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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內政部消防署

預告: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發布於 2017-05-09 截止於 2017-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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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總數 71留言 5 已關注

壹、    制定目的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良否,關係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人員負責,故84年8月11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7條第1項即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於85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依消防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考用及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相關暫行執業人員。惟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懲處等因事涉人民權益,相關管理事宜等,亟待以專法定之。


貳、制定意旨
  本法草案訂定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總則
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撤銷、廢止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執業
(一)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2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
(二)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草案第七條)
(三)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或申請註銷、變更登記或核轉,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之相關規定。(草案第八條)
(四)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草案第九條)
(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條)
三、業務及責任
(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之誠信原則及基本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四、公會
(一)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七條)
(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草案第二十二條)
(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七條)
五、獎懲
(一)獎勵消防設備人員之方式及違反本法之處分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四條)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草案第三十三條)
六、附則
(一)依消防法第七條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而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消防設備人員者,準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五條)
(二)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六條)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七條)
(四)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1年內請領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八條)

参、重大政策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一、重大政策
本法草案為消防設備人員執業管理法案制定,涉及公共安全事宜政策之推動。
二、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本法草案涉及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懲處等事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肆、對於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預告期間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制定機關:內政部
二、制定依據:消防法第7條第3項
三、預告期間:自刊登內政部網站之次日起60日
四、承辦單位: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預防組)
五、地址:23143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200號8樓
六、電話:02-81959223
七、傳真:02-89114268
八、電子郵件:ccching@nfa.gov.tw
 

機關綜整回應

內政部消防署 2020-02-25

綜整回應: 預告災害事故調查會設置辦法

一、有關第2條重傷定義1節,未來將於立法說明敘明。查現行法令有重傷定義中,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明定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24小時以上之災害;替代役役男死亡傷病及其家庭災害慰勞實施規定第3點第2款明定重傷病,指經醫院通報(證實)受傷或罹病程度已達危害生命狀態,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主要機能之一,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直接參採,爰採一般立法例。第2條第1款所稱重傷,在未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從刑法第10條規定;至重傷及死亡以外之事故原因調查,依消防法第27條之1立法精神辦理,提出並追蹤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

二、有關第3條基層消防團體及團體代表1節

(一)內政部未來聘請基層消防團體代表及其他團體代表,均以經政府合法立案為前提聘之。目前實務上,基層消防團體僅有中華民國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1個團體;至於其他團體,則應與消防、義勇消防、災害救援或其他事故原因有關。

(二)消防法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在解釋上有二種可能之文義,其一為調查會於個案事件發生後,視個案原因組成;其二為不論有無事故發生,中央主管機關即常設該調查會。衡諸各種因素後,調查會採取常設方式,於聘任初期即能充分告知該委員相關任務,平時渠等委員對於國內發生消防重大案件,相對具有危機意識,即會特別注意消防相關報導並掌握訊息,於開會時亦較能凝聚共識,且能夠提出具體問題與癥結所在。另調查會倘於個別災害事故發生後,方視個案原因組成,雖較能依據該個案事件之具體災害原因,尋找具該災害專業知識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調查,對個案事實之釐清或有相當助益,惟災害事故發生後,一時之間未必能迅速覓得適合之專家學者加入調查會,且同時若有數個案件需要進行調查,專家學者之尋覓將更為困難。爰為求個案調查之時效,避免因委員組成時程之延宕,影響災害事故調查之及時性,調查會之設置將以常設性質為之。

(三)基層消防團體代表指這個團體本身,因其成員多半來自各級消防機關基層,具有火災或災害搶救第一線實務經驗,爰為確保並提高學者專家之比例,搭配規劃專家學者與基層消防團體合計委員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四)另團體一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其設立條件、會員資格及全國登記有案團體數量,則可請教該法主管機關。

三、有關第8條調查報告對外公布一節,依消防法第27條之1第2項規定,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所以調查報告內容包括委員提出之改善建議事項,未來一併公布之。

 

謝謝您的關切與指教,若您還有任何疑問,歡迎您繼續給我們建言,我們將竭誠為您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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