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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醫事司

預告:「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

發布於 2021-01-28 截止於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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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總數 4留言 3 已關注

機關綜整回應

醫事司 2024-01-11

綜整回應:

本案預告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感謝各界對本案提供之意見,本部均已瀏覽並納入考量,茲回應如下:

 

意見主軸

對應條文

留言內容

說明

1

  • 建議醫療機構應對病人提供即時關懷、提供說明、情緒疏導;並協助、提供醫師與病人間之溝通管道,使醫病雙方得以獲得情緒疏導
  • 建議新增重新考核未參與調解2次以上之醫師之相關機制。
  • 建議關懷、調解所需之經費,由涉及爭議之醫院負擔

醫預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一~病人部分~~

身心困頓 患者(有身心科或相關病症),在不當醫療、或爭議時,狀況會惡化。需要優先關懷、協助引導抒發心理痛苦,提供解決的管道。 若牽連進訴訟(了解是被告、還是原告),協助溝通醫師,讓患者提早 出離訴訟。

 

病人還病著(身理心理負荷),越醫越糟後。病人或家屬,要真相要解釋,要被慰問。大病或生死 [如附件(民間疾苦) ], 可能終身憾恨。

二~醫師端~~

有仁心的醫師在醫療疏失中,可能引發 心理內疚或自責,但沒作溝通。 協助建立管道給醫師溝通表達,減少良心不安。 病人/家屬 若感受到醫師的誠意,也容易放下遺憾. 糾結的痛苦。

 

醫療爭議,也有向病人要錢、先提告病者的醫師。 未調解的糾紛史達2件以上的醫師,請衛生機關 要列入考核,是否有與時俱進的醫術,是否有 善了糾紛的醫德。 (有落實看診嗎? 是否抄襲以往診斷、 抄襲以往處置、過過健保卡。 醫療疏失或爭議發生,有溝通嗎? 想善後嗎? 有主動調解嗎? 或提告病人在先? 有負責嗎?

 

三 ~相關的人力物力~~

醫預法在調解、關懷的人力物力,若有資金需求,由爭議的醫療院所提供,以示負責,也節省未來的訴訟成本

 

四~~預防醫療疏失 事故

因病人生理狀況及病況並非一成不變,病人就醫接受診治時,醫師如沿用診斷或醫療處置時,沿用數次後, 應多方確認病人當下生理狀況,是否適合沿襲診斷或處置,再由相關的醫事人員協助Double check後續醫療處置,以避免醫療疏失和糾紛、維護醫療品質和 病人安全。

  • 本法第6條明文,醫療機構應於事故發生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提供說明、關懷及相關協助。另本法第8條亦規定,醫療機構對於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應提供即時關懷及協助。爰醫病雙方均能獲得情緒疏導。
  • 本法第42條明文,無正當理由未參與調解者,處以罰鍰。臺端所提重新考核之建議,本部已錄案研議。
  •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6條設置關懷小組並提供即時關懷,均由醫療機構依據機構規模進行組織編制,並由醫療機構負擔關懷機制之相關費用。另基於提供醫病雙方溝通管道、減少訴訟案件之目的,調解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負擔。基於上述理由,本部建議維持原條文。

2

  • 重大醫療事故應通報之範圍恐有逾越母法之虞。
  • 調解會議紀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母法第26條條件相異,且有徒增母法第23條困擾之虞,無訂定之必要。

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十六條

建議一

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草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關醫療機構有前項各款異常情事之虞,而“未”發生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之醫療事故者,仍應準用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通報。該規定有逾越母法之虞,母法明定重大醫療事故賦有通報義務,子法竟逕自擴大傷害適用範圍,逸脱母法所規範.如此,第四條通報項目死亡或重大傷害情形又該如何填報。另未發生重大事故而強制通報,無非將擴大爭端,是弱化院內關懷小組處理機制,.

建議二

醫療爭議調解會運作辦法草案第十六條醫療爭議調解事件,應作成調解會議紀錄規定.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紀錄,應附具下列文件、資料:一、雙方當事人之主張。二、調解方案之內容等.該規定要求不論成立與否,均應載明上列事項,與母法第26條要件,成立時始作成調解書相異.再者,調解未成立卻要求記載相關讓步條件及協商過程紀錄,若當事人事後要求調閱調解紀錄,無非徒增母法第23條困擾,且現行相關調解制度均僅記載調解不成立有別,似無特別處理必要之理由.

  • 參酌英、美、澳等國家關於病人安全通報之立法模式,所謂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係指醫療機構發生失誤、系統性因素等異常情事之重大醫療事故事件;與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醫療事故所涉範圍並不相同,為避免實務運作上產生疑義,已納入草案研修。
  • 考量醫療爭議調解案件之紀錄,有助於釐清調解事務之規劃及執行狀況,得作為調解案件續行調解、主管機關辦理教育訓練、選聘調解委員等事務之參考依據。爰本部建議保留本條之規定。

3

應提供調解委員正式之教育訓練,而非座談、講習會議。

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五條

有關於調解委員部分,建議應接受正式的調解、溝通技巧課程,而不僅是單純的座談、講習會議。

能否勝任調解人一職,完整的訓練將是關鍵,因為調解需要複雜技能。訓練內容不僅掌握溝通、引導技巧,還包括情緒管理、問題解決。這些能力幫助調解人處理高壓、情感激盪的場景,確保中立、公正和解決爭議。同時,訓練教授專業標準、倫理,保護當事人權益。經過嚴格訓練的調解人能更有效地引導當事人尋找共識,使調解過程更具效率和信賴。

考量各縣市資源及調解委員對課程之需求不盡相同,針對課程內容等建議仍保留彈性,以利主管機關規劃運用。爰本部建議保留「座談會、講習會議」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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