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於 2022-10-24 截止於 202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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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停權制度僅以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象,如廠商非屬自然人者,以公司型態之廠商為例,公司受停權處分之效果未及於其代表人,該代表人仍可新設其他公司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有以積極行為規避停權處分之惡性,應予防堵,爰修正第103條序文,將停權效果及於行為當時代表人及該代表人於該廠商受第101條第1項通知後始設立且相同代表人之廠商,俾落實本法停權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