地址:10341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13號。
(三) 電話:(02)25505500分機2557。
(四) 傳真:(02)25508104。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
(六) 「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
部 長 蘇建榮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本則草案預告,財政部已於112年3月21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財政部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台財關字第1121006511號
MINISTRY OF FINANCE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Customs Management of Import and Export Warehouses"
機關綜整回應
財政部關務署
2023-03-20
綜整回應:
透過其他管道提供之意見
。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預告案( 修正) 條文
( 廢止案,本欄免填)
預告案現行條文
( 訂定案,本欄免填)
外界意見要旨
財政部回應要旨
( 未修正)
第十三條之一 貨棧大門、進口倉庫、出口倉庫、轉口倉庫(間)、海空或空海聯運轉口貨物拆櫃區、快遞貨物專區、機邊驗放倉庫(間)、貴重物品儲存專用倉間、扣押庫及其他海關認為有必要之處所,須設置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具回放及燒錄功能、並能存檔三十日以上且運作正常之閉路電視監控系統,連線至海關辦公室或其他場所,供海關查核及即時監看貨況。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內,以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裸裝貨物之業者,得經海關核准免設置。
前項監控系統檔案存檔期間,海關認有必要時,得命業者延長存檔至九十日以上。
中華民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商業同業公會111 年11 月18日意見:
第十三條之一 貨棧大門、進口倉庫、出口倉庫、轉口倉庫(間)、海空或空海聯運轉口貨物拆櫃區、快遞貨物專區、機邊驗放倉庫(間)、貴重物品儲存專用倉間、扣押庫及其他海關認為有必要之處所,須設置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具回放及燒錄功能、並能存檔三十日以上且運作正常之閉路電視監控系統,連線至海關辦公室或其他場所,供海關查核及即時監看貨況。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內,以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裸裝貨物之業者,得經海關核准免設置。
前項監控系統檔案存檔期間,海關認有必要時,得命業者延長存檔至九十日以上 ,惟應考慮業者之設備狀況並事先協商 。
財政部關務署111 年11 月28日回函:
海關僅於必要時,始得為加強監控而命業者將監控存檔期間由30 日延長至90日以上,已考慮合法業者普遍之設備狀況。
( 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貨棧業者對存棧貨物及經海關扣押或預定扣押之貨物,應善盡保管之責任。
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章應處理之貨棧存貨,得憑海關扣押貨物收據或提取貨物憑單隨時將存儲於貨棧之該項貨物押存海關倉庫,貨棧業者不得拒絕。
中華民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商業同業公會111 年11 月18日及12月16日意見:
第二十五條 貨棧業者對存棧貨物及經海關扣押或預定扣押之貨物,應善盡保管之責任。保管逾6 個月者,請求者應依業者費率表給付倉租。
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章應處理之貨棧存貨,得憑海關扣押貨物收據或提取貨物憑單隨時將存儲於貨棧之該項貨物押存海關倉庫,貨棧業者不得拒絕。
財政部關務署111 年11 月28日及12月26日回函:
本辦法為海關立於監管貨棧業者之公權力地位,為督促業者善盡各項注意義務所訂定之管理規範;惟來函提及扣押貨物倉租之請求,尚涉及與其他主管機關業務協調等問題,倉租應負擔主體並非明確,現時不宜於本辦法直接規範。
第二十八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由 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八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 應遵行事項,海關得 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 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商業同業公會111 年11 月18日意見:
第二十八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先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財政部關務署111 年11 月28日回函:
本次罰則章為配合111 年5月11日公布修正關稅法第86條規定,有較大幅度之修正,包括修正處罰規定為警告或處罰鍰時,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因應罰鍰上限調高至新臺幣3百萬元,於審酌各違法行為應受責罰程度後,依情節輕重區分類型並賦予對應之法律效果,以符責罰相當。
第二十九條之一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簽證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義務、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商業同業公會111 年11 月18日意見:
第二十九條之一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簽證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義務、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先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財政部關務署111 年11 月28日回函:
本次罰則章為配合111 年5月11日公布修正關稅法第86條規定,有較大幅度之修正,包括修正處罰規定為警告或處罰鍰時,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因應罰鍰上限調高至新臺幣3百萬元,於審酌各違法行為應受責罰程度後,依情節輕重區分類型並賦予對應之法律效果,以符責罰相當。
第三十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七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退關貨物隔離堆置及明顯標示義務、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由 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三十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三條之二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或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海關得 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 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商業同業公會111 年11 月18日意見:
第三十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退關貨物隔離堆置及明顯標示義務、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先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財政部關務署111 年11 月28日回函:
本次罰則章為配合111 年5月11日公布修正關稅法第86條規定,有較大幅度之修正,包括修正處罰規定為警告或處罰鍰時,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因應罰鍰上限調高至新臺幣3百萬元,於審酌各違法行為應受責罰程度後,依情節輕重區分類型並賦予對應之法律效果,以符責罰相當;為使業者切實遵守貨物存放及移動安全之注意義務,因違規導致貨物發生短少之結果者,將課予較重罰鍰效果。
第三十一條之一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商業同業公會111 年11 月18日意見:
第三十一條之一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先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財政部關務署111 年11 月28日回函:
本次罰則章為配合111 年5月11日公布修正關稅法第86條規定,有較大幅度之修正,包括修正處罰規定為警告或處罰鍰時,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因應罰鍰上限調高至新臺幣3百萬元,於審酌各違法行為應受責罰程度後,依情節輕重區分類型並賦予對應之法律效果,以符責罰相當;為使業者切實遵守貨物存放及移動安全之注意義務,因違規導致貨物發生短少之結果者,將課予較重罰鍰效果。
第三十二條之一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且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涉有私運情事者,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商業同業公會111 年11 月18日意見:
第三十二條之一 貨棧業者員工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涉有私運情事且經法院判刑定讞者 ,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惟貨棧業者對員工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者,不在此限 。
財政部關務署111 年11 月28日回函:
本條在規範貨棧業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起因該業者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涉故意或重大過失私運之情形。因為代表權人所為不法行為視同業者所為,已根本動搖貨棧設立應確保存貨合法移動之主要目的,故認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逕裁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至貨棧業者是否善盡防止義務,而得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舉證推翻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法律上推定,則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 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貨棧業者提供駐棧或稽核關員必須之辦公室與辦公桌椅、電話、電腦等辦公設備及駐棧關員往返交通工具,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繳納規費。關員如需常川駐棧,貨棧業者提供其休息處所。
中華民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商業同業公會111 年11 月18日及12月16日意見:
第三十六條 貨棧業者有償 提供駐棧或稽核關員必須之辦公室與辦公桌椅、電話、電腦等辦公設備及駐棧關員往返交通工具,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繳納規費。關員如需常川駐棧,貨棧業者提供其休息處所。
財政部關務署111 年11 月28日及12月26日回函:
本辦法為海關立於監管貨棧業者之公權力地位,為督促業者善盡各項注意義務所訂定之管理規範;惟來函提及業者提供處所及設備海關是否支付對價問題,無涉公權力作用,尚不宜於本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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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預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財政部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台財關字第1111025304號主 旨:預告修正「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修正機關:財政部。二、修正依據: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財政法規-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s://law-out.mof.gov.tw/)「草案預告」項下網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網址:https://join.gov.tw/policies/)。四、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翌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一)承辦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二)地址:10341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13號。(三)電話:(02)25505500分機2557。(四)傳真:(02)25508104。(五)電子郵件:
[email protected] 。(六)「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部 長 蘇建榮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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